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0號原 告 許佳慧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被 告 曾柏盛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曾素文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曾素文歿於民國113年3月13日,遺有附表所示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2,被繼承人既未以遺囑限制遺產之分割,該遺產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然因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故訴請分割附表遺產予兩造如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有明文。
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告律師寄發予原告聯繫辦理遺產分割事宜函文、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戶戶籍資料存卷得稽(見限制閱覽卷),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信為實,是原告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第1164條前段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係以消滅整個遺產之共有關係為目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約定外,固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但非不得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作為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參照)。
本院認附表編號29-30不動產,倘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各為1/2分割為分別共有,得使渠等均享不動產完整經濟效益,且於個人有資金需求時亦得自由處分其分得之應有部分以取得實現所有權處分權能表彰之現實利益,故認此部分採分別共有分割方式符合兩造共有人利益,係屬適當,而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至附表1-29遺產,性質為可分,以原物為分割並無法律或事實上困難,故此部分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1/2為分配,由其各自取得分得部分具體金錢或經濟利益之現實價值,始符物之使用、收益方式及性質暨兩造共有人利益,故認採原物分割方式為適當,故原告分割方式之主張,係屬可採。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訴請分割遺產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分割且為兩造即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自應由渠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命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