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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家繼訴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英修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陳玲珍等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五日具狀撤回起訴為由,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然本件曾於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行言詞辯論,撤回起訴應經被告同意,惟被告陳奕

辰、陳浩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收受撤回狀繕本後,於同年月十八日具狀異議,不同意聲請人撤回起訴,致聲請人未能撤回起訴,聲請人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妍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