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2號原 告 雷漢生
雷本昇雷本景
雷蕙明
雷式明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前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譽國民之
家法定代理人 郭豫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正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