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曾揚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被 告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依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5月5日,具狀變更其分割方法如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狀附表三所載(見本院卷第137頁),係關於分割方法所為法律上或事實上陳述之補充,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11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為兩造母親,於112年12月29日死亡,其配偶官天錫已於90年5月7日死亡,兩造為戊○○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戊○○死亡時,所遺之遺產,除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遺產),其餘遺產皆經兩造協議分割完畢。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屬集合式住宅,其主要用途乃住家用,如原物分割,各繼承人分得之房屋面積狹小,且均無獨立專屬對外出入口,顯無法獨立維持原供住家使用之用途,而有害於經濟利用價值,是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系爭不動產位處臺北市大安區地段,價值甚高,若分歸由其中一繼承人單獨取得,該繼承人需補償其他繼承人之金額過鉅,恐因不利於履行而再生爭執;且除被告丁○○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外,原告與其他被告已因系爭不動產之處理,意見不一,彼此關係不睦,倘維持分別共有關係,仍有再生爭執之虞,誠非允當。況原告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被告丁○○則長年旅居國外,系爭不動產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與原告、被告丁○○無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是應以變價分割為宜,再依應繼分比例,將變賣所得價金分配予全體繼承人,以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再者,兩造因被繼承人死亡,除系爭遺產外,其餘已分割完畢部分,兩造目前實際各已分得新臺幣(下同)400餘萬元之遺產,故系爭不動產如為變價分割,被告乙○○、丙○○本有資力自行租屋甚或購屋,並無因此致無住處可居之問題。退步言之,如本院認系爭不動產應採分割找補方案者,原告對於鑑定報告所鑑定之價值30,982,822元,無意見,並同意以此鑑定價值作為分割找補之基礎。至附表一編號4之土地部分,尚有其他共有人,原告僅能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分割方式為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亦同意採變價分割。被繼承人戊○○未以遺囑限制其遺產不得分割,系爭遺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狀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等人辯稱如下:㈠被告乙○○辯稱:系爭不動產係處於抗戰剿匪時代而身為軍人
之兩造父親官天錫,長期無處以為家,自大陸來臺後,在此建立家庭而落地生根之象徵。官天錫生前即召集家庭會議,交代系爭不動產須留予其配偶即兩造母親戊○○,官天錫死亡後即由戊○○單獨繼承。嗣被繼承人戊○○不幸非自然死亡於系爭不動產中庭後,被告乙○○雖每每睹物傷情而萬分難過,但仍堅持維持父親官天錫之願望,繼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繼續守住父親官天錫留下的房子,幫父親官天錫維繫住此位於臺灣的官家,不僅未搬離該址,更遑論有意處分系爭不動產。若原告堅持不願意維持共有關係,則主張由乙○○、丙○○二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各2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對於未受分配之其他繼承人即原告、被告丁○○,按鑑定價格,連帶給予金錢補償。至附表一編號4之土地,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依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等語。
㈡被告丙○○陳稱:同被告乙○○所述。
㈢被告丁○○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
前曾提出書狀及到庭陳稱:伊不住在臺灣,不想維持共有,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第297至298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戊○○為兩造之母,於112年12月29日死亡,其配偶官天錫已於90年5月7日死亡,兩造為戊○○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戊○○所遺之遺產,除系爭遺產外,其餘皆經兩造協議分割完畢。被繼承人戊○○未以遺囑限制其遺產不得分割,系爭遺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卷附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90頁、第1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410頁),堪信為真實。是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明文規定。
㈢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4之土地,均同意以依應繼分比例,登記
為分別共有之方法分割。對於系爭不動產如何分割則無法達成協議,原告及被告丁○○明白表示不願維持共有關係,希望變價分割,如認應採找補之分割方案,同意以鑑定價值作為分割找補之基礎。被告乙○○、丙○○則希望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各2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對於未受分配之其他繼承人即原告、被告丁○○,按鑑定價格,給予金錢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65至366頁、第391至393頁、第410頁)。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中編號4之土地,被繼承人之權利範圍僅為0000000分之100,尚有其他共有人,且兩造均同意依應繼分比例,以登記為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又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乙○○居住使用,其餘繼承人均未居住其內,而兩造因遺產分割,已生嫌隙,原告既已明確表示不願維持分別共有關係,則系爭不動產如維持分別共有關係,恐難以共同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徒增日後再起爭執之可能。又系爭不動產鑑定價值共計30,982,822元,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5頁、第393頁)。是依兩造應繼分比例計算,兩造各應分得之價值為7,745,706元(計算式:30,982,822元÷4=7,745,7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兩造意見,認被告乙○○、丙○○主張由被告乙○○、丙○○,各以2分之1比例,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再由被告乙○○、丙○○以金錢連帶補償原告、被告丁○○,各7,745,706元,尚屬妥適,原告對此亦表同意(見本院卷第393頁),應值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2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以兩造就系爭遺產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如附表所示二而為分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99643分之95 ⒈由被告乙○○、丙○○,各以2分之1比例 ,登記為分別共有。 ⒉被告乙○○、丙○○應以金錢連帶補償原告、被告丁○○原告 、被告丁○○各新臺幣7,745,706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99643分之95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四樓之1)(共有部分:懷生段二小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24999分之24) 1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100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4分之1 2 乙○○ 4分之1 3 丙○○ 4分之1 4 丁○○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