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0號原 告 盧正銓
盧正珩
盧若馨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被 告 盧方蓓蓓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盧明錕(下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惟被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存在,是被告就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否即屬不明確,並將影響同為被繼承人之原告所得繼承的應繼分範圍,則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死亡,原告A01、A02及訴外人盧正愷(於112年5月3日死亡,下逕稱其名)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原告A03(以下與A01、A02合稱原告,分稱其名)為盧正愷之代位繼承人,被告則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故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原應為原告及被告。惟被告雖為被繼承人配偶,但自106年起即別居,被繼承人搬至A01位於臺南市住處同住,被告則定居於大陸地區,且別居以前,被告對被繼承人有持續性之家暴行為,於103年1月10日,在被繼承人生前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住處,以衣架、尺規打傷被繼承人,同年2月3日又毆打被繼承人致其頭部及右手肘裂傷,斯時被繼承人已90多歲,不僅生理狀況不堪負荷如此虐待,心理狀態亦承擔極大負面壓力,心灰意冷之際,被繼承人乃自行準備「離婚協議書」並於其上按捺手印,欲與早已分居多年之被告離婚,且於106年6月12日立「聲明書」,明確記載因被告對其疏於照顧,遭受被告之言語及肢體暴力行為對待,導致身心俱疲,故絕無再與被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意願及可能,被繼承人於晚年亦曾向同住之A01表示想與不顧情分之被告離婚,不願被告之後有機會繼承遺產等語。又被繼承人因年歲已高,晚年時無法自理生活、臥病在床,自106年搬至A01家中同住後,直至被繼承人去世,被告絲毫未盡照護責任,連探視、關心皆無,甚至被繼承人出殯時,被告都未返臺送終。綜上,被告於被繼承人在世時,對被繼承人毆打成傷,且自行搬至大陸地區定居多年,絲毫未盡夫妻扶養義務,對被繼承人不聞不問,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情事,顯已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要件,被繼承人生前曾書立「離婚協議書」,亦向A01表示不願被告有機會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顯見被繼承人無繼續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真意,更不願被告有權繼承其遺產,被繼承人生前表明被告對其有重大之虐待行為,被告因而喪失繼承權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被繼承人均為再婚,各自育有子女,被告因前段婚姻遭受配偶背叛,因此患有躁鬱症,在臺灣居住時,於振興醫院、榮總、三總等醫院均有就醫紀錄,於大陸上海居住時,也曾因發病而住院,被繼承人婚前即知悉被告罹患躁鬱症,當時被告母親曾再三向被繼承人確認其是否確定要與被告結婚,當時被繼承人均堅定表示其不在意、會好好照顧被告,被告母親才放心讓兩人結成連理。婚後被告與被繼承人感情甚篤,被繼承人在被告偶有躁鬱症發作時也相當包容、體諒被告,並不因被告發病而責怪被告,兩人方能維持長達數十年之婚姻。原告對其指稱被繼承人於103年1月10日遭被告以衣架、尺規打傷乙節,未提出相關證據,洵不足採。原告所提被繼承人於103年2月3日救護、就診紀錄,係因被告當時處於躁鬱症發作狀態下誤傷被繼承人,被繼承人並未責怪被告,此後兩人仍同住3年,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有持續性家暴乙節,並非事實,且由上開紀錄可知當時係A02陪同被繼承人就醫,設若被繼承人真遭被告持續家暴,按理被繼承人之子女當時早就將被繼承人接走,豈會迄至3年後遲至106年間,A01始將被繼承人接至臺南同住?原告所稱被告與被繼承人自106年起分居兩地,係因被繼承人之長子強硬要將被繼承人接至臺南與其同住,因當時被告年事已高,其與被繼承人同住可謂係老人照顧老人,被繼承人子女欲將其接走照顧,被告也無力反對,其後被告曾在友人陪同下前往臺南,除將被繼承人部分衣物送至其住處外,也想探望被繼承人,惟被繼承人之長子雖收下衣物,然不願讓被告探視被繼承人,拒絕態度明顯,被告無奈只好返回臺北,其後被告孤身一人獨居臺北,被告女兒發現被告身心狀況不佳,不適合獨居臺北,乃將被告接至上海同住,其後新冠疫情爆發,且被告於111年6月因中風險些喪命,經搶救雖撿回一命,然此後行動不便須長期坐輪椅,日常生活起居均仰賴女兒照顧,更加無力、無法返回臺灣探視被繼承人。故原告指稱被告與被繼承人分居多年,未盡照顧責任、未探視、關心被繼承人等節,與事實有間。另原告所提「離婚協議書」上全無填載,其上僅有指印乙枚,而原告所提「聲明書」全篇為電腦打字,其上蓋有乙枚指印及印文,無從確認為何人之指印,原告指稱係被繼承人於其上按捺手印,無從確認真偽,被告均否認其真正,且被繼承人於113年6月28日過世前,從未向被告表示過離婚之意,A02也曾向被告女兒表示被繼承人住在臺南時還常常詢問「阿姨呢?」足見被繼承人與長子同住臺南期間,仍然心繫被告,對被告感情甚深,實無可能如原告主張之欲與被告離婚。況設若被繼承人生前真向A01表示不欲被告繼承遺產,A01大可協助被繼承人立下遺囑或寫下書面或錄下影像、話語等為證,僅憑原告一方說詞及不知何人捺印指紋之「離婚協議書」、「聲明書」,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曾書立離婚協議書、表示不願被告繼承其遺產云云,無憑無證,不足採信。再者,原告係在被繼承人出殯後,於113年8月間為辦理遺產繼承,需會同國稅局人員及全體繼承人開啟被繼承人於上海商業銀行保管箱,方聯絡被告女兒唐雯告知被繼承人過世及明確表示被繼承人遺產由兩造四等分均分,斯時被告始知被繼承人已過世,故原告指稱被告於被繼承人出殯時都未返臺送終乙節,實際乃因原告未即時將被繼承人過世之事通知被告,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不得繼承遺產,與事實有間,亦無理由。其後原告不斷催促被告女兒徵得被告同意出具委託書辦理公證、要被告女兒親自返臺一起會同國稅局開啟銀行保管箱共同辦理遺產繼承,足見被繼承人生前並未表示被告不得繼承遺產,原告本件主張並不實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民事訴訟如由原告提起以主張權利者,自應由原告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原告已盡其證明責任後,始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負證明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即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依本款規定,構成喪失繼承權之要件有二:其一為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其二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是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並非當然喪失繼承權,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始生失權之效果。又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如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民法繼承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故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行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自應由原告對被告有何「對被繼承人重大之虐待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之二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繼承人與訴外人王文娟結婚後,育有子女A01(長子)、
盧正愷(次子)、原告A02(長女);王文娟死亡後,被繼承人於69年10月4日與被告結婚,婚後未育子女;盧正愷於112年5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僅有子女A03;被繼承人盧明錕於113年6月2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5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47至148頁),且有被繼承人及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13至23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行為,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乙節,固提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護理記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離婚協議書」、「聲明書」為證(見簡字卷第25至33、231頁),並經A01於本院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時依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陳述(見本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至13頁);然為被告所爭執,且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復旦大學附屬華山醫院出院小結影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上海市東方公證處(2025)滬東證台字第47號公證書及手機畫面、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為據(見簡字卷第13至23頁),復有本院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在卷足考(見簡字卷第61至64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對被告有何「對被繼承人重大之虐待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之二要件負舉證責任。惟查: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3年1月10日在其生前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住處,遭被告以衣架、尺規打傷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觀諸前揭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記載被告於102年11月5日出境後,於103年1月11日始入境臺灣(見簡字卷第61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2月3日毆打被繼承人致其頭部及右手
肘裂傷部分,業經被告抗辯:其於婚前罹患躁鬱症,此為被繼承人婚前已知,並向被告之母表示其不在意、會好好照顧被告,婚後被告與被繼承人感情甚篤,被繼承人在被告偶有躁鬱症發作時也相當包容、體諒被告,不因被告發病而責怪被告,兩人方能維持長達數十年之婚姻,103年2月3日因被告處於躁鬱症發作狀態下誤傷被繼承人,被繼承人並未責怪被告,此後兩人仍同住3年等語,且提出前述復旦大學附屬華山醫院出院小結影本等件為據,參以被繼承人於69年10月4日與被告結婚,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繼承人係於106年間始至臺南與A01同住,亦為兩造所未爭執,則以被繼承人與被告截至106年已結婚逾36年期間,單憑前揭103年2月3日事件,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有持續性之家暴行為云云,顯難遽採。
⒊被繼承人於106年間至臺南與A01同住之原因,原告於民事
起訴狀係記載被繼承人「因年歲已高,晚年時無法自理生活、臥病在床」,並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自106年起即別居,被繼承人搬至A01位於臺南市住處同住,被告則定居於大陸地區,對被繼承人不聞不問等語(見簡字卷第8頁);被告則抗辯:因被繼承人之長子強硬要將被繼承人接至臺南與其同住,因當時被告年事已高,其與被繼承人同住可謂係老人照顧老人,被繼承人子女欲將其接走照顧,被告也無力反對,其後被告曾在友人陪同下前往臺南,除將被繼承人部分衣物送至其住處外,也想探望被繼承人,惟被繼承人之長子雖收下衣物,然不願讓被告探視被繼承人,拒絕態度明顯,被告無奈只好返回臺北,其後被告孤身一人獨居臺北,被告女兒發現被告身心狀況不佳,不適合獨居臺北,乃將被告接至上海同住,其後新冠疫情爆發,且被告於111年6月因中風險些喪命,經搶救雖撿回一命,然此後行動不便須長期坐輪椅,日常生活起居均仰賴女兒照顧,更加無力、無法返回臺灣探視被繼承人等語,並提出前述復旦大學附屬華山醫院出院小結影本等件為證;參以被繼承人為0年0月0日生,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106年間,被繼承人高齡99歲,被告亦已年逾76歲;復觀諸卷附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可見被告於106年1月15日入境臺灣起至109年1月15日出境前,期間仍頻繁往來臺灣與大陸地區,顯見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起與被繼承人別居後定居於大陸地區云云,與事實不符,益徵被告前開所辯,尚非虛妄,應可憑採。基上各情,應認被告縱使於106年間與被繼承人別居,未能照顧或無法探視被繼承人,亦難認其無正當理由。
⒋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無繼續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真意,及因被告對被繼承人疏於照顧,被繼承人遭受被告之言語及肢體暴力行為對待,生前表明被告對其有重大之虐待行為,被告因而喪失繼承權等語,無非係以「離婚協議書」、「聲明書」及A01依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陳述為據,然該「離婚協議書」、「聲明書」之形式上真正為被告所否認(見簡字卷第80、239頁,訴字卷第14頁)。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應就提出之「離婚協議書」、「聲明書」形式上為真正乙節,負舉證責任。A01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雖具結陳述:「離婚協議書」、「聲明書」上指印為被繼承人之指紋,被繼承人生前大約是106年左右,在其臺南家中有表示過不想要被告繼承他的財產等語(見訴字卷第10至13頁);惟綜觀A01陳述:「(問:這份聲明書是你父親盧明錕交付給你的?)是我蒐集的。」、「(問:原告的意思為何?如何取得該份聲明書?)我父親行動不便,而且這東西不可能經過他手,所以當初是公證單位直接交給我。」、「(問:剛剛提示離婚協議書是用打字,是你製作的?)不是。」、「(問:是誰製作?)公證單位,我不記得那個單位名稱。」、「(問:剛剛兩次提到公證單位,為何沒有任何公證書?)程序做一半,我父親體力不支,所以沒有完成。」等語,既未能明確陳述「離婚協議書」、「聲明書」之製作時間及細節經過,亦未能指明「公證單位」為何,甚且稱「聲明書」為其「蒐集」、「這東西不可能經過他手」等語。參以上開「離婚協議書」通篇為電腦打字,且「立離婚協議書人」、「立協議書人」、「證人」、「簽立日期」欄位均空白,其上僅有一枚不甚完整之指印,而前揭「聲明書」上除有「盧明錕」之印文、手寫「(左大拇指)」、「12」,及一枚極為不完整之指印外,其餘均為電腦打字,且該「離婚協議書」、「聲明書」之格式及內容,均與法院公證人或民間公證人所為有間。又稽之原告於113年10月23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卻在被告於114年3月13日以民事答辯狀抗辯原告僅憑一方說詞及不知何人捺印指紋之「離婚協議書」,主張被繼承人生前表示不願被告繼承其遺產,無憑無據等語(見訴字卷第101至105頁)後,遲至同年5月21日始以民事準備㈡狀提出「聲明書」(見訴字卷第229至231頁)等情。此外,原告復無其他證據以資證明「離婚協議書」、「聲明書」之形式上真正。綜觀上情,以A01有疵累之陳述,實難認A01陳述具結陳述「離婚協議書」、「聲明書」上指印為被繼承人之指紋,被繼承人生前表示不願被告繼承其遺產云云為可採。基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離婚協議書」、「聲明書」上之指印為被繼承人所為,「聲明書」上「盧明錕」之印文為被繼承人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為,應認該「離婚協議書」、「聲明書」不具訴訟法之形式證據力,依前揭說明,即不得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
㈢綜上,由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對被繼承人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重大虐待情事,或曾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應認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喪失其繼承權,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情事,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曾明確表明欲令被告喪失繼承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