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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國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國字第3號原 告 達宸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地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簡瑟芳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黃靖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1號設置土資場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外,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是「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第75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民國113年10月21日賠償請求書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被告逾30日不開始協議,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為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條例)之主管機關,原告前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等1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置「希望城堡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下稱系爭土資場),經臺北市政府以110年2月1日府都建字第1093086254號函准予重新設置營運許可展期至112年11月14日止。嗣臺北市於110年10月8日制定公布施行系爭條例,臺北市政府並依系爭條例第13條第5項訂定「臺北市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納管申請審查辦法」(下稱系爭審查辦法)。原告為系爭條例第3條第5款所定「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依系爭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應於該條例施行日(即110年10月8日)起1年內,向被告申請納管並經核定;且依系爭審查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於被告核定納管前缴納保證金。其後,原告於111年8月31日依系爭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申請納管系爭土資場,經被告審認原告未於核定納管前繳納保證金,遂依系爭審查辦法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12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113072567號函(下稱系爭處分),通知原告無法核發同意納管文件,且系爭土資場未依系爭條例第13條規定於施行後1年內完成納管並經核定,應自即日起終止各項土石方資源處理營運,並將場區回復原狀後,再向被告申請退還保證金事宜。原告不服被告未為納管之核定,提起訴願遭駁回,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現於該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21號審理中。原告並無系爭審查辦法第9條之任一情形,被告不得以原告未缴納保證金為由,駁回納管之申請,亦不得反於110年2月1日府都建字第1093086254號函准予設置展期之期間112年12月14日,命原告於該日前停止營運。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害,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億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是否得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係以系爭處分是否違法為先決問題,而系爭處分是否違法,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21號設置土資場事件審理中,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通知書、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85至91頁)。準此,依原告前開主張,其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所提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既以系爭處分是否違法之先決問題為主要依據,且原告於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據為停止訴訟之裁定(本院卷第282頁,被告無意見),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本院認於另案行政訴訟程序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