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7號原 告 楊宗穎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複 代理人 李汶晏律師被 告 楊宗倫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被 告 楊宜蓉訴訟代理人 楊凱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楊及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被告楊宗倫應依附表一編號23至26「分割方法」欄所示,各給付被告楊宜蓉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楊及地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死亡,其配偶楊張惠如先於74年10月13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3分之1;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房地、編號5至12所示存款、編號13至20所示股票、編號21及22所示儲值卡、編號23所示繼承費用及編號26所示扣還債權之存在及數額不爭執,惟就編號24即附表四編號1至24所示生前債務及編號25即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扣還債權均不存在尚有爭執,致兩造不能協議分割遺產。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起訴狀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楊宗倫以: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31日死
亡,其配偶楊張惠如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及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房地、編號5至12所示存款、編號13至20所示股票、編號21及22所示儲值卡、編號23所示繼承費用及編號26所示扣還債權之存在及數額等情均不爭執;惟尚有如附表一編號24即附表四編號1至24所示生前債務614萬3854元及編號25即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扣還債權132萬7030元,應列入遺產分割。為此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㈡被告楊宜蓉以:同意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31
日死亡,其配偶楊張惠如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及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房地、編號5至12所示存款、編號13至20所示股票、編號21及22所示儲值卡、編號23所示繼承費用及編號26所示扣還債權存在及數額,且編號24即附表四編號1至24所示生前債務及編號25即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扣還債權均不存在等情,惟不同意被告楊宗倫抗辯等語置辯。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並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然法院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已;縱未斟酌當事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亦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民事裁判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揭兩造之被繼承人楊及地於112年8月31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67頁)、被繼承人及其配偶楊張惠如之除戶戶籍籍本(見本院卷一第23、27頁)、兩造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83、285、287頁)、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2、36頁)及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5、315至316、347至348頁)到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自應准許。
五、惟兩造就附表一㈠編號24所示應償還被告楊宗倫之生前債務若干?即被告楊宗倫就附表四生前債務表編號1至24所示對被繼承人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是否罹於時效?若存在,金額若干?㈡編號25所示遺產對被告楊宗倫可扣還債權若干?即被繼承人有無為被告楊宗倫支出如附表五扣還債權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若有,支出未還金額若干?㈢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仍有爭執。茲就兩造間爭執分敘如下:㈠附表一編號24所示應償還被告楊宗倫之生前債務不存在:
⒈被告楊宗倫抗辯被繼承人生前曾向借得附表四編號1、4、7、
10、13、16、19及22所示依序30萬元、10萬元、30萬元、30萬元、10萬元、35萬元、80萬2000元及40萬元等款項(編號16至21順序本院按實際匯款日期調整,原始編號順序見附表四編號欄括號內記載),加計附表四其餘編號所示利息,尚欠其借款本利總計614萬3854元,應列為被繼承人對其所負生前債務由遺產優先扣償等情,為原告及被告楊宜蓉所否認。查被告楊宗倫抗辯其對被繼承人有上開借款債權存在,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手書「宗倫往來帳」(下稱系爭對帳單)、禮金簿及存款存摺封面及帳戶轉帳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157至
161、163至233、241至245、246、247至248、249、251至252頁)為證。雖原告否認系爭對帳單之形式真正,並與被告楊宜蓉均辯不能依被告楊宗倫所提上開書證,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等語;惟依系爭對帳單留存筆跡,與原告提出之兩造不爭執被繼承人手書未載日期及簽名之「楊及地遺囑」(見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下稱第二份遺囑)留存筆跡大致相符,應認該系爭對帳單確為被繼承人所書立;再系爭對帳單雖採複利計算,但已詳載各該款項之匯入日期、金額、利率、時間、利息等內容,不論其計算內容是否正確,依其區分本金、利息,並依時間序詳列各該金額計算之由來及加總,且各該本金匯入日期與被告楊宗倫提出之上開存摺轉帳明細記載之日期及金額相符(各該本金對應本院卷頁次詳見附表四各該編號書證出處欄所示),是被告楊宗倫抗辯其與被繼承人間有首揭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尚非全然無據。
⒉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茍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778號、80年台上字第1541號裁判意旨參照)。第查被告楊宗倫主張系爭對帳單係被繼承人於110年2月5日所書立,目的在計算被繼承人對其尚有若干借款未還等語;惟該對帳單並無於該日書立之字樣,反而該3紙對帳單右上角記載日期,第1張(見本院卷一第157頁,下同)為「95-3-15」、第2、3張(見本院卷一第159、161頁,下同)為「109-1-30」,核與被告楊宗倫提出被繼承人所書立110年9月28日「遺囑」(見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下稱第一份遺囑)同樣以右上角註記「110-9-28」日期之習慣相符,又系爭對帳單第1張除末三行以外之字體,與第2、3張字體之粗細明顯不同,是該三紙對帳單應係不同時期寫成,其目的僅在說明複利計算之金額若干而已,並非在確認被繼承人尚欠金額若干。反而該對帳單第1張末行明文「償還300萬」等語,大於該紙對帳單記載附表四編號1、4、7、10、13等5筆本金合計110萬元,加利息19萬3000元,共計129萬3000元,減代支出(即附表五編號1所示)73萬1030元,餘額為56萬2000元,再加末三行即附表四編號16、19及22所示本金35萬元、80萬2000元(應為80萬2400元)、40萬元,總計金額211萬4000(應為211萬4400元),小於對帳單第2、3張即109年1月30日試依「複利」計算至109年2月5日(非110年2月5日,該第3張「109-2-5至110-2-5利息」與以前利息分開記載,應認標記A之本利和與標記B本利89萬5420元,應係110年1月12日第三次增加記載者),並扣減「還款買車子」、「代購美金」後之本利和593萬2822元,足見系爭對帳單之真意,應係被繼承人於109年1月30日與被告楊宗倫對帳,同時試依「複利」計算至109年2月5日及扣減附表五編號2、3所示代墊款45萬元、14萬6000元後,最終約定以上揭「償還300萬」元作為最後還款金額,否則該「償還300萬」之記載毫無意義。又該被繼承人同意償還之300萬元應已清償,此觀被繼承人嗣於110年9月28日所寫第一份遺囑,僅有「宇倫、宜蓉」之記載,並無尚欠被告楊宗倫金額若干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33頁),再於負債欄記載結算至「111年9月止」之第二份遺囑,更全然無關於對被告楊宗倫有何債務存在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74頁),足見被告楊宗倫抗辯之附表四所示生前債務若真係存在,被繼承人殊無於相距時間未久之第一份遺囑、第二份遺囑內,均未如同其他債務明確記載之可能,是應認被繼承人就附表四所示債務已清償完畢。準此,被告楊宗倫抗辯被繼承人對其尚有如附表四所示生前債務存在云云,不足採信,應認附表四即附表一編號24所示應償還被告楊宗倫之生前債務不存在。
㈡附表一編號25所示對被告楊宗倫之扣還債權亦不存在:
被告楊宗倫抗辯被繼承人對其有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扣還債權73萬1030元、45萬元、14萬6000元,總計132萬7030元存在等情,亦係以前揭系爭對帳單為據。惟系爭對帳單所載該三筆被繼承人對被告楊宗倫之支出,已經兩人於109年1月30日第二次結算債務以「償還300萬」元作為最後還款金額時列入計算,是無再列為對被告楊宗倫扣還債權之必要。準此,應認附表五編號1至3即附表一編號25所示對被告楊宗倫之扣還債權亦不存在。㈢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
兩造均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房地應按兩造應繼分登記為分別共有,編號5至12所示存款、13至20所示股票、21至22所示儲值卡,均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另就編號23所示繼承費用、24所示生前債務及編號25、26所示扣還債權之差額互為找補。爰依兩造不爭執分割方法,認附表一編號1至2、3至4所示房地權利分割,由按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登記為分別共有,編號5至12所示存款及孳息、13至20所示股票及孳息、21至22所示儲值卡均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並就編號23所示繼承費用、24所示生前債務及編號25、26所示扣還債權,計算差額後找補如附表二所示。準此,本院因認附表一所示遺產以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核屬有據,並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而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已如前述,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應依主文第1項所示,找補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附表一:遺產清冊及分割方法表(幣別:新台幣元)編號 應繼遺產 價值(本院認定) 分割方法 項目 內容 1 房屋及坐落土地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 540,900 權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登記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6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12/10000) 16,617,031 3 房屋及坐落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7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091,600 權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登記為分別共有 4 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里村○○巷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6,600 5 存款及孳息 第一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71,540 原物分割,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6 聯邦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643,359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9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8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861 10 華泰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 61 1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48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26 13 股票及孳息 台積電公司股票74,253股 86,876,010 原物分割,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14 中國力霸公司股票6股 0 15 力晶公司股票4,780股 0 16 敦泰公司股票3,000股 207,600 17 鴻海公司股票6,000股 1,245,000 18 台新新光金股票138,222股 2,266,840 19 台新辛特35,995股 328,634 20 金居開發公司股票30,000股 5,955,000 21 儲值卡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1,500 原物分割,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22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405 23 繼承費用 被告楊宜蓉支出繼承費用 不爭執如附表三 -443,381 計算後由原告及被告楊宗倫,分別按附表二「找補計算式」欄所示金額找補被告楊宜蓉 24 生前債務 應償還被告楊宗倫支出 爭執如附表四 0 25 扣還債權 對被告楊宗倫應扣還之債權 爭執如附表五 0 26 對被告楊宜蓉應扣還之債權 不爭執如附表五 43,781 27 總計 119,953,432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找補計算式(幣別:新台幣元)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找補計算式 1 原告楊宗穎 1/6 -133,000(-000000+43781)/3 2 被告楊宗倫 1/6 同上 3 被告楊宜蓉 1/6 266,000(-000000+43781)/3+000000-00000附表三:繼承費用表(幣別:新台幣元)編號 支出項目 被告楊宜蓉支出 書證出處 日期 名稱 原告、被告楊宜蓉主張 被告楊宗倫抗辯 原告、被告楊宜蓉提出 被告楊宗倫提出 1 112/9/18 會館租金(6,000/day) 102,000 102,000 見卷一第321頁 2 112/9/18 9.17館租借-骨罐暫厝 100 100 同上 3 112/9/18 蓮花紙(70/包) 490 490 同上 4 112/9/18 元寶紙(80/包) 160 160 同上 5 112/9/18 水果籃(外家祭品) 2,200 2,200 同上 6 112/9/18 謝禮毛巾(65/條) 2,860 2,860 同上 7 112/9/18 頭七誦經(金剛懺) 32,000 32,000 同上 8 112/9/18 滿七誦經(藥懺) 32,000 32,000 同上 9 112/9/18 中巴租借 5,000 5,000 同上 10 112/9/18 晉塔(進口禮車 換 中巴 差額) 600 600 同上 11 112/9/18 骨罐升等(緬甸玉) 60,000 60,000 同上 12 112/9/18 遺體淨身(SPA)場地費 35,000 35,000 同上 13 112/9/18 花籃(3,500/set) 28,000 28,000 同上 14 112/9/18 政府規費 15,050 15,050 同上 15 112/9/17 遺體淨身(SPA) 場地費 4,000 4,000 見卷一第323頁 16 112/9/7 庫錢+清潔費(150/包) 16,200 16,200 見卷一第325頁 17 112/9/18 9.18暫厝後龍巖就餐(400/人) 5,200 5,200 無 18 112/9/18 9.18飯後咖啡/紅茶 630 630 無 19 112/8/31 8.31南部親戚回程聚餐車資 3,000 3,000 無 20 112/8/31 手尾錢 7,000 7,000 無 21 112/9/9 布施(提供給阿珠姊姊) 6,000 6,000 無 22 112/9/18 封釘紅包 3,600 3,600 無 23 112/9/18 協助親友(1,200/人) 2,400 2,400 無 24 112/9/18 手尾錢(168/人) 1,512 1,512 無 25 112/9/16 添好運 867 867 見卷一第327頁 26 112/9/16 鹽酥雞 167 167 同上 27 112/9/16 牛肉湯 213 213 同上 28 112/9/16 花壽司鰻魚飯 515 515 同上 29 112/9/5 瓜瓜包飲料 186 186 見卷一第329頁 30 112/9/5 小潘鳳凰蘇花生/芝麻蛋捲 咖啡 971 971 同上 31 112/9/5 美珍香 280 280 見卷一第337頁 32 112/9/10 9.13詹醫生月餅(1) 920 920 見卷一第333頁 33 112/9/5 9.17南部親戚素食便當 (180/人) 3,060 3,060 見卷一第335頁 34 112/9/18 百日(2師父) 7,200 7,200 見卷一第339頁 35 112/9/18 百日(祭品組合) 2,000 2,000 見卷一第339頁 36 112/9/18 代拜供飯 12,000 12,000 同上 37 113/3/12 代書不動產繼承辦理 50,000 50,000 見卷一第331頁 38 總計支出金額 443,381 443,381附表四:生前債務表(幣別:新台幣元)編號 支出項目 被告楊宗倫支出 書證出處 期間 名稱 原告、被告楊宜蓉主張 被告楊宗倫主張 原告、被告楊宜蓉提出 被告楊宗倫提出 1 92.8.29 借款本金 0 300,000 見卷一第32頁 見卷一第157、159、161、241、242頁 2 92.8.31-101.2.1 以編號1為本金,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0 303,584 同上 3 101.2.2-110.2.5 以編號1為本金,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0 162,345 同上 4 93.2.9 借款本金 0 100,000 同上 見卷一第157、159、161、241、243頁 5 93.2.10-101.2.1 以編號4為本金,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0 95,803 同上 6 101.2.2-110.2.5 以編號4為本金,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0 54,115 同上 7 93.11.5 借款本金 0 300,000 同上 見卷一第157、159、161、241、244頁 8 93.11.6-101.2.1 以編號7為本金,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0 260,778 同上 9 101.2.2-110.2.5 以編號7為本金,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0 162,345 同上 10 94.4.6 借款本金 0 300,000 同上 見卷一第157、159、161、241、245頁 11 94.4.7-101.2.1 以編號10為本金,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0 245,786 同上 12 101.2.2-110.2.5 以編號10為本金,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0 162,345 同上 13 94.7.5 借款本金 0 100,000 同上 見卷一第157、159、161、241、246頁 14 94.7.6-101.2.1 以編號13為本金,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0 78,970 同上 15 101.2.2-110.2.5 以編號13為本金,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0 54,115 同上 16 (19) 95.3.31 借款本金 0 350,000 同上 見卷一第157、159、161、241、247、251、252頁 17 (20) 95.4.2-101.2.1 以編號19為本金,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0 245,326 同上 18 (21) 101.2.2-110.2.5 以編號19為本金,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0 189,403 同上 19 (16) 95.4.1 借款本金 0 802,000 同上 見卷一第157、159、161、163-233頁 20 (17) 95.4.2-101.2.1 以編號16為本金,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0 562,147 同上 21 (18) 101.2.2-110.2.5 以編號16為本金,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0 434,003 同上 22 95.8.1 借款本金 0 400,000 同上 見卷一第157、159、161、248、249頁 23 95.8.2-101.2.1 以編號22為本金,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0 264,329 同上 24 101.2.2-110.2.5 以編號22為本金,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0 216,460 同上 25 總計支出金額 0 6,143,854附表五:扣還債權表(幣別:新台幣元)編號 支出項目 被告楊宗倫負債 被告楊宜蓉負債 書證出處 日期 內容 原告、被告楊宜蓉主張 被告楊宗倫主張 原告、被告楊宜蓉主張 被告楊宗倫主張 原告、被告楊宜蓉提出 被告楊宗倫提出 1 92.8.29-95.1.31 被繼承人代付費用 0 731,030 無 見卷一第157頁 2 99.2.5 被繼承人代付車款 0 450,000 無 見卷一第159頁 3 100.1.25 被繼承人代購款美金5000元(註1) 0 146,000 無 同上 4 112/9/18 明麗申請禮儀服務優惠折扣 11,220 11,220 見卷一第321頁 5 112/9/18 宜蓉同事訂已付,事後未做退款給朋友 13,200 13,200 同上 6 112/9/17 奠儀 (舅舅張澤修) 10,000 10,000 無 7 112/9/7 保險箱5003 2,279 2,279 無 8 112/10/4 保險箱6003 7,082 7,082 無 9 總計扣還金額 0 1,327,030 43,781 43,781註1:按100年1月25日美金兌新台幣1:29.2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