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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家繼訴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2號原 告 雷漢生

雷本昇雷本景

雷蕙明

雷式明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譽國民之

家即鄒修輔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郭豫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偕同原告雷漢生、雷本昇、雷本景、雷蕙明、雷式明,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民國73年10月18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部分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雷漢生、雷本昇、雷本景、雷蕙明、雷式明辦理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塗銷登記。㈡就被繼承人雷洪萍所遺留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原告等5人各依應繼分1/5分配附表一所示遺產。嗣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29日撤回第二項聲明,復於115年2月23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雷漢生、雷本昇、雷本景、雷蕙明、雷式明辦理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73年10月18日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塗銷。衡諸其撤回第二項聲明部分,被告迄今亦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是此部分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復其變更訴之生明部分,均關涉被繼承人雷洪萍之遺產塗銷繼承登記事項,而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符,亦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雷洪萍於73年4月47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被繼承人之配偶繆幼君於71年4月5日死亡,原告雷漢生、雷本昇、雷本景、雷蕙明、雷式明及訴外人鄒雷泗川為其子女,而訴外人鄒修甫為鄒雷泗川之丈夫。被繼承人原為附表一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由原告雷漢生、雷本昇、雷本景、雷蕙明、雷式明及訴外人鄒雷泗川等6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6,並於73年10月18日以繼承原因辦妥繼承分割登記。嗣鄒雷泗川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於74年4月26日宣告於69年9月26日死亡,惟鄒雷泗川所辦妥系爭房地之繼承分割登記係於73年10月18日,早於宣告死亡判決之日74年4月26日,其所繼承系爭房地如附表二所示,應由鄒雷泗川丈夫鄒修甫繼承,而鄒修甫於85年6月3日死亡。因鄒修甫為單身榮民,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譽國民之家擔任遺產管理人。依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30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157001284號函覆予鈞院說明第三點:「查鄒雷泗川所繼承旨揭不動產迄無第三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如經貴院判決其無繼承權而塗銷該不動產權利登記,並依民法有關規定判決由其他合法繼承人取得者,將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辦理」,因本院以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認鄒修甫對於被繼承人鄒雷泗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權不存在,並確認鄒雷泗川對於被繼承人雷洪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權不存在,參以鄒雷泗川所繼承登記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迄無第三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雷漢生、雷本昇、雷本景、雷蕙明、雷式明辦理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73年10月18日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塗銷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雷漢生、雷本昇、雷本景、雷蕙明

、雷式明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73年10月18日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系爭判決確認鄒修甫對於被繼承人鄒雷泗川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繼承權不存在、及確認鄒雷泗川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等均不爭執。被告於系爭判決確認繼承權不存在案件中已敘明於鄭修甫死亡時,並未查得其名下有何不動產,亦無從知悉鄒雷泗川已取得附表二所示遺產分割登記,是被告未將附表二所有權列入鄒修甫之遺產範圍。故原告於提出前開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時,即可一併提出塗銷繼承登記訴訟,自無須再另案提出塗銷登記訴訟。因系爭遺產分割登記並非被告所為,故原告聲明命被告協同原告等辦理塗銷系爭遺產繼承登記,被告不知應如何配合辦理。復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表示:因繼承人中有一人(應係原告雷本昇)所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持分遭法院拍賣及調解移轉的記錄,故本案無法單純為繼承登記之塗銷及重新回復繼承登記,僅能將鄒雷泗川持分部分重新分配給其他繼承人。然今既已確認故榮民鄒修甫對被繼承人鄒雷泗川之繼承權不存在,被告同意依法判決塗銷鄒修甫之繼承登記,至於後續原告等應如何回復繼承登記等,與被告無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雷洪萍於73年4月17日死亡,其配偶繆幼君

於71年4月5日死亡,原告雷漢生、雷本昇、雷本景、雷蕙明、雷式明及訴外人鄒雷泗川為其子女,而訴外人鄒修甫為鄒雷泗川之丈夫,被繼承人遺有系爭房地,於73年10月18日辦妥繼承分割登記由原告雷漢生、雷本昇、雷本景、雷蕙明、雷式明及訴外人鄒雷泗川各繼承1/6,嗣於74年4月26日,鄒雷泗川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宣告於69年9月26日死亡,其所繼承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由丈夫鄒修甫繼承,而鄒修甫於85年6月3日死亡,被告依法為鄒修甫之遺產管理人,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判決確認鄒修甫對於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繼承權不存在,並確認鄒雷泗川對於被繼承人雷洪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權不存在,該判決於113年10月22日確定等情,此有雷洪萍、繆幼君之除戶謄本影本(本院卷第15頁)、雷漢生、雷本昇、雷本景、雷蕙明、雷式明之戶籍謄本影本(本院卷第17至25頁)、鄒雷泗川除戶謄本影本(本院卷第27頁)、鄒修甫除戶謄本影本(本院卷第29頁)、101年6月4日所申請系爭遺產之土地及房屋之謄本影本(本院卷第31至36頁)、114年5月3、5日所申請系爭遺產之土地及房屋之謄本影本(本院卷第37至42頁)、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43至49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57頁)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3至14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偕同原告塗銷73年10月18日臺北市古亭地政

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點厥為:⒈被告得否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73年10月18日之繼承登記?⒉地政機關可否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73年10月18日之繼承登記?茲論述如下:

1.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此遺產管理人係以第三人之地位,依法取得上開管理保存遺產等權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遺產管理人於管理保存、清算遺產之範圍內,自有處分遺產之權限。又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是清償他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應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範圍,則於第三人對於遺產得有所請求之場合,遺產管理人自應依法履行職務。查鄒雷泗川於73年10月18日因繼承取得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該登記完成後鄒雷泗川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宣告於69年9月26日死亡,然鄒雷泗川並無前述不動產繼承權等情均如前述,則鄒雷泗川顯無從取得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是鄒雷泗川無法律上權源受有此部分所有權登記名義,且此部分登記名義亦屬於鄒雷泗川之遺產,依法該部分遺產為鄒雷泗川之配偶即鄒修甫當然、概括繼承,鄒修甫自有處分該登記名義之權能,嗣鄒修甫死亡後其遺產無人繼承,依法該登記名義即應由被告管理,則被告自有塗銷前開登記之權能,原告訴請被告塗銷此部分登記名義,自屬有據。被告辯稱:伊無權塗銷云云,容有誤會,自不足採。

2.至被告另辯稱:地政機關人員告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人曾移轉其持份,該不動產登記無從塗銷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地政機關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可否塗銷登記並由其他合法繼承人取得,地政機關函復稱:鄒雷泗川所繼承旨揭不動產迄無第三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如經貴院判決其確無繼承權而塗銷不動產權利登記,並依民法有關規定判由其他合法繼承人取得者,將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辦理等語,此有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30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157001284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39頁),是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並無不得為塗銷登記之情形,被告上開辯解,要與事實不符,亦非可採。

3.綜上所述,鄒雷泗川於73年10月18日因繼承取得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應屬無效之登記,然該登記名義仍為鄒修甫繼承,並於鄒修甫死亡後由被告管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民國73年10月18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請求固屬有據,然本件塗銷繼承登記之訴,係原告於辦理繼承登記時,需藉由法院裁判確認,被告依法消極應訴,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程序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正潔附表一:被繼承人雷洪萍所遺不動產編號 不動產項目 權利範圍 0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 1/4 0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 號建物 1/1附表二:鄒雷泗川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編號 不動產項目 權利範圍 0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 1/24 0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 號建物 1/6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