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3號原 告 杜良明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鐘博裕律師被 告 杜宗洋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特留分扣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或開始處理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條、第70條,非訟事件法第8條,民事訴訟法第28第1項分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住所之認定在於有無久住之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是否居住於該處所之事實,缺一即不得視之為住所。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06號、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杜許尾吉所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被繼承人之戶籍址係臺北市○○區○○街○段00號(下稱57號址處),有起訴狀、除戶戶籍謄本在卷為證,惟依被告到庭陳稱:伊母即被繼承人雖戶籍設於57號址處,然其實際與伊父共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下稱永和址處),係因房屋自用住宅減稅之故,被繼承人始未將戶籍遷至永和址處,被繼承人住於永和址處已30幾年,其30幾年未曾住於57號址處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兩造之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存卷得參,且為原告所不爭,應信為實,是被繼承人57號址處雖為本院轄區,然其於身歿前長期實際住於永和址處,衡首揭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被繼承人既無居住57號址處之事實,則該址處即非其住居所,故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應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而非本院,爰依首揭規定移送本件予該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