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國字第4號原 告 陳張秀英
陳美珠陳美華陳美娟共 同 林添進律師訴訟代理人複 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被 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林芳儀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如附表二「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分別以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蔣門鑑,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芳儀,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7至2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同年5月26日收受,並於同年拒絕賠償(見後述不爭執事項(八)),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自合於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4年12月間向訴外人謝佩真(以下逕稱其名)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因系爭土地斯時並無徵收註記,原告善意信賴被告之登記外觀,而於同年12月23日完成土地移轉登記。然臺北市政府於107年間向本院對原告、訴外人祭祀公業楊明珠、賴俊廷(以下均逕稱其名)提起民事訴訟,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楊明珠後,祭祀公業楊明珠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經最高法院認定系爭土地為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不融通物,不得為交易之客體,應依民法第767條返還徵收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下稱另案)。系爭土地因被告於79年間實施地籍資料電腦化建檔作業時,遺漏建檔前揭徵收註記,致原告於94年間信賴被告登記外觀而購買系爭土地,並於112年3月21日依另案判決結果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政府,原告確因被告登記錯誤致受有損害。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損害賠償金額應依「臺北市政府以容積代金基金採購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投標須知」(下稱系爭須知)作為計算系爭土地市價之依據,而以112年度公告現值之30﹪計算;又因被告登記錯誤,致原告另案受敗訴判決確定,因此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491,240元,此部分亦屬可歸責於被告機關之損害(各原告請求之市價損失及裁判費損失數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臺北市政府於112年3月21日辦理塗銷登記,並以徵收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足證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原告名義,於112年3月21日前仍有拘束力存在,尚難認定原告之損害已發生。是本件國家賠償時效起算點即為112年3月21日,未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合計」欄所示金額,及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與謝佩真之買賣契約及祭祀公業楊明珠移轉系爭土地之物權行為,經另案判決確定,認違反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禁止規定無效,是系爭土地為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不融通物,違反民法第71條而自始無效,故無土地法第43條適用,換言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效力與拘束力自始不存在,原告於買受、受讓系爭土地時即因系爭土地不得為私有而受有損害,應自斯時起算5年客觀時效,然原告於113年12月始請求國家賠償,已罹於國賠法第8條第1項之5年客觀時效,而不得請求賠償。
(二)原告陳美娟、陳美華分別於98年6月3日及98年6月23日函詢臺北市地政處,依其等函文說明欄記載可知原告陳美娟、陳美華於98年5月間即發現系爭土地之手抄謄本有公告徵收之註記,卻未於電子謄本中記載,而有漏未轉載徵收註記之情形。是原告陳美娟、陳美華已知悉上情,應於斯時起算2年主觀時效,而認原告陳美娟、陳美華請求國家賠償已罹於國賠法第8條第1項之2年主觀時效。
(三)系爭土地應以原告於94年買受當下,因買受不融通物而受有損害,故原告所受之損害即應以94年之土地價值而非原告起訴時即112年之土地價值計算。又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原告實際所受損害,自得參酌系爭須知中有關道路用地之投標價格計算;系爭土地非完整路段,故應以原告買受系爭土地當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乘以15%計算原告本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4,944,597元。另依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原告縱得請求被告賠償,亦專指土地受損之價值,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另案裁判費。
(四)原告受損害之原因係祭祀公業楊明珠明知系爭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徵收,並領取使用補償金完畢,卻仍於94年12月23日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原告;若認被告漏未將徵收註記轉載於電子登記謄本上之行為,導致祭祀公業楊明珠於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徵收後,仍得以買賣名義移轉予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為幫助行為而屬共同行為人,被告與祭祀公業楊明珠對原告應負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請求國家賠償尚未罹於時效,原告對祭祀公業楊明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自94年距今已超過10年而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扣除祭祀公業楊明珠應負擔部分即2,472,300元;又依民法第280條規定,被告尚得扣除原告得向祭祀公業楊明珠請求之裁判費損失745,621元,故被告僅需於3,217,916元之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第308至309頁):
(一)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73年11月9日重測後變更為木柵段3小段724地號,復因79年3月12日臺北市行政區調整。系爭土地自58年4月28日起迄今之土地使用分均為道路用地,供作公眾道路使用,於80年間已作為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道路使用。
(二)臺北市政府為辦理木柵七號道路拓寬用地工程,經行政院62年9月10日臺內地字第541899號函核准,以63年4月10日
(62)府地四字第45330號公告(下稱系爭徵收公告)徵收當時為祭祀公業楊明珠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於64年11月26日提存徵收補償金88,357元於本院提存所,嗣經祭祀公業楊明珠當時管理人楊紅柑於67年5月31日領取該筆徵收補償金完畢。
(三)祭祀公業楊明珠與賴俊廷於94年12月4日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連同另筆370地號土地出賣予賴俊廷,並於同年12月23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見原證1,即本院卷第17至18頁)。
(四)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備考欄記載:「63.4.10府地四字第45330號徵收」等語(原證7,即本院卷第89頁),94年間電子登記謄本並無註記土地參考資訊。
(五)臺北市政府前於107年間向本院對原告、祭祀公業楊明珠、賴俊廷提起民事訴訟,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楊明珠後,祭祀公業楊明珠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於108年1月31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239號判決祭祀公業楊明珠應給付被告32,96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臺北市政府其餘之訴,經臺北市政府及祭祀公業楊明珠分別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6月30日以108年度重上字第385號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判命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72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原證2,即本院卷第19至65頁,即另案)。
(六)原告就另案共負擔裁判費1,491,240元(見原證12,即本院卷第129至132頁)。
(七)臺北市政府於112年3月21日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見原證3,即本院卷第67頁)。
(八)原告於112年5月間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同年5月26日收受,並於同年拒絕賠償(見原證4至5,即本院卷第69至81頁)。
(九)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見本院卷第308頁)。
(十)如本院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兩造同意以原證10即系爭須知作為計算系爭土地市價之依據(惟原告主張應以112年度之公告現值×30﹪計算,被告則主張應以94年度之公告現值×15﹪計算)。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二)如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三)被告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按國賠法第8條第1項明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上開規定之2年時效,所謂知有損害時起,參酌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之規定,係指知有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乃以主觀判斷為基準;蓋消滅時效,係權利人就已發生並得行使之請求權,長時間的不行使,在一定期間經過後,發生權利人因此喪失或不得行使該請求權之法律效果,其規範目的,一方面在於維持法的和平與安定,另方面則在於避免債務人長時間陷入法律關係不安定的窘境,此種債務人利益優先於債權人保護之思想,乃以債權人遲未主張其已知悉之請求權,違反自己利益,為其正當化之基礎,故因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而向該地政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時,人民不僅必須知悉其受有損害,更須知悉其所受損害係肇因於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方得開始起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又上開規定之5年時效,固自損害發生時起算,惟基於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在未就錯誤、遺漏或虛偽之土地登記之行政處分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原土地登記之效力與拘束力仍然存在(行政程序法第 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尚難認損害確已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4號判決參照)。
2、經查:
(1)另案雖於111年12月21日判決確定,然臺北市政府於112年3月21日始辦理塗銷登記(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五)、(六)),系爭土地原登記於原告名義之拘束力於112年3月21日前仍存在,依前揭說明,尚難認原告之損害已發生,本件時效起算點應為112年3月21日,原告於113年12月18日提起本訴(見本院卷第9頁)並未罹於時效。
(2)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效力與拘束力自始不存在(依民法第71條自始無效),原告於買受、受讓系爭土地之94年間即因系爭土地不得為私有而受有損害,應自斯時起起算5年之時效,且原告陳美華、陳美娟於98年間即知悉系爭土地有漏未為徵收註記之登記,亦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惟原告就系爭土地受有損害之起點為112年3月21日,已如前(1)所述,且原告陳美華、陳美娟雖曾於98年6月間發函請被告說明系爭土地手抄謄本關於系爭徵收公告註記之疑義,然其等係請被告說明為何手抄謄本與電子謄本不同記載之理由(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其等當時尚無法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難認其等當時已知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乏依據。
(二)如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我國土地法關於土地地籍之管理,採取強制登記原則,賦與登記事項有絕對效力,地政機關負實質審查責任,此觀土地法第72條、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至第57條等規定即明。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乃以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持交易安全為規範目的,為國賠法第2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同法第6條規定,應優先適用。故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外,受害人皆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地政機關損害賠償,不以登記人員就不實登記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意旨參照)。
2、經查:臺北市政府為辦理木柵七號道路拓寬用地工程,經行政院於62年9月10日核准以系爭徵收公告徵收當時為祭祀公業楊明珠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於64年11月26日提存徵收補償金88,357元於本院提存所,嗣經祭祀公業楊明珠當時管理人楊紅柑於67年5月31日領取該筆徵收補償金完畢;祭祀公業楊明珠與賴俊廷於94年12月4日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連同另筆370地號土地出賣予賴俊廷,並於同年12月23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備考欄記載:「63.4.10府地四字第45330號徵收」等語,94年間電子登記謄本並無註記土地參考資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至(四)),堪認被告確有遺漏註記系爭土地業經徵收之情形,嗣經另案判決確定後,臺北市政府於112年3月21日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見不爭執事項(七)),足見原告確實因被告就系爭土地之遺漏登記受有損害。
(三)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因登記錯誤所生之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所謂受損害時之價值,指受損害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原告就系爭土地受有損害之起點為112年3月21日,依前揭說明,應以112年3月21日之市價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再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而兩造均同意以系爭須知作為計算系爭土地市價之依據(見本院卷第308至309頁),系爭須知就道路用地區分為甲案、乙案,甲案為「完整路段內全部私有土地之所有權人一併提出申請者(詳附件圖例)」,依圖例包括:「單一路段,僅有1筆地號」、「單一路段,包含2筆以上地號」、「多段路段,僅有1筆地號」、「多段路段,包含2筆以上地號」;乙案為單筆地號土地(見系爭須知—貳、重要條款—二、投標資格—(二)道路用地【含人行步道用地】項下)。如為甲案,以固定投標百分比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30﹪為投標價格;如為乙案單筆土地,按持有年限級距,訂定價格標購:a.百分比為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5﹪:
土地持有年限未達15年(見系爭須知—貳、重要條款—三、投標價格—1、道路用地項下);又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關於原告於112年3月21日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符合系爭須知道路用地之甲案,而得以當年度公告現值之30﹪為投標價格,新工處以114年5月26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143035477號函覆略以:「…查本案完整路段範圍應包含:木柵段三小段725、726、727及738地號、實踐段一小段6-1及5地號,上述地號皆已於民國63年、69年、77年及88年經徵收與接管取得為公有地,至於投標案件甲案合格與否,仍須視案件送達本處後,俟本處開決標審查結果,方得確定是否為得標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足見系爭土地在112年3月21日前為完整路段內唯一尚屬私有土地者,應符合甲案而得依112年度公告現值30﹪計算其價格,112年度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288,000元(見本院卷第303頁),經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各原告之金額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計算式:112年度公告現值×系爭土地面積×應有部分比例×30﹪)。
(2)至原告主張另案裁判費1,491,240元亦為損害賠償之範圍云云,然依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而本院已判命被告賠償原告受損害時之市價,原告自不得再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3)至被告辯稱:原告於94年間買受、受讓系爭土地時即已受有損害,應以94年間之土地價值計算其損害云云,然系爭土地原登記於原告名義之拘束力於112年3月21日前仍存在,難認在是日之前原告之損害已發生,已如前(一)所述,則被告此部分辯解尚乏依據。
(四)被告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1、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第1、2項固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損害之原因,係祭祀公業楊明珠明知系爭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徵收,並領取使用補償金完畢,卻仍於94年12月23日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本院認被告有疏失,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為幫助行為而屬共同行為人,被告與祭祀公業楊明珠對原告應負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對祭祀公業楊明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自94年距今已超過10年而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扣除祭祀公業楊明珠應負擔部分云云,然祭祀公業楊明珠係與賴俊廷於94年12月4日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連同另筆370地號土地出賣予賴俊廷,並於同年12月23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見不爭執事項
(三)),而原告則陳稱其前手為謝佩真,核與賴俊廷於另案抗辯:賴俊廷將系爭土地轉售予謝佩真,謝佩真再轉售予原告等語大致相符,並有匯款申請書回條、傳真資料、匯款單等可憑(見另案二審判決書第16頁,即本院卷第56頁),依前揭說明,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之直接前手為祭祀公業楊明珠,難認祭祀公業楊明珠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是被告此部分辯解無從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被告收受國家賠償申請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誼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為新臺幣)原告 土地市價損失 裁判費之損失 合計 陳張秀英 3,224,292元 226,221元 3,450,513元 陳美華 8,357,230元 586,356元 8,943,586元 陳美珠 6,448,584元 452,442元 6,901,026元 陳美娟 3,224,292元 226,221元 3,450,513元附表二(本院准許金額):(金額為新臺幣)原告 被告應給付金額 系爭土地市價計算式 原告供擔保金額 陳張秀英 3,224,292元 288,000×246×1517/10000×30﹪=3,224,292 1,074,764元 陳美華 8,357,230元 288,000×246×3932/10000×30﹪=8,357,230 2,785,700元 陳美珠 6,448,584元 288,000×246×3034/10000×30﹪=6,448,584 2,149,528元 陳美娟 3,224,292元 288,000×246×1517/10000×30﹪=3,224,292 1,074,764元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陳張秀英 百分之一 原告陳美華 百分之三 原告陳美珠 百分之二 原告陳美娟 百分之一 被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百分之九十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