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原 告 甲00訴訟代理人 乙00
周福珊律師被 告 丙00
丁00
戊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部分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丙00、丁00、戊00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40分之1,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三樓、面積141.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三樓、面積141.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收件、建古字第681號,以原因發生日期109年9月22日、登記原因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己00所有。嗣原告於114年5月12日撤回對被告庚00之起訴(本院卷第135頁),並於114年7月22日當庭撤回備位聲明(本院卷第167頁)。
原告復於114年10月3日追加第二項訴之聲明為:被告丙00、丁00、戊00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權利範圍5分之1之稅籍登記,移轉予原告(本院卷第357頁、第374頁),再於114年11月11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丙00、丁0
0、戊00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40分之1,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三樓、面積141.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第
377、378頁)。衡諸原告撤回對被告庚00起訴及備位聲明部分,被告迄今亦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是此部分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復原告變更聲明部分,均關涉系爭房地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而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符,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己00於109年9月22日死亡,兩造及關係人庚00為己0
0之子女,為己00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繼承人己00曾於104年2月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由公證人辛00作成公證遺囑,內容略為:「本人往生時願將座落臺北市○○區○○○路00號三樓房屋(000549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基地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8)之房地,以及座落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建物均歸由本人叁男甲00(民國00年00月00日生,Z000000000)單獨繼承取得之。」(下稱系爭遺囑)。是故,附表一編號1至3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應依系爭遺囑由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被繼承人己00死亡時,適逢新冠病毒疫情期間,原告為此滯留美國,未能返臺處理遺產繼承事宜,直到111年9月14日原告始返臺。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前往建成地政事務所調閱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發現,被告丙00於110年3月25日就持用其不法取得之原告印章,偽造原告之印文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將系爭房地擅自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各自分別持有、權利範圍各5分之1。原告不希望與手足對簿公堂,先行與丙00協商解決方法,經丙00告知若原告能向關係人庚00協商取得其繼承登記之持分,丙00及丁00願意將其繼承登記取得之持分贈與移轉予原告,為此,原告乃於113年3月18日與庚00達成協議,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向庚00購買系爭房地權利範圍5分之1。嗣原告請求丙00、丁00等人將其因繼承登記取得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時,卻遭被告等人拒絕,因系爭房地應由原告單獨繼承,被告丙00、丁00、戊00取得系爭房地持分之行為係屬無效,渠等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將其取得之持分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及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00、丁00、戊00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1/5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丙00於110年3月25日辦理系爭房地分別共有,原告於111
年9月14日入境臺灣,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到地政機關調閱相關謄本資料才確定系爭房地已辦理分別共有。
㈢系爭遺囑由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辛00依照法定程序做成,符合遺囑之法定要件,應為有效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丙00、丁00、戊00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40分之1,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三樓、面積141.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丙00則以:由於原告及被告丁00、戊00皆在美國,故由被告丙00處理遺產繼承事宜,並列明細清單,待原告返臺後,在被告丙00家中檢視遺產清單,彼時原告並未對系爭遺囑表示異議,即應視為同意遺產清單之分配。原告除了領取遺產清單中其應繼分部分外,且以低於市價金額購買庚00繼承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且辦理過戶,因此被繼承人己00之遺產繼承應視為合法分配完成。再被告丙00於110年3月前往萬華地政事務所,按科員建議由一人代表辦理繼承即可,被告丙00辦妥繼承後,並將辦理情況告知原告、被告丁00、戊00,渠等皆未表示異議,且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權被侵害,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甲00自知悉系爭房地繼承手續完成已超過2年時效,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再被繼承人未受過高等教育,不可能自己完成系爭遺囑,顯然受他人指使或預先策劃,且被繼承人生命後期無法辨識外界情況,24小時須受人照顧,完全不能口述表達,是否有能力做成系爭遺囑實有疑義,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丁00則以:被告丁00有同意系爭房地大家各自取得持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戊00則以:被告戊00有同意系爭房地大家各自取得持份。被告戊00移民後,很多事情是被告丙00處理,包含原告的事也是,被告丙00墊付費用及照顧被繼承人,原告後來這些年有回來照顧被繼承人,我們不知道原告的一些舉動,像那些買賣等,被告丙00最近因健康因素把很多事情交由原告處理,像是收租等,覺得再去告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被繼承人己00於109年9月22日過世,兩造及關係人庚00為
繼承人,被繼承人遺有遺產如附表一所示,除系爭房地外,其餘遺產依附表二兩造應繼分分配之,被告丙00於110年3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系爭房地由兩造各依應繼分五分之一分別持有,原告於113年3月18日以400萬元向關係人庚00購買其所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等情,有除戶謄本(本院113年度北司調字第935號卷第15頁,下稱113北司調卷)、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北司調卷第17頁)、土地登記申請書(113北司調卷第35至42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13北司調卷第43至44頁)、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113北司調卷第45至46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35至42頁)、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43至46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卷第47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9至58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5頁),此部分應堪信為真。
㈡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公證遺囑指定系爭房地由原告單獨繼
承,被告丙00未經其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為繼承人分別共有損害其基於遺囑之權利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⒈被繼承人之公證遺囑是否有效?⒉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按依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
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191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乃在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期遺囑生效時(遺囑人死亡後),因已無法向遺囑人本人求證,得賴見證人之見證證明之。準此,公證遺囑見證人之見證,自不以在場見聞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尤應見聞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之情,始符「見證」之法意。倘見證人僅在場旁觀公證遺囑之作成程序,而未參與見聞確知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遺囑人口述意旨相符之情,縱其在公證遺囑上簽名見證,亦不生見證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壬00證稱:系爭遺囑上證人壬00是
我的字跡;我是到公證人那裡才看到己00;我有跟公證人說我是來當見證人,但是沒有跟己00說;我記得當天在公證人的房間裡,公證人有唸出遺囑的部分,唸完後我們就簽名;我的印象裡,己00只有點頭或搖頭,沒有說到話;我印象中在遺囑做成過程中都沒有聽到己00講話;這個遺囑應該不是在公證人那邊寫的,公證人不是當場寫的,我沒有看到他寫的過程;我們到場時公證人還沒到場,後來公證人進來,核對身分之後拿這一張遺囑出來念,公證人不是當場寫的,我沒有看到他寫的過程;我確定我沒有聽到己00講過話等語(本院卷第269至274頁),則證人己00顯未於系爭遺囑過程中口述遺囑意旨,且公證人亦無當場筆記、講解,系爭遺囑做成之方式要與民法第1191條公證遺囑之法定方式有違,依前開說明,系爭遺囑應為無效。
⒊原告雖主張:公證人辛00係依法定程序做成系爭遺囑,證人壬00之證述不可信云云,然證人辛00於本院證稱:「(問:
是否記得本件遺囑作成過程?)答:不太記得。太久了。」、「(問:你有印象當天有見過原告?)沒印象」等語(本院卷第266、268頁),顯見證人自承不記得系爭遺囑做成過程,甚且不記得原告曾攜己00到場,是縱公證人於本院證述一般遺囑做成情形,充其量僅為陳述一般法律規定意旨,不能作為系爭遺囑做成過程之裁判依據,相對於此,證人壬00就如何尋找公證人、何時到達現場參與遺囑過程、當天在場人員均能鉅細靡遺回答,可見證人壬00記憶較為清晰,且衡諸公證人辛00為其介紹與原告,可見證人壬00與原告關係友好,要無為不利於原告證詞之必要,更無設詞汙衊公證人辛00之必要,則證人壬00上開證詞應為可信,原告空言主張證人壬00證詞偏頗,要屬主觀臆斷之詞,不足為採。
⒋至被告丙00雖自承:我擔心遺產時間超過要罰款,原告堅持
不給我授權書辦理,我問地政該如何處理;地政說我一個人就可以辦理這件事情;只要依照五分之一辦理就可以,不需要其他人同意,地政說我自己蓋印章後就可以登記了(本院卷第169頁、第95頁),並有內政部107年1月19日台內地字第106130821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3頁),固可認系爭房地登記為全部繼承人分別共有並未經原告事先同意,然查,被告丙00亦陳稱:母親過世後,原告有到我們家,我把母親遺產列出明細,包括系爭房地與動產,全部依照五分之一分配,原告當場沒有表示意見,所有動產原告都領取了等語(本院卷第94頁),核與原告自承:伊入境臺灣是在111年9月14日;回臺一、二個月就去被告丙00家;到丙00家看遺產清冊等語(本院卷第170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丙00於110年3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時,係將系爭房地、己00所遺臺北市內湖區文德段二小段253之1、253之6、253之9、253之11、262之8地號土地(以上臺北市內湖區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文德段土地」)一併辦理分別共有登記等情,有繼承登記申請資料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5至356頁),原告復自承:同意其他財產(含系爭文德段土地)以應繼分分配,僅就系爭房地認為侵害自己權利等語(本院卷第275頁),可見原告於111年回臺與被告丙00商討被繼承人遺產事宜時,已事後同意被告丙00代為處分之行為,該些處分自屬有效,否則原告如何受領系爭文德段土地?再參酌原告於113年3月18日向繼承人庚00購買其因繼承登記取得之五分之一持份等情,有系爭房地謄本(本院卷第35至41頁)、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43至45頁)存卷可查,益徵原告並非認被告丙00所為處分無效,否則焉有出資購買庚00因無權處分而取得之應有部分之理?原告雖事後提出系爭遺囑就系爭房地主張權利,然此無礙於原告先前已同意處分之效力,則被告丙00、丁00、戊00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自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況系爭遺囑無效已如前述,原告就系爭房地並無逾越應繼分之權利,則被告3人依渠等應繼分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亦難認為侵害原告何種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丙00未經其同意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侵害其權利云云,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⒌綜上所述,系爭遺囑為無效遺囑,原告並無取得逾越其應繼
分之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返還所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云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正潔附表一:被繼承人己00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0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 02 臺北市○○區○○○路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03 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權利範圍:全部) 04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60/2025) 05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60/2025) 06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60/2025) 07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60/2025) 08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81/10000) 09 富邦PIMCO總回報債4,270,156元暨其孳息 10 富邦銀行存款269元暨其孳息 11 富邦銀行外匯414,966元暨其孳息 12 富邦銀行活存24,314元暨其孳息 13 第一銀行活存253元暨其孳息 14 臺灣銀行3,593,572元暨其孳息 15 中華郵政1,203元暨其孳息 16 第一銀行活期儲蓄588元暨其孳息 17 遠東商銀16,944元暨其孳息 18 富邦銀行97元暨其孳息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01 甲00 1/5 02 丙00 1/5 03 丁00 1/5 04 庚00 1/5 05 戊00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