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5號原 告 林雅娟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埏輝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計算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合法所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之父林欽明、母林高明美(下稱林欽明等二人)之遺產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下合稱兩筆不動產)、林欽明等二人之廣益汽車公司未分配盈餘(下稱廣益盈餘),由己一人單獨取得,被告林埏輝、林埏焜應協同原告就兩筆不動產辦理塗銷共有人繼承登記,惟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狀載述林欽明等二人遺產除前述財產外,尚有零星股票及保險費險(下稱股票保險費)(見本院卷第7頁,以下均為本院卷,僅引頁數),而遺產分割原則上應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或有其他例外情形,不得僅就其中一部分遺產為之,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同年4月7日兩次以同年度家調字113年度裁定,命其補正兩筆不動產價額、陳明起訴狀所載廣益盈餘之具體數額與股票保險費之具體標的及金額分別為何、暫先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應依前述所陳報兩筆不動產價額與廣益盈餘、股票保險費之金額或價額,而自行補繳不足之裁判費,前開兩裁定依序於114年2月21日、同年4月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於114年4月11日陳報狀僅稱:請容許再給予1個月時間覓尋估價師估定價值,及敘明廣益盈餘、股票保險費之財產再行陳報,然其嗣於同年6月16日所提陳報狀,仍僅列載兩筆不動產之價額,而未陳明廣益盈餘之金額、股票保險費之具體項目與金額或價額,此有本院前述兩次補正裁定、送達證書、陳報狀在卷為證(第21、23、39、43、45、69頁),原告既未陳明廣益盈餘與股票保險費之金額或價額,致本院無從憑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命其悉數補繳裁判費,而其至今僅繳納1,500元,其訴即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