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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國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國字第27號原 告 陳蔡秀錦上列原告與被告最高行政法院、司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1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並提出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可據。而原告所表明之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查原告請求最高行政法院賠償新臺幣(下同)共2,200,000,000元,並請求最高行政法院、司法院開記者會道歉,並未敘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欠缺起訴之法定程式。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均有明定。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司法院執行職務侵害其權利,自為國家賠償事件,依法應先行協議,但原告並未提出其已踐行協議程序之證明,亦不合法。

三、原告請求最高行政法院給付共2,200,000,000元,此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60,500元。又原告請求最高行政法院、司法院開記者會道歉部分,屬非因財產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15,765,000元,然原告僅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繳納裁判費4,000元,尚欠15,76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

四、原告起訴既不合法,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愷茹附表編號 應補正之事項 1 特定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尤應敘明損害發生的具體事實。 2 「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原告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被告發給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證明書之證明文件」。 3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761,000元。 4 補正書狀時,其格式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辦理。提出正本到院時,並應同時提出繕本2份,以供送達被告。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