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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家繼訴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8號原 告 吳陳明鑾特別代理人 鄭清妃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吳宜靜

吳承鴻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鄭清妃律師為原告吳陳明鑾於本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8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㈠原告吳陳明鑾對被告吳宜靜、吳承鴻提起遺產分割等訴訟事

件,而原告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2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被告吳宜靜為監護人,嗣原告病況好轉,其胞弟即訴外人陳明成向本院聲請撤銷監護宣告,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71號裁定撤銷前開監護宣告,改宣告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吳宜靜為輔助人,陳明成不服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03號審理中,此有113年度監宣字第471號裁定影本、本院案件繫屬情形索引卡在卷可稽。

㈡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明定,而該規定依同法第 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吳宜靜為對造關係,自有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被告吳宜靜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本院乃轉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經該會指派鄭清妃律師,而鄭清妃律師並無不適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情形,爰選任鄭清妃律師為原告於本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8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