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4號原 告 劉佩玲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莉玲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對被告劉莉玲等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給付租金等事件,惟原告起訴狀關於「被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節,均有缺漏或記載不明確之情事,致本院無從審理。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杜安淇附表:
一、請確認本件起訴之「被告」除劉莉玲、劉慧玲、劉華林、于子翔外,有無包含「羅惠珍、羅群冕、孫紘葳、劉峻維」?若有,應具狀載明「羅惠珍、羅群冕、孫紘葳、劉峻維」之「送達地址」並檢附「起訴狀繕本4份」。
二、本件起訴請求被告劉華林等人「給付租金」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各為何?
三、請確認原告劉佩玲於民國115年5月16日所提出之「家事起訴補正狀」訴之聲明第4項關於「給付租金」之請求金額「新臺幣3,597,563元」,有無「追加」該書狀「附件二」所載「115年5月11日起至117年5月10日」之租金?若有,合計請求之「總金額」為若干?並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各為何?
四、依原告劉佩玲上開「家事起訴補正狀」「附件一」登記謄本記載,被告于子翔於「93年7月5日」即被繼承人劉黃敏治於107年5月10日過世「之前」,即已取得上開附件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則本件原告對被告于子翔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各為何?
五、請原告提出新北市○○區○○段000○號、183建號,及同段245、246、246之1地號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