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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國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國字第9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李仲翔律師周宛萱律師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洪于佩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法定代理人 范乾峯訴訟代理人 顏誠緯

游茂榮追 加 被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法定代理人 王瑞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更正土地登記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主張其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20土地)及同段820-1地號土地(下稱820-1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登記面積分別為280平方公尺、55平方公尺,詎遭被告逕行辦理面積更正,更正後之820土地、820-1土地面積分別為270平方公尺、52平方公尺,致原告受有較原登記面積減少13平方公尺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6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則以:其於辦理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18-1地號土地分割事件,發現原測量結果有誤,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更正登記面積,惟原告得使用土地之範圍、面積並未因重測結果發生改變,原告主張土地面積減少13平方公尺本屬不存在之權利,其財產並未因前開面積更正而實際受有損害。經查,被告得否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更正820土地、820-1土地登記面積為270、52平方公尺一事,業據原告另案提起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當事人現已提起上訴而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而尚未確定,再經原告就此聲請本院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是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上開訴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避免審理重覆及裁判矛盾,本院認有於另案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