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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家繼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原 告 余宗臣非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被 告 余宗松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複代理人 郭怡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余宗松對被繼承人余榮興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余宗松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余榮興(下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惟被告所為拋棄繼承之單獨行為已生效力,故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因被告繼承權存在與否,牽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及得繼承之遺產範圍,其間法律關係容有不明確情狀,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所不安,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被告於11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聲明拋棄繼承狀,拋棄繼承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案號:112年度司繼字第1927號),嗣後被告於翌(13)日以家事陳報狀佯稱遭原告詐欺為由,欲撤回其拋棄繼承之聲明,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92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被告拋棄繼承之聲請,但並未送達原告,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原告於113年間知悉上情後,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請求本院為實體上之裁判。又被告自承其於112年7月12日親自至本院聯合服務中心,在拋棄繼承聲明狀上用印,則其辯稱係遭原告詐欺,無拋棄繼承真意云云,應由被告就拋棄繼承意思表示有瑕疵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在臺接受國民中小學教育,國二後始至美國生活,中文流利,無不諳中文情形,且當日承辦收狀人員彭世安向被告確認姓名及拋棄繼承之事項,並經訴訟輔導科科長黃玲容於偵查時證述被告中文口述表達能力非常好且無不識字情形,復以被告對原告提起詐欺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同年7月17日為113年度偵字第18429號不起訴處分,被告提出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同年8月3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513號為駁回再議處分,且被告前已有拋棄繼承兩造之母黃梅香遺產之經驗,完全知悉拋棄繼承之意義及法律效果,足徵被告並無受原告詐欺而辦理拋棄繼承,被告主張欠缺拋棄繼承之真意,顯無理由,被告所稱遭原告詐欺而於112年7月13日撤回拋棄繼承,不生撤回效力,故被告於同年月12日拋棄繼承聲明之書狀到達法院時,已溯及既往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拋棄被繼承人繼承權之意,112年7月12日向本院所為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因欠缺效果意思而不生效力;縱認該意思表示已生效力,亦因被告係受原告利用被告長途舟車勞頓、不諳中文讀寫能力及我國法律並信任原告謊稱被告需向我國法院提交「宣告被告具有繼承權」之聲明,並授權原告出售部分被繼承人所有之土地以支付遺產稅之詐欺或陷於錯誤所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得撤銷該意思表示,而被告於112年7月13日提出之撤回拋棄繼承狀,可認已撤銷該受詐欺或陷於錯誤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仍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系爭裁定已就被告「無拋棄繼承之真意」乙事,進行實質審查,認為被告提出拋棄繼承聲請時之真意不明,且經調查被告並無拋棄繼承之意。又被告對原告提起詐欺告訴,雖經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另黃梅香過世時,原告係以黃梅香所有之銀行帳戶遭凍結,無從將遺產現金領出,需被告協助提供授權書,方得領出存款,並將黃梅香生前遺產均分後匯款予被告為由,利用被告不諳中文讀寫能力,指示被告依照原告提供之中文文字撰寫授權書,並提交拋棄繼承聲請書,故被告主觀上係認為所簽文件乃為辦理遺產處理程序之授權書,被告並無拋棄黃梅香繼承權之法效意思。此外,原告與父母之感情長年不睦,更處於高度衝突狀態,原告不僅曾毆打黃梅香,亦經常與被繼承人就財產事宜發生衝突,被繼承人更拒絕使原告接觸其財產及相關文件,甚至不與原告談話,況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18,278,669元,被告可分得遺產價額約1億元,被告定居美國,尚須扶養2名子女,支付高額學費與生活開銷,經濟壓力沉重,實無任何拋棄繼承遺產之動機,原告一再陳稱係被繼承人生前交代被告要拋棄繼承,遺產交由原告全權管理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事實及經驗法則不符,純屬虛構之詞,自無可採。被告自14歲起即旅居美國,至今已逾40年,慣以英文為日常使用語言,並不諳閱讀與書寫中文文字,雖能以中文進行簡單日常溝通,但無法使用複雜用語,遑論能理解法律專業術語,此情均為原告所明知,卻於臨訟時稱被告中文聽說讀寫流利云云,殊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2第336至33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被繼承人與配偶黃梅香育有原告(長子)、被告(次子),

黃梅香於106年12月20日死亡,被繼承人於112年6月30日死亡,兩造為繼承人。

㈡被告就黃梅香之繼承權,前於107年2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

棄繼承,經本院於107年2月12日以北院忠家合107年度司繼字第211號函准予備查。

㈢被告就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於112年7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拋棄繼承後,以其因陷於錯誤而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於同年月13日以家事陳報狀撤回聲請,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927號裁定聲請駁回,該裁定業已確定。

㈣被告以上情對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8429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5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處分嗣因被告未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確定。

㈤原告以上情對被告提起刑事誣告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於114年

5月26日以114年度偵緝字81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高檢署於114年7月2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972號駁回再議,原告於同年月18日聲請准予自訴,現由本院受理中。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時,應以書面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拋棄繼承人。⒉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⒊被繼承人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⒋知悉繼承之時間。⒌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謂繼承人依法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溯及繼承開始時即生繼承權喪失之法律效果,原無須法院為准許其拋棄之裁定;惟繼承人欲辦理後續相關事宜時,主管機關往往要求提出已拋棄繼承之證明,始克完成相關手續;為便利繼承人辦理相關手續,並使因拋棄繼承而具有利害關係之其他繼承之人知悉拋棄繼承之情形,爰設該項規定。準此,拋棄繼承權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於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至法院准予備查僅具確認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繼承人亦無從將該意思表示撤回。再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不得撤回。若未合法拋棄繼承,即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當無撤回可言。若已合法拋棄繼承,於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不得再撤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參照)。查被繼承人與配偶黃梅香育有原告(長子)、被告(次子),黃梅香於106年12月20日死亡,被繼承人於112年6月30日死亡,兩造為繼承人;被告就黃梅香之繼承權,前於107年2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07年2月12日以北院忠家合107年度司繼字第211號函准予備查;被告就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於112年7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7年2月12日北院忠家合107年度司繼字第211號准予備查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1月16日函附黃梅香遺產稅申報書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1第33至56、75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兩造聲請調取107年度司繼字第211號、112年度司繼字第1927號核閱無訛,且被告於112年7月12日提出之家事聲請拋棄繼承狀上記載事項及所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印鑑證明等件資料,核與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程式相符,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足考,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之112年7月12日,以書面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時,即溯及繼承開始時生繼承權喪失之法律效果,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得撤回。嗣被告於同年月13日以家事陳報狀撤回聲請,雖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31日以系爭裁定以被告提出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記載為「不限定用途」,復於112年7月14日、同年7月17日、同年8月2日陳報其係遭兄欺騙,無拋棄繼承之意,認聲請未符合法律規定而予駁回;然拋棄繼承聲請為非訟事件,法院僅為形式上審查,詳如前述,此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就原告113年10月18日民事聲請狀以113年11月20日北院英家合112年度司繼字第1927號函復內容(置於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927號卷後)益徵之,故被告抗辯:系爭裁定已就被告「無拋棄繼承之真意」乙事,進行實質審查,認為被告提出拋棄繼承聲請時之真意不明,且經調查被告並無拋棄繼承之意云云,洵非足採。㈡第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上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另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88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致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其過失之有無,自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即應就原告如何欲被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抗辯其並無拋棄被繼承人繼承權之意,112年7月12日向本院所為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係受原告利用被告長途舟車勞頓、不諳中文讀寫能力及我國法律並信任原告謊稱被告需向我國法院提交「宣告被告具有繼承權」之聲明,並授權原告出售部分被繼承人所有之土地以支付遺產稅之詐欺或陷於錯誤所為等語,固提出電子郵件、訴外人「Jim Xi」、「Julie Ho」宣誓書影本、「Dr. Dan Sraow,M.D.」說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1第257至261、265至297、371至389、403至407、565至665頁,本院卷2第83、85、95至98、103至293頁)。惟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並無連續不間斷,被告並已己意扭曲文意,訴外人宣誓書、說明書未經我國駐外單位公認證,原告爭執形式真正等語(見本院卷1第319、342,卷2第7、38、312頁),嗣經本院闡明後,原告雖不爭執上開電子郵件形式上真正,但仍以非連續性文書,被告有斷章取意,爭執證明力,且主張該等郵件時間及內容,均無從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2日聲明拋棄繼承不具拋棄繼承之真意等語(見本院卷2第335、38頁)。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對原告上開爭執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提出之「Jim Xi」、「Julie Ho」宣誓書、「Dr. Dan Sraow,M.D.」說明書之形式上真正,即不具訴訟法之形式證據力,依前揭說明,其中之記載即不予採認。至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日期均非112年7月12日,本件被告於112年7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時,究有無因錯誤或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仍應以當時之事實為斷。

⒉本件被告於112年7月11日搭機返臺後,於翌(12)日上午與原告一同至臺北○○○○○○○○○辦理被告身分證補發並申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文件,再至本院聯合服務中心辦理聲明拋棄繼承事宜,現場索取家事聲請拋棄繼承狀書狀範例後,由原告代為填寫其上被繼承人(即往生者)姓名、最後戶籍地址、聲請人姓名(即拋棄繼承權人)、送達地址、聯絡電話欄位內容,及被繼承人死亡日期,勾選附件名稱及件數,填上當天日期後,由被告於該狀末「聲請人(即拋棄繼承權人)請蓋印鑑章」表格內自行蓋用印鑑章,再至本院聯合服務中心10號櫃檯,經該櫃檯收狀收費處錄事彭世安與被告確認姓名及拋棄繼承之事項後,開立家事聲請拋棄繼承費用1,000元繳款單,於確認繳費後予以收狀等節,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迭於書狀中陳明在案(見本院卷1第220、225、549頁),且有被告於另案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上開印鑑章:「是我蓋的沒錯」、「被告(即本件原告)在當天112年7月11日晚上並沒有跟我提到父親繳納完遺產稅有剩餘(的)話,要給我多少錢繼承,我自己有說辦理證件要很久的時間,所以明天早上趕快去辦身分證」等語(見本院經兩造聲請所調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1345號卷〈下稱他卷〉第207至208、311頁),並經證人彭世安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我在台北地院為民服務中心服務了十幾年,我從100年7月25日開始在台北地院,一開始在出納室,隔年就到為民服務中心,這件是我辦的,第1頁的拋棄繼承費用是誰繳的我已經忘記了,因為我每天處理的案件太多了,印鑑章是誰蓋的我也忘記了,但是絕對不是我們承辦人蓋的,我們只會蓋狀戳,開繳費單1千元給他們去繳費,誰去繳的內部關係我不會注意,最後我會跟當事人確認名字及拋棄繼承的事項,我問他們是辦理拋棄繼承這樣0K嗎,他們說0K,我就會把件收進來。本案當天究竟是哪些人在場我不會記得,我主要的重點在問聲請人的名字有無寫錯,本件是辦理拋棄繼承無誤嗎,他說沒有錯,我就請他繳費」、「(問:繳費單是會給遞狀的人嗎?)是的,我會將繳費單交給來遞拋棄繼承狀的人,請他確認繳費單上的繳款人名字有無打錯」、「(問:本件是否有印象他們不是來辦拋棄繼承而是來辦聲明繼承權的事情?)沒有這回事,我收到的就是拋棄繼承狀子」等語(見他卷第311至313頁),且有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927號卷附本院自行收納繳款收據、家事聲請拋棄繼承狀及所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印鑑證明等件資料足佐。參以被告具備相當程度之中文聽、說、讀、寫能力,此業據被告自承其於14歲起始旅居美國,並有原告所提被告書寫之明信片、信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1第487至489頁),且有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11號卷附經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之被告拋棄繼承聲明書、授權書為憑,復經被告於另案檢察官訊問時自承該信「上面的字是我自己親筆寫的」、「(提示明信片原本)這是我寫的沒錯」、「(問:所以你嗣後到我國駐洛杉磯代表處辦理拋棄繼承事宜時,已經看過並同意這些中文(你聲明拋棄繼承對你媽媽遺產之繼承權),是否如此?)被告(即本件原告)是跟我說要『拋棄』,我問他要怎麼寫,所以他就寫給我,他寫給我我就照抄」、「(問:檢察官認為你看得懂這些你媽媽辦理遺產拋棄繼承的中文,因為被告寫了這些中文之後,你還有調整修改,其中3個字(本人之)變成1個字(給),所以你知道這些字的意思,而且你於107年1月5日到洛杉磯代表處寫授權書時,那邊都是台灣人,大家都懂中文,你不可能不知道自己在寫什麼中文,你也可以問,有何意見?提示)授權書裡面的字是我寫的沒有錯,我記得我寫的時候代表處的人希望我儘量縮短一點,因為表格不夠大,所以我就寫在表格外面盡量抄」等語(見他卷第206、207頁,本院經兩造聲請所調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429號卷〈下稱偵卷〉第217至218頁),且有證人即本院訴訟輔導科科長黃鈴容於另案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去(112)年7月13日是我支援櫃檯,告訴人(即本件被告)抽號碼問問題,他跟我講這份陳報狀的內容大意,說他哥哥帶他來法院填一份『拋棄繼承狀』,他說他覺得他不確認辦這個的目的是什麼,…我就跟他說明他在7月12日的拋棄繼承狀會有什麼法律效果,他說他在台灣沒有要停留很多天,告別式完就要離開台灣,希望離開台灣前先來台北地院具狀表達沒有拋棄繼承之意,我確實有幫他打這份7月13日的陳報狀內容,內容是根據他口述,我把他打成文字,我覺得他中文的口述的表達能力非常好,我不方便質疑他為何不自己寫…我覺得他很急迫,所以我就在跟他面談時依照他口述的內容打成中文的這份陳報狀,我有列印出來給他看,大致上跟他講我是按照他口述的內容打出來,但不知道他看得懂多少,他說這樣子的內容是沒有錯的,當天我為了他打字花了好多時間,也跟他不斷確認,最後他有在這份狀子上簽名蓋章,不是我幫他蓋章的,好像是同一個印鑑章,這是他自己帶來的章」、「(問:告訴人全程跟你講中文還是有夾雜英文?)都是中文吧」、「(問:你跟他用中文溝通有無障礙?)大致上沒有」、「(問:這份書狀你給告訴人看時,他有無說他看不懂?)沒有,他沒有說看不懂」等語(見偵卷第204至206頁)。基上事證,堪認被告於112年7月12日確以書面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意思表示之事實,灼然至明。

⒊綜上,被告抗辯其無拋棄被繼承人繼承權之意,112年7月12日向本院所為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係因受原告利用被告長途舟車勞頓、不諳中文讀寫能力及我國法律並信任原告謊稱被告需向我國法院提交「宣告被告具有繼承權」之聲明,並授權原告出售部分被繼承人所有之土地以支付遺產稅之詐欺或陷於錯誤所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得撤銷該意思表示,而被告於112年7月13日提出之撤回拋棄繼承狀,可認已撤銷該受詐欺或陷於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12年7月12日向本院所為之拋棄繼承為合法,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並溯及繼承開始時即生繼承權喪失之法律效果。原告基於被告已拋棄繼承,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其美國護照部分(見本院卷2第8、52頁),經核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