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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家繼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原 告 蔡俊民

蔡美娟蔡俊斌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湘蓉律師被 告 蔡淑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蔡振榮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振榮於民國110年5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為系爭遺產),其全部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又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以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情為由,對被告提出告訴或訴訟,致被告支出超過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律師費,且被告為被繼承人蔡振榮支出醫藥費、生活費、訴訟案件所生費用、土地繼承登記費用、桃園農舍之水電費、清潔費、車費、節日祭拜費用等,尚待兩造結算,實不應逕予分割系爭遺產。另被繼承人蔡振榮生前由被告看護照顧,被繼承人蔡振榮曾表示要贈與500萬元予被告,然尚未履行,故此部分金額應自系爭遺產中先予扣除並給付被告。又系爭遺產所涉土地繁多,如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於分割後,可能以共有人多數決方式損害被告權利,亦有賤售土地之虞,且農地部分涉及農會會員資格及後續補助,故被告不同意分割系爭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查被繼承人蔡振榮於110年5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其全部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有被繼承人蔡振榮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蔡振榮之女蔡佳玲(於86年5月7日歿,無子女)之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為被繼承人蔡振榮支出醫藥費、生活費、訴訟費用、土地繼承登記費用、因桃園農舍所生水電費、清潔費、車費、節日祭拜費用等費用,且被繼承人蔡振榮於生前曾表示要贈與500萬元予被告,故上開款項均應自系爭遺產中先予扣除並給付被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故本院自無從徒憑被告片面指述即遽認上開主張為真。另被告辯稱因原告對其提出告訴、訴訟,致被告支出律師費逾15萬元云云,但未敘明其主張應由原告負擔律師費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前開抗辯,無可憑採。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而查:

⒈被告抗辯系爭遺產因包含多筆土地,且涉及農地、農會會員

資格與補助等事項,又原告可能賤售土地或以共有人多數決方式損害被告權利,故系爭遺產不得分割云云。惟被告前揭所指均非法律規定禁止分割系爭遺產之事由,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遺產有何不能分割之情形,或兩造間就系爭遺產有不分割之約定,是被告辯稱系爭遺產不得分割云云,難認有據。

⒉被繼承人蔡振榮於110年5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系爭遺產,其全部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又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再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本院認系爭遺產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應屬公平適當,爰分割如附表

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本件遺產分割結果,兩造實互蒙其利,故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安淇附表一:被繼承人蔡振榮之遺產(土地部分)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4/504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4/2520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8/672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7/126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7/126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8/672 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92/7056 8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392/7056 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1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1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0 1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1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00 14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 15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00附表二:被繼承人蔡振榮之遺產(存款部分)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公館分行活期存款及利息 16,302,270元及利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活期存款及利息 (000000000000) 10,811元及利息 3 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定期存款及利息 (000000000000) 50萬元及利息 4 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定期存款及利息 (000000000000) 100萬元及利息 5 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定期存款及利息 (000000000000) 100萬元及利息 6 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定期存款及利息 (000000000000) 50萬元及利息 7 第一銀行萬隆分行金如意活期儲蓄存款及利息(00000000000) 2,005,556元及利息 8 第一銀行萬隆分行金如意存單存款及利息 (00000000000) 50萬元及利息 9 文山興隆路郵局存薄儲金及利息 (00000000000000) 91,814元及利息 10 文山興隆路郵局定期存款及利息 (0000000000000000) 8萬元及利息 11 文山興隆路郵局定期存款及利息 (0000000000000000) 10萬元及利息 12 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及利息 (00000000000000) 23,843元及利息 13 板信商業銀行興隆分行活期存款及利息 (00000000000000) 3,824,703元及利息 14 龜山區農會活期存款及利息 (00000000000000) 1,572元及利息 15 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及利息(000000000000) 1,354元及利息 16 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應領未領之定存利息 1,213元及利息 17 第一銀行萬隆分行應領未領之定存利息 350元及利息 18 文山興隆路郵局應領未領之定存利息 83元及利息 合計 25,943,569元及利息附表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蔡俊民 1/4 原告蔡美娟 1/4 原告蔡俊斌 1/4 被告蔡淑玲 1/4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