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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國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國字第28號原 告 鄭景旻

鄭廖培芬鄭世婷鄭羽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宥祥律師被 告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陳小玲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法定代理人 范乾峯訴訟代理人 葉炘

陳建勳黃暐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其所繼承之土地因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測量面積錯誤後,被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據該錯誤測量結果為錯誤登記,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應由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於民國114年5月1日提出書面向松山地政事務所請求賠償,經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14年9月5日以書面拒絕賠償在案等情,有土地登記損害賠償請求書、松山地政事務所文件收據及114年9月5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47014882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7、85頁),是原告起訴前已踐行首揭法定前置程序,則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自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鄭景旻、鄭廖培芬、鄭世婷、鄭羽婷各新臺幣(下同)196萬0,937元、316萬0,210元、158萬0,105元、158萬0,105元,及均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頁)。嗣訴狀送達後,就鄭景旻上開請求給付金額變更為196萬0,857元及同上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鄭文賢所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2及同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地號土地,與系爭2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108年6月6日辦畢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後,系爭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2部分,由鄭景旻單獨所有,而系爭3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則由原告共有,鄭景旻、鄭世婷及鄭羽婷之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1,鄭廖培芬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2。惟土地開發總隊之前身即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下稱測量大隊)於67年間辦理重測時,就系爭土地分別有誤引都市計畫樁位測量錯誤,及重測計算面積時誤載界址點座標之面積計算錯誤,致松山地政事務所據此錯誤測量結果辦理土地登記錯誤,松山地政事務所乃於113年3月19日以北市松地測字第11370035172號函通知原告其已依土地開發總隊所請,將系爭29、30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各自原登記之78、244平方公尺,分別更正為70、208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各減少8、36平方公尺,致原告受有土地登記面積減縮而減損其交易價值之損害,其中鄭景旻所受損害為196萬0,857元【計算式:(系爭29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2萬8,346元×權利範圍2/18×8平方公尺)+(系爭3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3萬8,918元×權利範圍1/10×36平方公尺)=196萬0,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鄭廖培芬所受損害為316萬0,2107元(計算式:系爭3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3萬8,918元×權利範圍2/10×36平方公尺=316萬0,2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鄭世婷及鄭羽婷所受損害各為158萬0,105元(計算式:系爭3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3萬8,918元×權利範圍1/10×36平方公尺=158萬0,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乃因土地開發總隊過失就系爭土地面積測量錯誤,使松山地政事務所依該錯誤測量結果辦理土地登記錯誤所致,且松山地政事務所對於登記事項本應實質審查而負有無過失責任,原告自得對土地開發總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第5條、對松山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暨均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復因原告於114年5月1日依法先向松山地政事務所求償,經其審議不予賠償,故被告併應連帶給付自114年5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第5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鄭景旻、鄭廖培芬、鄭世婷、鄭羽婷各196萬0,857元、316萬0,210元、158萬0,105元、158萬0,105元,及均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松山地政事務所則以:土地開發總隊於113年3月間辦理系爭2

9地號土地及同地段56地號土地逕為分割案時,發現有系爭土地間地籍線與67年間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標示「都市計畫道路」實地位置不符,及系爭3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與計畫面積不符等情事,且係因其前身測量大隊進行重測時誤引都市計畫樁位測量有誤,及重測計算面積時誤用錯誤之界址點座標所致,屬純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故將系爭29、30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各78、244平方公尺,分別更正為70、208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各減少8、36平方公尺。而原告係於108年間以繼承為原因,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上開土地面積更正僅回復其真正面積之記載,未實質改變其範圍,系爭29、30地號土地面積各超過70、208平方公尺之部分客觀上不存在,原告亦不因土地法第43條規定而取得該等權利,自難謂因上開土地面積更正而受有權利價值之實質損害,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及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不符;且原告主張所受損害為交易價值之減損,屬所失利益之消極損害,非屬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之賠償範圍,即應駁回其請求,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土地開發總隊則以:伊於113年間辦理訴外人鄭麗玉所申請系

爭29地號土地及同地段56地號土地涉及不同使用分區逕為分割案時,發現伊前身測量大隊重測時因誤引都市計畫樁位測量有誤,致系爭土地及同地段31及31-1地號等土地間地籍線與重測調查表所載界址標示「都市○○道路○○○00地號土地」之實地位置不符,系爭30地號土地則因重測計算面積時誤用錯誤之界址點座標,致其土地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不符,故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系爭土地之界址點座標及面積更正,使圖、簿、地三者相符,並由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以113年3月7日北市地發字第1137011677號函囑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及前開數筆土地面積更正事宜,松山地政事務所則以113年南港字第011320號辦竣登記。是系爭29、30地號土地自重測後迄今界址所圍成之範圍、形狀、大小均未改變,且實際使用面積本應各為

70、208平方公尺,故更正後較原登記面積各減少之8、36平方公尺,對原告既屬不存在之權利,其財產未因面積更正而有變更,即無受有損害可言。況系爭土地均係原告於108年間因分割繼承而無償取得,伊亦非直接辦理上開更正登記之機關,應無土地法第68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不負賠償責任,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2及系爭3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2分之1原係鄭文賢所有,鄭文賢死亡後,原告為鄭文賢之繼承人,並於108年6月6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由鄭景旻繼承取得系爭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2及系爭3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鄭廖培芬繼承取得系爭3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2,鄭世婷及鄭羽婷則均繼承取得系爭3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分之1;又土地開發總隊前身之測量大隊於重測時誤引都市計畫樁位測量錯誤,且於重測計算面積時,誤將系爭30地號土地編號1界址點坐標誤載為編號26號界址點坐標,致松山地政事務所錯誤登記系爭土地面積,經土地開發總隊發現後,由松山地政事務所將系爭29、3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由原各為78、244平方公尺,分別更正為70、208平方公尺,並於113年3月19日發函通知系爭土地所有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土地開發總隊112年10月13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127002108號函、松山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9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370035172號函、地政局113年3月7日北市地發字第1137011677號函、土地登記簿及異動索引、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36、39至47、103至106、117至138、231至242、201至2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第194、195頁),足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另主張渠等因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更正,受有系爭土地

將來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應由被告連帶賠償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

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61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松山地政事務所將系爭29、30地號土地面積各錯

誤登記為78、244平方公尺,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松山地政事務所於68年10月8日將系爭29、3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登記為78、244平方公尺,其原因乃68年7月1日實施地籍圖重測,有台北市土地登記簿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131頁),且前揭登記面積與系爭土地實際面積不符之錯誤,實係測量大隊於重測時誤引都市計畫樁位測量錯誤及重測計算面積時誤載界址點坐標等純技術引起之測量錯誤所致,亦有土地開發總隊112年10月13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127002108號函、地政局113年3月7日北市地發字第1137011677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43、103至106頁),足認松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重測面積登記,係依據測量大隊實施地籍圖重測結果所測量及計算之面積,謄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二者並無不符。是松山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簿所登載面積,既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測量大隊實施地籍圖重測所測量及計算之面積相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前段規定,自無所謂登記錯誤之可言,與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構成要件即有未合,故原告主張松山地政事務所應負該條之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渠等因系爭土地於68年10月8日所登記之面積有誤

,經更正後而受有損害,乃土地開發總隊前身之測量大隊前述純係技術引起之測量錯誤所致,故土地開發總隊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29、30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雖分別由78、244平方公尺各更正為70、208平方公尺,然該等登記面積之錯誤乃前述測量大隊誤引都市計畫樁位測量錯誤及重測計算面積時誤用錯誤之界址點座標等純技術引起之測量錯誤所造成,已如前述,則就系爭土地實際使用範圍而言,於上開登記面積更正前、後,並無差別。又原告係因繼承而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非以錯誤登記之面積為渠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對價之計算基礎,亦無所謂交易價格之損失。至原告雖謂因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更正,受有將來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惟系爭29地號土地係道路用地,系爭30地號土地乃一有前、後棟之4層樓公寓所坐落之基地,該公寓均供出租使用,租金收益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且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更正前迄今,系爭土地均無交易之磋商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在卷(詳見本院卷第

196、197頁),且衡諸常情,建物係連同所坐落之基地持分一併出售,並以建物面積為房地售價計算之基礎,則為建物所坐落基地之系爭30號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若干,實非影響房地售價之要件,況系爭土地既未曾有交易之磋商,尚難認有何依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以系爭土地原錯誤登記面積計算交易價值而具有客觀確定性之利益存在,故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土地將來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委無足採。是以原告所為舉證,無從認定渠等因系爭土地登記面積錯誤乙事,受有何具體之實際損害可言,既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土地開發總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第5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鄭景旻、鄭廖培芬、鄭世婷、鄭羽婷各196萬0,857元、316萬0,210元、158萬0,105元、158萬0,105元,及均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