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國字第20號原 告 陳蔡秀錦上列原告與被告司法院、最高行政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訴字第1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零貳拾柒萬元,及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繳及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依同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等均屬必備具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14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於民國113 年11月18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
行)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所列被告除本件被告司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外,尚有其他數名被告,其中聲明第5 項、第6項與第7 項請求司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損害賠償及道歉部分,經北高行高等行政訴訟庭113 年度訴字第132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移送本院。本件係於舊法時期提起訴訟,查第
5 項至第6 項聲明各請求司法院賠償4 億7,000 萬元、最高行政法院賠償9 億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共13億7,0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6 萬4,000 元。另聲明第7 項請求司法院、最高行政法院開記者會道歉部分,乃非財產權訴訟,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各3,000 元無訛。職是,本件共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7 萬元(計算式:10,264,000+6,000 =10,270,000),原告固曾向北高行起訴時繳納4,000 元,有113 年度訴字第1321號影卷第9 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該部分應係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繳納之訴訟費用,基於系爭裁定尚有部分聲明移送至最高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應非屬受移送法院即本院訴訟費用之一部而毋庸扣除,附此敘明。
㈡其次,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
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原告向被告最高行政法院、司法院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依法應先行協議,但原告並未提出其已踐行協議程序之證明,也未具體說明原因事實、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請求上述金額之計算方式與依據,無從特定審理範圍與符合一貫性審查與否之審酌,其起訴之程式實有欠缺。
㈢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及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繳、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附表項目 補正資料 1 具體說明本件原因事實,及分別主張本件被告之行為(含行為時間、地點、內容)、不法性、原告所受損害、相當因果關係為說明。 2 說明本件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依據。 3 承上,提出足以支持項目一之證據資料。 4 「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原告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被告發給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證明書之證明文」 5 本件與本院114 年度重國字第27號原因事實有何不同或相同之處? 6 補正書狀之格式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辦理;提出正本到院時,並應同時提出繕本2 份,以供送達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