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7號原 告 何朱婉清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宜君間確認遺囑有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訴狀具體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何景賢之配偶,被繼承人生前育有何宜君、何宜中、何宜真、何宜山、何再生五名子女,其中何宜中於被繼承人過世前已死亡,應由其子女何得新、何姍珊代位繼承(按:被告何宜君抗辯尚有Donovan JamesHo亦應代為繼承),何再生曾錯誤聲明拋棄繼承(按:被告何宜君抗辯何再生已拋棄繼承),對於被告何宜君抗辯特留分制度並不爭執云云。然原告起訴僅列何宜君為被告,並以何宜真、何宜山、何得新、何姍珊證明文件不齊備而不補正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另原告對於被告何宜君抗辯特留分制度並不爭執,但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何,應如何予以特留分扣減而分割遺產,訴之聲明並未具體陳明,致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究竟為何,應如何予以特留分扣減而分割遺產始終不明,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以書狀補正本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具體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品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