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施能賞(已歿)被 告 Steven King即施秋鳴
Loreta Respeto King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王首雁律師關 係 人 萬淑桃(前審裁定施能賞之承受訴訟人)
施啟銘(前審裁定施能賞之承受訴訟人)
施曉雯(前審裁定施能賞之承受訴訟人)
施曉雅(前審裁定施能賞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家上字第72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為裁定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次按身分關係之訴訟,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家事事件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乃確認身分關係存在不存在訴訟之確認利益為身分利益,且具一身專屬性,故原則上於為原告訟爭身分關係之當事人或第三人死亡時不使其續行訴訟。再按確認繼承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雖屬因財產權涉訟,惟繼承權係以配偶或一定親屬之身分關係為基礎之財產權,當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無繼承權,係以其與被繼承人間有無前述身分關係存在為前提;而身分關係為社會組織之基礎,身分關係之存否,自與公益有密切之關係,因而為確定當事人主張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前提之身分關係,應準用人事訴訟程序之法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當事人能力非僅為起訴之程序要件,且為訴訟程序進行中隨時必備之要件,故如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依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之性質及當事人情形,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能繼承者,即屬不能承受或無人可承受訴訟之情形,應認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其訴訟要件有欠缺,該身分關係之訴訟視為訴訟終結,應依首揭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21日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施性逗(即Let O.Lim,下稱施性逗)之子係唯一繼承人,詎被告對外宣稱渠等為施性逗之繼承人,欲對施性逗所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為免其繼承權遭受侵害,爰請求確認施性逗之繼承人為原告等語,足見本件訴訟係原告本於其對施性逗之身分關係存在為前提,屬確認身分關係存否之訴訟,具一身專屬性,不得為繼承之標的,嗣原告於訴訟期間之110年1月19日死亡,有香港生死登記處之死亡證明文件(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17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家事事件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屬不能承受訴訟之情形,本案視為訴訟終結,是以本件訴訟要件有所欠缺且不能補正。另按法院認其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不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為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明定,本件既不能承受訴訟,已如前述,則本件發回前前審依職權命原告之繼承人萬淑桃、施啟銘、施曉雯、施曉雅(下稱萬淑桃等4人)承受並續行訴訟之裁定,業經本院依同法第83條第4項規定通知萬淑桃等4人及被告於10日內表示意見,而萬淑桃等4人未表示意見,被告則表示不應由萬淑桃等4人為施能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自應併予撤銷。從而,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併撤銷本院於發回前110年12月14日所為命關係人萬淑桃等4人承受並續行訴訟之裁定。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8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