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8號原 告 吳國馨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複代理人 舒彥綸律師
王俊權律師被 告 吳憶茹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陳曉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員之遺產,應按附表一之「本院認定」欄所示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員於民國113年8月10日死亡,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伊代墊被繼承人如附表三所示費用等,請求自遺產中清償後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員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式」欄所示分割。
二、被告意見略以:爭執附表三部分費用支出之必要性、爭執資金非原告資金,詳如該表「被告意見」欄所示,請求依應繼分分割遺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10日死亡,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繼承人
及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附表三項目是否有支付必要及是否係以原告
資金給付。被告同意自遺產中支付編號3中之蓮位工本費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2萬8千元及管理費7萬4千元、編號6全部、編號7中之登記規費6501元,餘則爭執如下表,理由如附表三「被告意見」欄所示。下分論之。
爭執事項: 1.附表三編號1、2、4、5要否扣除原告縮減保額而取回之61萬7500元? 2.附表三編號3中塔位及牌位94萬8千元是否應由遺產給付? 3.附表三編號7中代書服務費3萬元、規費500元及原告個人所有權狀500元是否應由遺產給付?
1.附表三編號1、2、4、5要扣除61萬7500元:⑴原告主張其支付附表三編號1、2、4、5部分費用,計219萬56
55元。被告不爭執金額,惟辯稱略以:其中61萬7500元,係兩造於被繼承人病房內達成共識,協議以「被繼承人以原告名義投保之美金保單(下稱原告5898保單)」之解約金支付相關費用,原告嗣贖回美金1萬9千元並匯入其個人帳戶,依當日匯率折算為61萬7500元,故該部分應予扣除等語。
⑵經查,依被繼承人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5至146頁)、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本院卷第217至221頁)等件所示,被繼承人以自己名下附表一編號7帳戶,於下開時間匯款下開金額,用以繳納附表一編號12保單及原告5898保單之保險費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110年8月9日 美金5866元 2 110年10月29日 美金1萬1200元 3 111年7月29日 美金5866元 4 111年10月19日 美金1萬1200元嗣原告5898保單於下開期日縮小保額並取回金額如下表:
編號 縮小日期 取回金額 1 113年5月14日 美金1萬5516元 2 113年6月27日 美金4813元 3 113年8月6日 美金1萬9362元
綜上,可認原告5898保單之保險費用,係由被繼承人出資繳納,退款則由原告取得。
⑶次查,原告雖然否認兩造間曾約定以原告5898保單贖回之資
金繳納被繼承人相關費用,然於本院問及何以原告5898保單三次縮小保額、總計贖回美金3萬9691元(折合新臺幣約123萬餘元)時,原告複代理人當庭覆稱:「應是之前為了買塔位以及其他被繼承人的醫療費等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可見原告也承認是用該保單縮小保額贖回之資金,支付附表三編號1至2、4至5等各項支出,該保單費用既係被繼承人繳納如前所述,原告主張為自有資金而要求被告均攤,難認合理。又原告總計使用來自保單之資金共123萬餘元如前述,而被告僅請求扣除61萬7500元,為有理由。⑷綜上,附表三編號1、2、4、5部分,原告得請求自遺產清償
之數額為157萬8155元(計算式:2,195,655-617,500=1,578,155)。
2.附表三編號3中塔位及牌位94萬8千元應由遺產給付:⑴被告辯稱塔位及牌位登記於原告名下而為原告財產,該部分94萬8千元不應由遺產給付等語。
⑵按喪葬費用屬繼承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
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由遺產支付。一般墓地或塔位多屬於僅有使用權,倘已經多數後輩子孫同意之地點,尚難指取得該地點之費用不應由遺產支付(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被繼承人遺骸既安放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塔位,且安葬被繼承人遺骸本為繼承人之義務,牌位亦為祭祀被繼承人所必需,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不應安放於該址或不應立牌位之理由,該部分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被告所為相反辯詞尚難憑採。
⑶綜上,附表三編號3全部之105萬元均應由遺產清償。
3.編號7中之代書服務費3萬元、規費500元應由遺產負擔,原告個人所有權狀500元不應由遺產負擔:
⑴被告爭執代書服務費3萬元、規費500元及原告個人所有權狀500元與遺產保存無關。且亦非以原告自有資金給付。
⑵惟查,現今遺產申報涉及多項專業,在現代工商多元化之社
會中,專業分工委請專業人士處理,乃屬常態,被告未舉證兩造有此專業、或如何填補他方親力親為辦理相關流程之時間、勞力成本,自難認此部分支出非必要。是被告請求扣除代書服務費及規費為無理由。至於原告個人所有權狀乃表彰原告個人權利所用,難認應由遺產負擔,被告請求扣除此部分為有理由。另被告辯稱此部分非原告自有資金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以原告5898保單資金給付部分,已於本判決【三㈡1.】中扣除,併此指明。
⑶綜上,此部分原告得主張之費用為3萬7001元(計算式:37,321-320=37,001)。
4.綜上,原告得主張之金額總計為267萬3823元(計算式:1,578,155【附表三編號1、2、4、5】+1,050,000【附表3編號3】+8667【附表三編號6】+37,001【附表三編號7】=2,673,823)。
㈢本件遺產分割方式:
由於被繼承人所遺動產不及上開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且兩造無繼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之意願,本院認以拍賣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之價金清償原告後,其餘價金由兩造均分為宜。其餘不動產亦變價後由兩造均分價金,其他遺產則均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冠霖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員遺產列表及分割方式(參本院卷第269至2
71頁)編號 所在地或名稱 遺產核定價額 /新台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式 被告意見 本院認定 1-1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 (臺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122,000 變價分割,價金先支付原告代墊之309萬5562元後,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價金先支付原告代墊之267萬3823元後,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4】 9,333,000 2-1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9樓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2,046,700 同上 同上 變價分割,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05/100,000】 11,026,330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 6,503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孳息亦同。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0 18,957 同上。 5.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0 846 同上。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環球交易服務部000000000000AUD 97 同上。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環球交易服務部000000000000USD 68,642 同上。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000000 449 同上。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內科分行0000000000000000 0 同上。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0000 78 同上。 11.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587 同上。 12.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1,203,143 1.要保人已改為被告。 2.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1.要保人已改為被告。 2.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同上。 13. 被繼承人所遺股票(臺股) 說明: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13年8月15日經兩造同意出售而取得13萬4913元、33萬4858元,同日支付被繼承人信用卡款8萬8457元,餘款38萬2211元 (存放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內科分行0000000000000000) 382,211 1.已由原告取得。 2.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1.已由原告取得。 2.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同上。 14 被繼承人所遺股票(美股) 說明: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13年8月14日經兩造同意出售而取得12850.28美元,隔(15)日轉出12850美元,依當日匯率折新臺幣41萬4293元 (存放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環球交易服務部000000000000USD交割股款) 414,293 1.已由原告取得。 2.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1.已由原告取得。 2.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同上。 15. 被繼承人所遺股票於死亡後所生之孳息:新唐科技現金股息 (113年8月23日匯入) 11,990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同上。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吳國馨 1/2 2 吳憶茹 1/2附表三:原告主張代墊項目(參本院卷第271至272頁)編號 項目 金額 被告意見 1 被繼承人醫療費用 23萬6770元 1.同意自遺產中支付編號6及編號7中之登記規費6501元,及編號3中的蓮位工本費2萬8千元及管理費7萬4千元。 2.編號3爭執塔位及牌位共94萬8千元【註:本院卷第271頁誤載為9萬8400元,應予更正】為原告財產,故不應由遺產給付。 3.編號1至2、4至5金額不爭執,但爭執其中61萬7500元非以原告自有資金給付,超過金額不爭執。 4.編號7中,爭執代書服務費3萬元及規費500元、原告書狀費320元與遺產保存無關。且亦非以原告自有資金給付。 2 喪葬費用 34萬6020元 3 塔位 105萬元 4 房貸 80萬7834元 5 遺產稅 80萬5031元 6 113年地價稅 8667元 7 代書費 3萬73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