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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家繼訴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上訴人 即被 告 劉其偉

劉其俊劉其珍上列上訴人因與劉其敏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遺產分割之遺產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9,346,768元(計算式: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價值前經核定為23,818,950元+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7之存款總額5,527,818元),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7,336,692元(計算式:29,346,768元×1/4),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1,06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