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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家繼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8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被 告 A03

A04上列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03、A04應將被繼承人A05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兩造就被繼承人A05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於完成其中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後,應按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十二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A03、A04應將被繼承人A05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兩造就被繼承人A05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完成其中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後,應按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陳述略稱:㈠被繼承人A05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死亡,A05育有

子女即被告A03、被告A04,以及已歿訴外人A06。而已歿訴外人A06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由A06之子女即原告A01代位繼承。依此,兩造均為被繼承人A05之法定繼承人,且依法兩造每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特留分各為六分之一。

㈡A05於過世前幾年均係由A03負責照顧,原告多次欲前往探視A

05均遭A03拒絕,A03亦不告知原告關於A05之近況,導致原告難以知悉與關心A05之身體狀況及接受治療之醫院,僅能從鄰居口中間接得知A05疑似身體狀況不佳而住院觀察治療。而原告原與父母共同居住於A05名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樓之○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後A06於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六日過世,則由原告與原告之母居住迄今。詎料,A03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日突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系爭不動產已辦理信託,要求原告與原告之母於三十日內遷出,原告甚感錯愕遂向A03確認A05是否仍在世,然A03完全不予理會,原告僅得連夜從廈門趕回並多方打聽,方得知A05已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過世,原告因而於同年月三十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要求被告等二人就繼承事宜表態與說明。

㈢被告等二人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委託渠等之訴訟代

理人回覆原告之律師函,表示有意就繼承事宜進行協商等情,故兩造皆委由訴訟代理人討論如何繳納遺產稅等事宜,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被告等二人同意比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七項之規定,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向國稅局提出申請,以A05遺產中存款繳納稅款,並希望原告撥空與訴外人即代書潘○○相約辦理不動產信託塗銷事宜,原告因而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至潘○○之事務所簽立相關文件,而此時原告就A05留有遺囑一事並不知情,誤以為本件將會由兩造自行協議分割遺產,以協商方式完成繼承事宜。

㈣原告於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突收受潘○○之存證信函,

並表示A05曾於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委託魏正棻律師書立代筆遺囑,A05僅同意分配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予原告,然因該遺囑已違反民法特留分之規定,潘○○為A05之遺囑執行人,故擬將原告得分配之遺產調整為國稅局核定遺產價額六分之一云云,復經原告至地政事務所確認,被告等二人已於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辦理遺囑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及其附連土地登記至被告A03名下。

㈤兩造於本院調解期間,合意共同出資委由洺崧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對於A05所遺留不動產進行鑑價,依照鑑價報告之鑑定金額,加計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列非不動產之遺產金額,於扣除遺產稅後A05所留遺產總價值為二億七千八百二十一萬五千四百四十一元,原告特留分價值為四千六百三十六萬九千二百四十元(計算式:278,215,441元×1/6=46,369,240元),而原告就被告等二人代墊之費用並不爭執。依照系爭遺囑,原告僅獲分配一百五十萬元,該遺囑已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兩造均不爭執,惟兩造對於原告如何分配特留分無法達成共識,故原告爰類推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二人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而A05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迄今對於遺產分割之方法未能達成協議,本件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不分割之約定,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於附表一完成其中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後,應按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㈥被告等二人辯稱A05遺囑僅表示願分配現金給原告云云,被告

等二人就A05之遺囑違反特留分之法律規定並不爭執,而被告等二人委請之代書亦於存證信函中明確表示系爭遺囑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則系爭遺囑屬違法之遺囑,分配方式應無參考價值。又原告自幼即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對系爭不動產已有深厚感情,且因A06係於系爭不動產輕生過世,於情感面上對原告實屬無可取代,況且原告與原告母親長年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已習慣於系爭不動產生活,如因遺產分割事宜需被迫遷出,原告與原告母親尚需另外找房居住,實屬不便,反觀被告等二人長年於系爭不動產未居住使用,則系爭不動產是否分配予被告等二人,對被告等二人之現行生活完全無任何影響。本件原告依法得分配之特留分金額為四千六百三十六萬九千二百四十元,然A05所遺留之現金遺產僅餘一千七百萬元左右,扣除遺產稅後,不足分配原告之特留分,若能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原告,即可解決遺產現金不足分配特留分之問題。

㈦被告等二人辯稱鑑價報告之就房屋價值之鑑價金額過高,應

以被告等二人另詢房仲之金額為準云云,然該鑑價報告係兩造調解程序進行時,於調解委員面前共同決定之鑑價機關所作成之鑑價報告,鑑價費用係由兩造各負擔一半,故兩造自應受鑑價報告之拘束。被告等二人雖表示有另外詢問房仲,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空言泛稱系爭鑑價報告之鑑價金額過高,並不可採。

㈧被告等二人另稱原告年紀尚幼,原告之母親外遇導致A06自縊

,原告之母操控原告爭奪遺產,故應分期延長給付特留分給原告云云,然原告現已年滿○○○歲,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有自主思考能力,被告等二人稱原告年紀尚幼,無法管理遺產,顯非事實。況原告之母私生活,與原告得受分配特留分之權益完全無涉,被告等二人之主張並無理由,又被告等二人聲稱應延長分期給付特留分予給原告,明顯侵害原告依法分配特留分之權利,且無法律依據,顯無足採。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郵局存證信函、鴻揚聯合法律事務所函、崇錦法律事務所函、土地登記申請書、遺囑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鑑定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A03、A04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㈠A05於遺囑中已明示其財產分配,係由被告等二人指定分配特

定不動產,而原告僅得以現金分配,但無非因原告自其父過世後,未克盡孝道,但A05又不忍直接剝奪其繼承權,方才以遺囑指定原告需年滿○○歲,有正當工作,方得分配現金遺產,此乃對原告教誨與勉勵,雖有違反特留分之規定,惟參最高法院一○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一號裁定意旨意旨,基於尊重A05之遺囑意旨,原告僅得以現金補償。又參照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判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就系爭遺囑中指定原告應繼分為一百五十萬元之部分,縱使原告主張侵害特留分之扣減權,但於原告行使扣減權後,自扣減義務人即被告等二人取回應受分配之特留分金額時,應受遺囑所定條件,原告需年滿三十歲,且分五年給付之限制,但因原告之特留分金額較遺囑所載明之一百五十萬元高出許多,故被告等二人主張應分十年分期給付予原告。

㈡A05生前因病住院及其後事原告皆未聞問,相關費用均由被告

等二人代墊,現遺產稅共計一千三百四十萬三千零五十八元經兩造同意已由A05之遺產存款辦理抵繳完畢,而被告等二人共代墊喪葬費用二十六萬五千三百六十四元、遺囑執行人費用五十萬七千五百二十三元(參本院卷第三○一頁),以及由被告A03先行代墊之費用共一百二十萬四千六百一十五元(參本院卷第二九三頁至第二九四頁),上開費用屬繼承費用以及A05之生前債務,應自應繼遺產中優先扣除。

㈢就遺產總額之計算,兩造雖曾委託鑑價師估價,但被告等二

人認為鑑價報告有低估凶宅價值並高估其他房屋價值之情,經詢問仲介後,認為不動產部分之估價應以二億四千四百二十六萬八千六百四十元計算(參本院卷第三二四頁),而動產部分應為二千零二十萬八千八百九十九元,共計為二億六千四百四十七萬七千五百三十九元。於扣除上開已繳交之遺產稅、繼承費用以及A05之生前債務共一百二十萬四千六百一十五萬元後(參本院卷第二九三頁至第二九四頁),應繼遺產總額為二億四千九百三十六萬二千三百四十三元(計算式:264,477,539元-13,403,058元-507,523元-1,204,615元=249,362,343元)。

㈣就遺產之不動產分配,仍依系爭遺囑內容分別分配予被告等

二人,動產部分則由被告等二人各取得二分之一,而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部分,被告等二人同意各自補償原告二千零七十八萬一百九十五元,自原告年滿○○歲起,分十年給付,並由被告A03所有門牌號碼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樓之○之建物與坐落土地設定法定抵押權予原告,如果擔保仍有不足,另願意提供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樓(參本院卷第三七四頁)等語置辯。

三、證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費用證明單、博仁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費用收據、臺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被告A03代墊費用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禮儀服務費統一發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存款人收執聯、繳款單、收費明細表、監護工、幫傭薪資表、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郵寄明細表、看護工勞動契約、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項目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遺囑繼承明細表(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個人戶籍資料,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被繼承人A05於過世時遺有一千四百一十四萬九千八百一十二元之遺產,然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抵扣遺產稅一千三百四十萬三千零五十八元後,目前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餘額本息。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A05生前最後住所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樓之○,為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原告起訴後,於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具狀變更聲明(參本院卷第一八三頁),後於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具狀變更分割方法(參本院卷第三五七頁至第三六三頁),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被繼承人A05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死亡,育有子女即被告A03、A04,以及已歿訴外人A06,A06先於A05死亡,由A06之子女即原告A01代位繼承;㈡被繼承人立有代筆遺囑,該代筆遺囑內容僅分配原告至多一百五十萬元且由原告○○歲起分五年給付,違反原告六分之一比例之特留分;㈢遺產稅共計一千三百四十萬三千零五十八元,已由被繼承人A05於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戶遺產中扣抵;㈣被告A03辯稱代墊喪葬費用二十六萬五千三百六十四元、遺囑執行人費用五十萬七千五百二十三元,以及先行代墊一百二十萬四千六百一十五元,屬繼承費用以及被繼承人生前債務,應自應繼遺產中優先取償,原告原先有爭執,但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為加速程序進行,對一、兩百萬元的支出不爭執(參本院卷第三○五頁);㈤被告等二人已於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就遺產中之全部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其中系爭不動產及其附連土地登記至被告A03名下;㈥鑑價報告(參本院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二頁)係由兩造各付一半之費用後進行鑑價。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繼承人A05所遺不動產之價值是否應依鑑價報告之鑑定金額為準?遺產總價值為多少?原告依特留分比例得主張多少遺產價值?㈡被告A03、A04是否應將被繼承人A05所遺不動產於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原告訴請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遺產分割範圍與方法如何為適當?被告主張原告特留分應分十年分期給付予原告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二、被繼承人A05所遺不動產之價值應依鑑價報告之鑑定金額為準,遺產總價值扣除遺產稅後為二億七千八百二十一萬五千四百四十一元,原告依特留分比例得主張之遺產價值為四千六百三十六萬九千二百四十元:㈠兩造於本院調解期間,合意共同出資委由洺崧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對於A05所遺留不動產信託利益進行鑑價,依照鑑價報告之鑑定金額二億七千一百四十萬九千六百元(參本院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二頁)。被告雖抗辯稱鑑價報告有低估凶宅價值並高估其他房屋價值之情,應以二億四千四百二十六萬八千六百四十元計算云云,但僅以詢問仲介為據,自不足以推翻前揭鑑價報告之鑑定金額。

㈡前揭鑑定金額二億七千一百四十萬九千六百元,於扣除遺產

稅一千三百四十萬三千零五十八元後,加計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列非不動產信託利益之遺產金額六百八十萬五千八百四十一元(參本院卷第九十七頁至第九十八頁),A05所留遺產總價值為二億七千八百二十一萬五千四百四十一元,原告特留分價值為四千六百三十六萬九千二百四十元(計算式:278,215,441元×1/6≒46,369,240元)

三、被告A03、A04應將被繼承人A05所遺不動產於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㈠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有所不同。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遺贈,或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參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判決)。準此,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解釋亦得為扣減之標的。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定有明文。再按特留分為被繼承人必須遺留其財產之一部分於其繼承人之比例,為繼承人最低限度之法定應繼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是扣減權經行使後,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無從於該遺贈標的物具體區別侵害之應有部分範圍為何。基此,扣減權經行使後,特留分權利人為排除遺贈登記對其所有權之妨害,即有請求塗銷全部遺贈登記之必要(參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七號判決意旨)。㈢經查,如前所述,原告依特留分比例得主張之遺產價值為四

千六百三十六萬九千二百四十元,但於扣除遺產稅一千三百四十萬三千零五十八元後,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列非不動產之遺產金額僅價值六百八十萬五千八百四十一元,即便全部分歸原告,仍不足以補償原告之特留分,被繼承人之遺囑違反原告之特留分,被告A03、A04將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於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之移轉登記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聲明第一項訴請塗銷遺囑繼承之登記,於法自屬有據。

四、原告訴請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遺產分割範圍與方法以附表三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為適當,被告主張原告特留分應分十年分期現金給付予原告則屬無據: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至四項、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定有明文。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定有明文。㈡經查:⑴如前所述,原告依特留分比例得主張之遺產價值為四

千六百三十六萬九千二百四十元,另原告長期居住於附表三編號十五房屋及附表三編號六之坐落基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一九三頁),該系爭不動產為二千五百零八萬四千六百元,低於原告得主張之前揭特留分價值,原告主張分得附表三編號十五房屋及附表三編號六之坐落基地,應屬有據;⑵原告依特留分比例得主張之遺產價值為四千六百三十六萬九千二百四十元,被告二人各應分擔二分之一即二千三百十八萬四千六百二十元,附表三編號十五房屋及附表三編號六之坐落基地二千五百零八萬四千六百元,原依遺囑應分配予被告A03,改分配予原告,已超出被告A03應分擔之範圍(差額為一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元),被告A03無庸再補償原告;⑶被告A04主張現金補償原告,並於本院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稱願以附表三編號十六房屋及附表三編號七之坐落基地為擔保(參本院卷第三七四頁),本院審酌認為被告A04仍得分配附表三編號十六房屋及附表三編號七之坐落基地,但應補償被告A03前揭差額一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元,另補償原告二千一百二十八萬四千六百四十元(計算式:23,184,620-1,899,980=21,284,640),該等補償並對附表三編號十六房屋及附表三編號七之坐落基地有法定抵押權;⑷原告雖主張另分配附表三編號五、十四之不動產,無意取得較高額之補償金,被告則主張原告特留分應分十年分期現金給付予原告云云,然審酌被繼承人之意願、原告之居住現況與特留分權利,以及被告A04願現金補償等因素,本院認以附表三所示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為適當,被告主張原告特留分應分十年分期現金給付予原告則屬無據。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妍附件:被繼承人A05遺產之應繼分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1 A01 三分之一 六分之ㄧ 2 A03 三分之一 六分之ㄧ 3 A04 三分之一 六分之ㄧ附表一:原告A01主張被繼承人A05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不動產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4分之3 原物分割,由被告A03、A04各取得二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2 不動產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0000分之309 原物分割,臺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弄00號2樓之2、2樓之3,以及臺北市○○區○○里○○○路○段OOO巷O弄3樓之2之附連土地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其餘部分由被告A03、A04各取得二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3 不動產 臺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弄00號2樓之1 公同共有:1/1 原物分割,由被告A03、A04各取得二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4 不動產 臺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弄00號2樓之2 公同共有:1/1 原物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 5 不動產 臺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弄00號2樓之3 公同共有:1/1 6 不動產 臺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弄00號3樓 公同共有:1/1 原物分割,由被告A03、A04各取得二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7 不動產 臺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弄00號3樓之1 公同共有:1/1 8 不動產 臺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弄00號3樓之2 公同共有:1/1 原物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 9 不動產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公同共有:1/1 原物分割,由被告A03、A04各取得二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10 不動產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公同共有:1/1 11 不動產 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公同共有:1/1 12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000 1,778元 原物分割,由被告A03、A04各取得二分之一。 1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00 4,316元 1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000000000000 (美金) 356,561元 (註:10,904美元×起訴時匯率32.7=356,560.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5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000000000000 (人民幣) 1,201,023元 (註:268,565人民幣×起訴時匯率4.472=1,201,022.6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6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000000000000 1,527,801元 17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0 79,586元 18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00 2,504,019元 原物分割,由原告取得1,670,240元,其餘833,779元部分由被告A03、A04各取得二分之一。 19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正義郵局00000000000000 569,424元 原物分割,由被告A03、A04各取得二分之一。 20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0000 200元 21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0000 14元 22 存款 凱基商業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 55元 23 存款 凱基商業銀行國外部00000000000000USD 5元 24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00 12元 25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 2,152元 26 其他 南山人壽增富年年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Z000000000 1,490,993元 27 其他 群意金鼎證券忠孝分公司國豐興業OOOO0000000 7,450股 計算公式: 原告特留分金額: (遺產總額291,618,499元-遺產稅13,403,058元)×1/6=46,369,240元 扣除附表一編號四、五、八之建物總和後應找補之金額: 46,369,240元-附表一編號四、五、八之建物總額(參原證十)44,699,000元=1,670,240元附表二:被告A03、A04主張被繼承人A05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不動產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4分之1 (OOOO建號基地之應有部分) 由被告A03單獨所有。 2 不動產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4分之1 (OOOO建號基地之應有部分) 3 不動產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4分之1 (OOOO建號基地之應有部分) 由被告A04單獨所有。 4 不動產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0000分之68(OOOO建號基地之應有部分) 由被告A03單獨所有。 5 不動產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0000分之22(OOOO建號基地之應有部分) 6 不動產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0000分之71(OOOO建號基地之應有部分) 7 不動產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0000分之45(OOOO建號基地之應有部分) 由被告A04單獨所有。 8 不動產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0000分之84(OOOO建號基地之應有部分) 9 不動產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0000分之19(OOOO建號基地之應有部分) 10 不動產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1/1 由被告A03單獨所有。 11 不動產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1/1 12 不動產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1/1 由被告A04單獨所有。 13 不動產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弄00號2樓之1 1/1 由被告A03單獨所有。 14 不動產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弄00號2樓之2) 1/1 15 不動產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弄00號2樓之3) 1/1 16 不動產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弄00號3樓) 1/1 由被告A04單獨所有。 17 不動產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弄00號3樓之1) 1/1 18 不動產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弄00號3樓之2) 1/1 19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000 1,778元 原物分割,由被告A03、A04各取得二分之一。 20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00 4,316元 21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000000000000 14,149,812元 原物分割,扣除遺產稅13,403,058元後,剩餘款項由被告A03、A04各取得二分之一。 22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000000000000 1,183,026元 原物分割,由被告A03、A04各取得二分之一。 23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000000000000 223,507元 24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0 79,586元 2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00 2,504,019元 原物分割,但應先償還被告A03附表代墊費用共計1,204,615元,以及遺囑執行人費用507,523元後,剩餘款項由被告A03、A04各取得二分之一。 2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正義郵局00000000000000 569,424元 原物分割,由被告A03、A04各取得二分之一。 27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0000 200元 28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0000 14元 29 存款 凱基商業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 55元 30 存款 凱基商業銀行國外部00000000000000USD 5元 31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00 12元 32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 2,152元 33 其他 南山人壽增富年年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Z000000000 1,490,993元 34 其他 群意金鼎證券忠孝分公司國豐興業OOOO0000000 7,450股 註: 被告A03、A04主張分割方法係依遺囑內容分割,再由被告A03、A04各自給付現金20,780,195元予原告,滿足原告對被繼承人A05之特留分41,560,390元,自原告年滿OO歲起,分十年給付,並由被告A03所有門牌號碼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2樓之3之建物與坐落土地設定法定抵押權予原告,如果擔保部分仍有不足,另願意提供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3樓擔保。附表三:本院認定之被繼承人A05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不動產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4分之1 (OOOO建號基地之應有部分) 由被告A03單獨所有。 2 不動產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4分之1 (OOOO建號基地之應有部分) 3 不動產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4分之1 (OOOO建號基地之應有部分) 由被告A04單獨所有。 4 不動產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0000分之68(OOOO建號基地之應有部分) 編號4、5由被告A03單獨所有,編號6由原告單獨所有。 5 不動產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0000分之22(OOOO建號基地之應有部分) 6 不動產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0000分之71(OOOO建號基地之應有部分) 7 不動產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0000分之45(OOOO建號基地之應有部分) 編號7至9及編號16至18合併觀察。 編號7、16不動產由被告A04單獨所有,並由被告A04補償原告新臺幣21,284,640元,補償被告A03新臺幣1,899,980元。應受補償之原告及被告A03,就前揭補償金額對被告A04編號7、16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參照)。 編號8、9、17、18由被告A04單獨所有。 8 不動產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0000分之84(OOOO建號基地之應有部分) 9 不動產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0000分之19(OOOO建號基地之應有部分) 10 不動產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1/1 由被告A03單獨所有。 11 不動產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1/1 12 不動產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1/1 由被告A04單獨所有。 13 不動產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弄00號2樓之1 1/1 編號13、14由被告A03單獨所有,編號15由原告單獨所有。 14 不動產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弄00號2樓之2) 1/1 15 不動產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弄00號2樓之3) 1/1 16 不動產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弄00號3樓) 1/1 同編號7至9分割方法欄所示。 17 不動產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弄00號3樓之1) 1/1 18 不動產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弄00號3樓之2) 1/1 19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000 1,778元 本金及孳息由被告A03、A04各取得二分之一。 20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00 4,316元 21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000000000000 14,149,812元 扣除遺產稅13,403,058元後,剩餘款項本金及孳息由被告A03、A04各取得二分之一。 22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000000000000 1,183,026元 本金及孳息由被告A03、A04各取得二分之一。 23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000000000000 223,507元 24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0 79,586元 2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00 2,504,019元 被告A03先取得代墊喪葬費265,364元、代墊費用1,204,615元,以及遺囑執行人費用507,523元後,剩餘款項本金及孳息由被告A03、A04各取得二分之一。 2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正義郵局00000000000000 569,424元 編號26至33本金及孳息由被告A03、A04各取得二分之一。 編號34股數及孳息由被告A03、A04各取得二分之一。 27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0000 200元 28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0000 14元 29 存款 凱基商業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 55元 30 存款 凱基商業銀行國外部00000000000000USD 5元 31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00 12元 32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 2,152元 33 其他 南山人壽增富年年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Z000000000 1,490,993元 34 其他 群意金鼎證券忠孝分公司國豐興業OOOOO000000 7,450股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