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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家繼訴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5號原 告 王東銘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被 告 王鳳鑾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04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重附民字第78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來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為限,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不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670號民事裁判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若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1046號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明知兩造之被繼承人王鳳麗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死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當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未經原告同意,將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帳戶提領共新台幣(下同)371萬4500元,侵害原告應繼分,又於王鳳麗生前,趁保管其銀行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機會,未經王鳳麗之授權,領取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賣屋價金、保險解約金、郵局及銀行帳戶存款共3250萬6275元,以上總計3622萬775元,係兩造得繼承王鳳麗之遺產所生債權,被告侵害原告應繼分2分之1,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1萬3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僅就原告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2(即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8及14(即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5與編號14重複)、編號13(即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15(即系爭刑事判決附表四)部分,認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均係同一被害人王鳳麗,並非原告,所生損害則為郵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對於客戶資料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足見原告並非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行為之被害人;至被告就原告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8及13至15(即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四)被訴詐欺取財罪嫌、編號9至12(即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五)被訴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部分,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未構成詐欺取財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而此部分因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足見原告亦非被告被訴詐欺取財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之被害人;又原告起訴狀附表二部分,被告完全未經檢察官起訴,甚至附表二編號99及100,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12年度偵字第30594號不起訴處分,顯然被告未受本院刑事判決有罪之認定,原告自非其起訴狀附表二部分之犯罪被害人。則原告既非其主張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即無因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自不得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無據。本院刑事庭未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復未經原告之聲請逕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再經民事庭簽呈移送本院家事庭,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家事庭不受上開移送裁定所拘束,應認原告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由家事庭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