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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國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國字第20號原 告 陳蔡秀錦上列原告與被告司法院、最高行政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依同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等均屬必備具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14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未依其聲明繳納裁判費,也未具體說明本件原因事實及分別主張本件被告之行為、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依據、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先行協議程序之證明,難為一貫性審查,是原告起訴之程式實有欠缺。經本院以民國114 年11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5 日內補繳併補正相關事項說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且於同年月14日由其同居人即子收受發生效力後,迄仍逾期未補正乙節,有前開裁定、送達回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

114 年度聲字第687 號與第582 號裁定等附卷可稽,職是,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揆諸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