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原 告 楊秋梅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被 告 林逸森
林秀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林東陽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股票遺產,履行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參元整,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原告與被告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林東陽所遺留不動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就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林東陽所遺留不動產部分,依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分配比例各取得三分之一。㈡原告與被告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繼承人林東陽所遺留銀行存款、悠遊卡現金部分,依原物分配,有關銀行存款暨其孳息與現金等,由兩造按應繼分分配比例各取得三分之一。㈢原告與被告對如附表三所示之被繼承人林東陽所遺留股票部分,依原物分配,有關股票暨其股利,由兩造按應繼分分配比例各取得三分之一。㈣原告與被告對如附表四所示之被繼承人林東陽所遺留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遺失部分,兩造應偕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部辦理有價證券遺失報備證明書後,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送達及除權判決等法律程序,最後再依原物分配,就遺失股票暨其股利,由兩造按應繼分分配比例各取得三分之一。㈤原告與被告對如附表五示之被繼承人林東陽保險金(給付款項)部分,依應繼分比例,每人各分得每筆保險金三分之一。」(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9頁),嗣於本件訴訟期間迭經變更,最後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⒈原告與被告等三位共同繼承人,應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已辦畢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將上開登記之不動產,依變價分割方式,依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分得三分之一。⒉原告與被告對原如附表二所示之被繼承人所遺留銀行存款、悠遊卡現金部分,依原物分配,有關銀行存款暨其孳息與現金等,由兩造按應繼分分配比例各取得三分之一。⒊⑴原告訴請被告應同意出具委託書授權原告對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所遺留未集保股票,為股票繼承登記過戶。⑵前開未集保股票繼承過戶後,依原物分配,有關股票暨其股利等,由兩造按應繼分分配比例各取得三分之一;以換發新股票。⒋被告同意授權原告對如附表四所示之被繼承人所遺留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遺失31張股票之票號部分,單獨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填具原告、被告繼承人名義之股票掛失申請書,經辦理取得遺失有價證券掛失書面(函)證明後;其次再同意授權原告單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等法律程序;股票繼承過戶後,再依原物分配就遺失股票暨其股利等,由兩造按應繼分分配比例各取得三分之一;以換發新股票。⒌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肆元整,及從本更正訴之聲明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原告與被告等三位共同繼承人,應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已辦畢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將上開登記之不動產,依變價分割方式,依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分得三分之一。⒉原告與被告對原如附表二所示之被繼承人所遺留銀行存款、悠遊卡現金部分,依原物分配,有關銀行存款暨其孳息與現金等,由兩造按應繼分分配比例各取得三分之一。⒊⑴原告訴請被告,應協同原告對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所遺留未集保部分股票;為協同辦理股票繼承過戶登記。⑵前開未集保股票繼承過戶登記後,依原物分配,有關股票暨其股利等,由兩造按應繼分分配比例各取得三分之一;以換發新股票。⒋被告與原告應對如附表四所示之被繼承人所遺留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遺失31張股票之票號部分,共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填具股票掛失申請書,經辦理取得遺失有價證券掛失書面(函)證明後,同意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等法律程序,於股票繼承過戶後,再依原物分配,就遺失股票暨其股利等,由兩造按應繼分分配比例各取得三分之一;以換發新股票。⒌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肆元整,及從本更正訴之聲明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205頁至第207頁),衡諸其變更聲明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被繼承人林東陽於民國112年5月28日死亡,遺有如原告起
訴狀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兩造於113年1月18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南京聯合事務所簽屬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經公證(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然被告卻不願配合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甚對原告提出刑事訴訟,兩造顯未就分割方法達成共識,倘維持分別共有,實難期將來兩造得以和諧處理不動產相關事宜,故被繼承人遺產中不動產部分應採變價分割對各共有人較有利。有關更正訴之聲明第二項,被繼承人銀行存款及悠遊卡部分:附表二編號1華南銀行公館分行支票存款、編號8玉山銀行城東分行活期儲戶、編號9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活期儲戶、編號11悠遊卡、編號12悠遊卡,被告等亦未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履行,亦有訴請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必要。訴之聲明第三項,被繼承人股票可以分成未上市未集保的股票、上市未集保的股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明文書寫著「下列股票,繼承人均同意由三位繼承人各繼承取得1/3,並共同至各該證券公司或相關單位辦理繼承過戶登記手續」,因被告都不配合共同,也無具體一起配合時間到各該證券公司或相關單位辦理繼承過戶登記手續,故確實有訴請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必要。關於被繼承人遺失之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1,000股,依照程序應為掛失止付、公示催告與除權判決,被告卻不循該途,反而多次要求原告將找到的股票由被告委任律師保管,原告已將被繼承人遺失之股票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派出所報案,然仍需被告同意由原告單獨或偕同原告辦理股票遺失程序。又原告先行代墊辦理繼承登記之登記費書狀費及地價稅等共新台幣(下同)5,794元,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
㈡先位聲明:⒈原告與被告等三位共同繼承人,應對如附表一所
示之被繼承人已辦畢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將上開登記之不動產,依變價分割方式,依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分得三分之一。⒉原告與被告對原如附表二所示之被繼承人所遺留銀行存款、悠遊卡現金部分,依原物分配,有關銀行存款暨其孳息與現金等,由兩造按應繼分分配比例各取得三分之一。⒊⑴原告訴請被告應同意出具委託書授權原告對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所遺留未集保股票,為股票繼承登記過戶。⑵前開未集保股票繼承過戶後,依原物分配,有關股票暨其股利等,由兩造按應繼分分配比例各取得三分之一;以換發新股票。⒋被告同意授權原告對如附表四所示之被繼承人所遺留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遺失31張股票之票號部分,單獨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填具原告、被告繼承人名義之股票掛失申請書,經辦理取得遺失有價證券掛失書面(函)證明後;其次再同意授權原告單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等法律程序;股票繼承過戶後,再依原物分配就遺失股票暨其股利等,由兩造按應繼分分配比例各取得三分之一;以換發新股票。⒌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肆元整,及從本更正訴之聲明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原告與被告等三位共同繼承人,應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已辦畢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將上開登記之不動產,依變價分割方式,依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分得三分之一。⒉原告與被告對原如附表二所示之被繼承人所遺留銀行存款、悠遊卡現金部分,依原物分配,有關銀行存款暨其孳息與現金等,由兩造按應繼分分配比例各取得三分之一。⒊⑴原告訴請被告,應協同原告對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所遺留未集保部分股票;為協同辦理股票繼承過戶登記。⑵前開未集保股票繼承過戶登記後,依原物分配,有關股票暨其股利等,由兩造按應繼分分配比例各取得三分之一;以換發新股票。⒋被告與原告應對如附表四所示之被繼承人所遺留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遺失31張股票之票號部分,共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填具股票掛失申請書,經辦理取得遺失有價證券掛失書面(函)證明後,同意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等法律程序,於股票繼承過戶後,再依原物分配,就遺失股票暨其股利等,由兩造按應繼分分配比例各取得三分之一;以換發新股票。⒌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肆元整,及從本更正訴之聲明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於112年11月間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並經核定,同年12月間以被繼承人遺產中之存款抵繳遺產稅,被繼承人遺產中三筆土地,已由被告分別於114年3月19日及4月9日依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完成,無須再由被告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而就原告請求變價分割部分,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屬於法定空地,無法單獨出售。桃園縣○○區○路段000地號土地屬於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依法是否出售,應由原告舉證說明;至於980地號土地部分,原告於起訴前從未向被告請求變價分割。就被繼承人存款部分,被告已依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向各該銀行申請辦理繼承分割,並取回依照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存款,故並無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原物分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問題。存放於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股票部分,均已由被告依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辦理繼承分割手續,並依據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取得各該應得部分之股票。被繼承人所遺留股票部分已分別移轉各三分之一至被告林逸森、林秀蓮名下,剩餘三分之一仍在被繼承人之名下,因為原告未辦理股票繼承移轉登記手續。未集保部分紙本股票由原告持有中,由原告依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繼承分割手續即可,並無被告協同原告一原物分配,股票及股利按應繼分取得之問題。至股票遺失部分,補發程序係屬於原告為被告之共同利益所申辦或處理之程序,且兩造間訂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由原告一人為被告等共同利益申辦相關手續即可,無須取得被告之同意或由被告協同之問題。至原告主張之土地過戶之書狀費地價稅部分,本件土地部分,繼承登記手續部分已由被告辦理完成,無需負擔原告辦理之相關規費。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被繼承人林東陽於112年5月28日死亡,遺有如原告起訴狀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為各三分之一,兩造於113年1月18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南京聯合事務所簽屬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經公證等情,有公證書、遺產分割協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65頁、第207頁至第2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頁至第7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先位聲明第一、二項部分: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68年台再字第4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分割協議,各繼承人應受該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之約束,依該協議內容履行。經查,兩造於113年1月18日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南京聯合事務所處簽屬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經公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頁、卷三第220頁),已如前述。
⒉原告主張,兩造雖早已簽屬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惟被告遲
遲不願配合辦理,就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部分,倘維持分別共有,難期兩造得和諧處理,故欲依民法第1164條但書主張遺產分割之變價分割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3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就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部分,被告已依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完成,無法再行變價分割,且被告認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仍有效,欲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履行等語。經查,兩造於113年1月18日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南京聯合事務所處簽屬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經公證,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前述;復參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業已就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兩造之繼承持份達成協議(見本院卷一第57頁);傅觀諸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分別於114年3月19日及114年4月9日,將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至第219頁),足見兩造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本院自應尊重兩造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對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達成協議之「繼承持份」,且衡諸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已完成繼承登記,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64條但書將該等不動產變價分割,亦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原告復主張,被繼承人所留銀行存款、悠遊卡現金部分,依
原物分配,因被告亦未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履行,有訴請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必要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已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向各該銀行辦理繼承分割,並取回依照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存款,故並無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原物分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問題等語。經查,兩造就既有就被繼承人所留銀行存款、悠遊卡現金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達成協議:「下列銀行存款,繼承人均同意由三位繼承人各取得1/3,並共同至各該銀行辦理繼承領款手續,於款項取出後同時辦理帳戶銷戶手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第59頁),則本院自應尊重兩造之協議,是原告訴之聲明二,應為無理由。
⒋綜上,兩造既已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之遺產
分割方式,原告自應受協議內容之拘束,原告更為起訴先位聲明第一、二項請求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依變價分割方式,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分得所得價金;原告與被告對原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被繼承人所遺留銀行存款、悠遊卡現金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分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先位聲明第三、四項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不配合共同辦理附表一被繼承人未集保之股
票繼承過戶登記手續,故確實有訴請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必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未集保部分紙本股票由原告持有中,由原告依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繼承分割手續即可云云。經查,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辦理附表一之股票之繼承手續,係依據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人辦理有價證券轉讓帳簿劃撥作業配合事項,代收辦理有價證券繼承應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嗣後送交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結算所),再由集保結算所轉交予各檔有價證券發行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由各該股務代理機構為有價證券繼承過戶之審核程序等語,有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114年7月18日函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19頁),是欲辦理附表一股票繼承過戶手續,需被告協同填寫相關資料,足徵原告無法僅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仍須被告之授權才能辦理股票繼承過戶,是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復主張,關於被繼承人遺失之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31,000股,依照程序應為掛失止付、公示催告與除權判決,然仍需被告同意由原告單獨或協同原告辦理股票遺失程序;惟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補發程序係屬於原告為被告之共同利益所申辦或處理之程序,且兩造間訂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由原告一人為被告共同利益申辦相關手續即可。然觀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有關股票掛失之手續,「依據股務處理準則第40條之規定辦理被繼承人股票遺失申請補發,除應由繼承人檢附股票繼承過戶文件申請補發(附件一),前揭申請人得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辦理或推派一人申請辦理全部遺失之股票,另繼承股票來分割前股票應屬共有關係,遺失補發為保存行為應有民法第820條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三第19頁至第21頁),是辦理股票遺失手續可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或推派一人申辦,惟欲推派一人申辦手續,仍須由其他繼承人簽屬遺產繼承人推派書(見本院卷三第51頁),故此部分仍非原告能自行辦理之事項,而有被告協同辦理之必要一情,應堪認定。至原告訴之聲明三、四所述內容係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之分割、執行細節,自無庸由法院一一詳述,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併與敘明。另原告先位訴之聲明五業已撤回,故無庸再為判決。
㈢原告先位聲明第六項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先代墊辦理繼承登記之登記費書狀費及地價稅等共5,794元,並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地價稅繳款書、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新北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繼承登記手續部分已由被告辦理完成,無需負擔原告辦理之相關規費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之113年地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仍為被繼承人(見本院卷二第39頁),而被告係於114年間始辦理繼承登記,是兩造於113年仍就該遺產為公同共有狀態,自應分攤地價稅及辦理繼承登記之稅費,卻僅由原告支付,其他繼承人自受有不當得利,按被告之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是被告合計應返還原告3,863元(計算式:4,655+594+545=5,794,5,794×2/3=3,8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共同辦理股
票繼承過戶及股票遺失申請補發等程序;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3,863元,及從本更正訴之聲明四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4日(見本院卷三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其先位聲明一部有理由,備位聲明即無審酌之必要。
㈤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之
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杜 白附表一編號 名稱 股數 1 林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37 2 聯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566 3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102,000 4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587 5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8,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