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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家繼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0號原 告 蘇辜惠美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黃冠中律師被 告 蘇柏宇訴訟代理人 蘇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蘇朝輝為夫妻,雙方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被繼承人蘇朝輝婚後與訴外人吳○○外遇,育有訴外人蘇○等子女,被告則為訴外人蘇○之子即被繼承人蘇朝輝之孫子;嗣被繼承人蘇朝輝於民國113年7月22日過世,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惟其於111年6月9日將婚後財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同小段76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上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致有害及原告就被繼承人蘇朝輝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114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與被繼承人蘇朝輝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9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為被繼承人蘇朝輝之配偶,惟其於被繼承人蘇朝輝生前,雙方已分居近30年,彼此間久無夫妻共同生活且無聯繫,原告亦未參與照護被繼承人蘇朝輝之晚年生活,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原告不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查下列事實有被繼承人蘇朝輝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下列事實為真。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蘇朝輝於50年12月27日結婚,雙方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㈡、被繼承人蘇朝輝於與原告結婚後,與訴外人吳○○外遇,育有訴外人蘇○等子女,被告則為訴外人蘇○之子即被繼承人蘇朝輝之孫子。

㈢、被繼承人蘇朝輝於113年7月22日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惟其於111年6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年而消滅,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20條之2規定甚明。

㈡、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蘇朝輝於「111年6月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因有害及原告就被繼承人蘇朝輝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等語,惟原告遲至「113年10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附卷足稽(見本院北司調卷第7頁),是縱原告主張其依上開規定有撤銷權等語為可採,惟該撤銷權顯已逾民法第1020條之2所定「自行為時起經過1年而消滅」之「1年除斥期間」,依法即不得再行使撤銷權,故原告訴請撤銷被告與被繼承人蘇朝輝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含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難認有據。

㈢、本件原告主張之撤銷權既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故其實體上之請求有無理由,本院自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又系爭不動產因被繼承人蘇朝輝贈與及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歸屬被告所有,即非被繼承人蘇朝輝之遺產,是原告自無從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114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為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與被繼承人蘇朝輝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9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