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原 告 劉志曉訴訟代理人 張凱琳律師
楊羽萱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韋勝律師被 告 鄒沛褣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039萬元(見本院卷1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10,214,511元(見本院卷1第55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2、A01(下合稱子女,分稱其名),前就家庭生活及子女教育費用等事項進行協商,於112年12月間取得共識,並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其中第四條約定「⒈之前出賣他間房屋所得1800萬元(下稱子女教育基金)應全用在子女高中、大學之教育費用與生活費用,不得作為其他與子女無關的支出使用。但經雙方同意者,不在此限。⒉子女教育基金由甲方(即原告)保管700萬元、乙方(即被告)保管1100萬元(但雙方目前所剩金額以本協議書簽約日所保管金額為準)。關於子女教育、生活費用先由放在甲方處的700萬元開始支付;待此700萬元用完後,再由放在乙方處的1100萬元繼續支付。若仍有不足,則由甲方後續負責支付直至子女完成學業為止。⒊雙方約定每月5日互相出示關於上述子女教育、生活費用支出之明細與存款餘額證明,以便確認任何一方有無不當使用子女教育基金。倘若一方有不當使用子女教育基金或有應支出而不願支出之情形,則應交出所剩餘子女教育基金之金額給他方,並由他方為子女利益全權管理使用子女教育基金」。原告自簽立系爭協議後皆忠實履行,在被告代墊相關費用並提供單據後,即自保管之子女教育基金內償還被告,被告起初亦如實遵循系爭協議約定;詎原告保管之700萬元尚未用罄時,即於113年6月間,發現被告任意動用其保管之子女教育基金,用於支付其個人開銷之信用卡費,原告提醒被告應誠信遵守系爭協議後,被告自113年7月起無故拒絕出示其保管之子女教育基金存款餘額證明及支出明細迄今,甚至挑釁稱要原告直接提告,嗣後仍陸續提領、匯款、動用其保管之子女教育基金挪為私用如附表1.2.所示,均為未經原告同意之交易,且被告未逐筆證明係合法動用,已有違反系爭協議第四條第四項第⒈款、第⒉款中段、第⒊款前段約定,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時保管子女教育基金共為1,100萬元,扣除兩造合意動用購買汽車之頭期款金額40萬元,及自113年4月28日起至因被告帳戶已被假扣押,原告自114年5月28日起每月匯款3萬元至被告元大銀行林口分行帳戶支付車貸止,共計13個月,按月扣款車貸29,653元,總計385,489元,所餘尚有10,214,511元,如認兩造於112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被告保管金額並非1,100萬元,則以113年1月2日被告第1次出示所保管之子女教育基金帳戶,被告自行計算之總剩餘金額10,688,842元為準,扣除前開385,489元,所餘為9,903,353元,應依系爭協議第四條第四項第⒊款後段之約定交付予原告。至被告抗辯其提領子女教育基金全數用於子女開銷,片面主張原告不願意支付子女花費,均非真實;縱被告有代墊子女消費支出,然被告向原告請款時,原告均照其所請如實給付至被告於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並無刁難或不願給付之情,被告顯無挪用子女教育基金之必要。又原告縱然知悉被告有用所保管金額支付代墊,並非代表原告同意被告之代墊行為,被告隨意使用其所保管之1,100萬元仍屬不當行為。原告現雖因照顧陪伴母親而與被告及子女分居,仍善盡扶養責任,負擔子女學費、住校費、寄宿家庭費,另額外給予歐元或臺幣現金,以及信用卡附卡支應日常生活開銷,每月平均每人零用金約25,000元,遇有特殊狀況,亦會給予更寬裕之刷卡額度,是被告抗辯其提領款項自行保管以便隨時支應子女教育生活費、為避免遭原告聲請假扣押、不支付子女教育生活費,故提領現金6,487,000元,顯非可採,亦證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協議約定之行為。原告雖於113年3月27日自存放子女教育基金帳戶內轉帳2萬元,用於緊急墊付股票交割款,然後續已額外存入287萬元,並無私自挪用或減損子女教育基金之行為,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14,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婚後於95年辭去宏碁電腦公司工作,操持幾近全部家務,因原告規定全部家用包括小孩學費每月給被告2萬元,但有時未給,要求被告先行代墊,事後以單據實報實銷,被告在經濟拮据下勤儉持家帶子女,讓原告無後顧之憂,繼續進修博士班,一路從廣達電腦公司基層工程師升遷至協理,現年薪六百餘萬元,但原告自113年1至5月,規定只會每月給被告1萬元作為家用,4、5月卻未給付,甚至表示自113年6月份起不再固定匯款1萬元,今後家用每月被告必須以單據實報實銷向原告請款,子女自愛爾蘭回臺放暑假均由被告負責一切生活開銷,惟原告認為被告與子女在亂花錢,因原告估計每人一天生活費只有50元,有時子女花費,由被告先行支出後向原告請款,原告卻以該花費無必要、不需要那麼多等等理由為刁難或不願付款,且子女會線上使用被告之信用卡消費,被告亦有用信用卡購買子女之機票等,均當以子女教育基金支付該等花費,另原告自113年6月起,常早出晚歸,甚至不回家,亦不交待行蹤,復不斷地碎唸要求明細、家用一切須以單據實報實銷,完全把被告視為佣人,未有任何夫妻情份,被告始一時情緒說出可以告我等字詞,且因擔憂原告日後聲請假扣押或拒絕支付子女之費用,故自元大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另為妥善保管,並無不當使用,而原告在起訴後,處處刁難不願給付子女教育費用,足見被告領取款項另為保管,以利代墊子女教育生活費用,實有必要之處。又兩造雖以系爭協議約定子女教育基金之使用方式,然並未約定管理方法、存放地點為何,被告將款項領出妥為保管,並未違反系爭協議,且依系爭協議內容,僅於一方「有不當使用子女教育基金」或「有應支出而不願支出」之情形,始得要求交出子女教育基金由他方管理,而非約定「若未按時於每月5日對帳即必須交出子女教育基金由他方管理」、「必須原告所保管之700萬元用完,被告才能動用花費於子女身上,否則,即為不當使用」,更遑論原告知悉被告有用所保管子女教育基金支付子女相關費用,且原告對子女之花費會不斷責問。被告保管子女教育基金全用於子女花費、原告購買VOLVO汽車之頭期款及貸款,原告極其重視金錢,嚴格要求被告及子女節儉,被告為節省轉帳手續費,會以被告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支付,並對花費支付明細記載清楚,以便被告事後存入金錢歸還被告個人之支付款項,原告指摘之個人支付款項,被告業已歸還,況原告已於113年5月9日核對被告所保管金額結餘並為同意,而原告指摘之170萬元係原告在112年8月25日子女出國念書前,即向被告表示等子女出國後會找律師處理兩造婚姻,被告為此向父母借款170萬元,用以支應對原告財產假扣押之擔保金1,589,500元、律師費、法院裁判費等,此為原告於兩造112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前所知悉,並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同意被告向法院聲請取回擔保金後,以取回之擔保金清償此170萬元債務,被告也依系爭協議撤回對原告一切訴訟、非訟案件,此後被告連同利息取回擔保金1,597,543元,亦在113年7月22日匯還被告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誣栽被告不得先行動用,並責備要求被告於金錢上錙銖必較,不得絲毫浪費,又吹毛求疵、放大看待被告為節省手續費而暫先動用1,100萬元中之28,123元之事,要求被告交出所保管金額,實違反誠信原則,甚且原告所保管之700萬元亦用於股票投資,原告對於子女教育生活費用亦有應支出而不願支出之情形,依系爭協議約定,原告應將交付其保管之子女教育基金由被告管理,被告爰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2第106至10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兩造於92年4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均
為00年0月0日生),同住○○市○○區○○○街00巷00號,原告自113年7月29日起未返回該址同住,子女自112年8月24日左右至愛爾蘭就讀高中。
㈡兩造於112年12月20日簽立如本院卷1第17至18頁所示協議書
(即系爭協議),其中第四條第四項約定「為讓雙方子女在教育費用上有安全感,雙方互為下列承諾:⒈之前出賣他間房屋所得1800萬元(即子女教育基金)應全用在子女高中、大學之教育費用與生活費用,不得作為其他與子女無關的支出使用。但經雙方同意者,不在此限。⒉子女教育基金由甲方(即原告)保管700萬、乙方(即被告)保管1100萬元(但雙方目前所剩金額以本協議書簽約日所保管金額為準)。關於子女教育、生活費用先由放在甲方處的700萬元開始支付;待此700萬元用完後,再由放在乙方處的1100萬元繼續支付。若仍有不足,則由甲方後續負責支付直至子女完成學業為止。⒊雙方約定每月5日互相出示關於上述子女教育、生活費用支出之明細與存款餘額證明,以便確認任何一方無不當使用子女教育基金。倘若一方有不當使用子女教育基金或有應支出而不願支出之情形,則應交出所剩餘子女教育基金之金額給他方,並由他方為子女利益全權管理使用子女教育基金」。兩造並未約定各自保管子女教育基金之方式。
㈢如本院卷1第505至513頁一至五表格內所示帳戶、金額為兩造
合意動用被告保管之子女教育基金購買車輛而匯款予車商之頭期車款40萬元,自113年4月至114年4月每月車貸自被告元大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扣款。
㈣被告曾有提領子女教育基金清償信用卡費情形,經原告於113
年6月15日傳送如本院卷1第20頁即原證2第2頁「至於妳的卡費,如果那是妳的個人花費,理應用妳自己賺來的錢去支付,妳不該從教育基金帳戶領出(這是之前協議書裡約定好的)」等內容之訊息。被告自113年7月起,拒絕履行系爭協議第四條第四項第⒊款前段出示子女教育生活費用支出之明細與存款餘額證明。
㈤被告於114年1月2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出離婚、酌定親權、扶養費、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事件,現由桃園地院以114年度婚字第109號受理中。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兩造於112年12月20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四項約定「為讓雙方子女在教育費用上有安全感,雙方互為下列承諾:⒈之前出賣他間房屋所得1800萬元(即子女教育基金)應全用在子女高中、大學之教育費用與生活費用,不得作為其他與子女無關的支出使用。但經雙方同意者,不在此限。⒉子女教育基金由甲方(即原告)保管700萬、乙方(即被告)保管1100萬元(但雙方目前所剩金額以本協議書簽約日所保管金額為準)。關於子女教育、生活費用先由放在甲方處的700萬元開始支付;待此700萬元用完後,再由放在乙方處的1100萬元繼續支付。若仍有不足,則由甲方後續負責支付直至子女完成學業為止。⒊雙方約定每月5日互相出示關於上述子女教育、生活費用支出之明細與存款餘額證明,以便確認任何一方無不當使用子女教育基金。倘若一方有不當使用子女教育基金或有應支出而不願支出之情形,則應交出所剩餘子女教育基金之金額給他方,並由他方為子女利益全權管理使用子女教育基金」,兩造並未約定各自保管子女教育基金之方式,被告自113年7月起,拒絕履行系爭協議第四條第四項第⒊款前段出示子女教育生活費用支出之明細與存款餘額證明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7至18頁),觀諸上開協議書文字,已載明「不當使用子女教育基金或有應支出而不願支出」之效果為「應交出所剩餘子女教育基金之金額給他方,並由他方為子女利益全權管理使用子女教育基金」,意即「不當使用子女教育基金或有應支出而不願支出」為「應交出所剩餘子女教育基金之金額給他方,並由他方為子女利益全權管理使用子女教育基金」之要件事實。至於「每月5日互相出示關於上述子女教育、生活費用支出之明細與存款餘額證明」,僅為便於兩造確認他方有無不當使用子女教育基金情事甚明,而系爭協議第四條第四項第⒉款後段之約定,僅在約定關於子女教育、生活費用由兩造保管子女教育基金之支付順序,但實際上兩造並非以此順序為支付(詳後述),且兩造既未約定各自保管子女教育基金之方式,則被告保管子女教育基金之方式,並非系爭協議規範範疇。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按月於每月5日出示子女教育基金之存款餘額證明及支出明細,未待原告保管之700萬元用完後即動用被告保管之1,100萬元,及提領、匯款如附表1.2.所示子女教育基金等情,均非被告應交出所剩餘子女教育基金金額之要件事實,原告執上情遽主張被告不當使用子女教育基金,應依系爭協議之約定,交出所剩餘子女教育基金金額云云,尚非足採。本件被告是否應交出所剩餘子女教育基金金額,仍應以被告有無將其保管之子女教育基金用於子女高中、大學之教育費用與生活費用,意即有無「不當使用子女教育基金」為斷。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民事訴訟如由原告提起以主張權利者,自應由原告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原告已盡其證明責任後,始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負證明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即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動用被告保管之1,100萬元,及提領、匯款如附表1.2.所示子女教育基金作為個人消費支出使用情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提出支出明細、保管結餘、原告名片、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對話截圖、查詢帳戶/明細、資產總覽、帳戶存摺、訂單、銷貨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銷貨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購買明細、銷貨明細表、已出票資料、消費訊息、消費紀錄、匯出匯款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發票存摺、台幣消費明細、交易明細、訂單、調撥單、全民健康保險113年8月中斷投保保費計算表、訂單明細、收據、載具銷貨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代收轉付明細、國際快捷郵件、A01與原告間群組訊息、臺幣交易明細、信用卡支付簡訊通知、桃園地院112年度家全字第36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存字第1395號提存書、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取字第1399號取回提存物聲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聲請強制執行狀、訴外人陳月娥綜合存款存摺、元大銀行本金/利息/違約金/催收/呆帳收回收據等件影本及照片、桃園地院114年度婚字第109號言詞辯論筆錄節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第171至187、197至205、211至343、347至351、477至501、575至621頁,本院卷2第89至93、111至112頁),復經證人A01於114年7月30日到庭證述:112年8月25日過後出國念書,如果在國外爸爸給的零用金及生活費不足,一開始找爸爸,他叫我傳明細及發票,問我為何要買那個,112年8月底出去,9月時有回來買棉被、枕頭、電腦、冬天用的衣服及一些生活用品,這些找媽媽,機票也是媽媽出的,中間往後約6、7個月上下,約113年中,那時候習慣要傳明細、開發票,但還是會受到刁難,爸爸還是覺得不用花到這麼多錢,或是他覺得有更便宜的選項,例如吃飯,因為國外吃飯花費很高,一頓中餐是臺灣兩三倍,甚至只是麥當勞,爸爸不太理解當地物價,所以就會質疑,在國外很多花費需要信用卡,信用卡額度不夠通常會先跟媽媽講,因為跟爸爸講要找出所有明細及手機裡的記帳紀錄,如果後面要買東西金額不高,媽媽會先出,如果沒有給爸爸明細或記帳,爸爸會質疑及詢問,至於他是否會付錢,就要看我們中間討論的怎樣,提示的書狀附表二至五記載我的花費,都有這些花費,提示原證14對話截圖全都是片段,從第540頁左上角第一張圖,有時候買燈、電器用品或是買膠帶,銀行都會歸類為紀念品,所以爸爸看到的時候會說為何一直買紀念品,甚至有一些會被歸類為遊戲用品,從第540頁左上下面那張明細,他說那個燈被歸類為紀念品,我提出證明說我買的是燈及長袖衣服,從第544頁右下角吉他錢已經匯給媽媽,就可以證明很多時候要買東西急需的話,一定先找媽媽,因為爸爸質疑加上時差,至少會浪費掉一至兩個禮拜,所以很常都是媽媽先出,媽媽先出錢這件事情,爸爸應該知道,我都會跟他講,請款都會受到爸爸百般刁難,很多時候已經跟他講真的需要,也沒有更便宜選項,他還是不相信我,在國外生活保險的話一個月要18,000至2萬元,但我沒有跟爸爸提過,因為他不會給我幹嘛跟他提,從我前面經驗,跟他要3,000台幣都有問題,怎麼會跟他要18,000至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1第554至559頁);證人A02於114年7月30日到庭證述:112年8月出國念書,如果在國外爸爸給的零用金及生活費不夠會先找爸爸討論,但通常不會有結果,所以就會找媽媽,必要花費有被爸爸刁難,例如去年暑假7、8月回臺灣時我們吃飯,他說他會付,剛好在餐廳遇到他,拿發票給他說可以請他幫忙付一下,他說是出自於媽媽的愛心,所以不會付,國外花費需要信用卡,如果爸爸給的信用卡額度不夠,我都會先去找爸爸調高,可是跟他要調高的時候,就會非常困難,要提出很詳細的說明跟原因,提示的書狀附表二至五記載我的花費,是有該花費,提示的原證14對話截圖都只截圖最後他同意、處理好的部分,若零用金不足,要買東西的時候,會請媽媽先出錢,因為跟爸爸請款都要拖非常久,要解釋原因,然後為什麼需要,到最後也不見得可以拿到足夠的金額,由媽媽先出錢,爸爸知道,爸爸刁難後不見得會給我相對應的物品或金額,要看他心情,請款我會希望爸爸能不要一直說我們情緒很激動,然後就不想跟我們談了,希望他知道我們花費都是正常花費,沒有不合理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1第560至564頁),並有原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19至28、449至459、533至549頁,本院卷2第27至39、55至65頁),其中原告於113年6月15日自書「…之前賣房尾數30萬直接就留在妳帳戶讓妳支用(用到哪我沒過問吧);在妳名下的教育基金帳戶3月時看到已不足額,我也沒追究吧?…這樣我還不夠疼妳嗎?2月過年包兩包紅包給妳父母,3月匯2萬、4月匯1萬給妳家用,而妳自己5月也自行從教育帳戶提1萬花用,又支付個人保險2萬。我做成這樣了,妳還把我扭曲成一個無情無義的人!…」,被告於同年10月5日、16日分別傳送「你每個月要花的過路費算得出來;小孩的健保費、小孩台灣的電信費、瓦斯費…,都是從我帳戶裡去扣的。好久以前我就說過,我不喜歡當伸手牌要錢的感覺和感受真的不好,相信你也一樣不喜歡。我相信沒有哪個女人,願意離開她用青春換來的家庭和陪伴過的男人,只是我們真的賺夠了失望和絕望」、「以上是我所紀錄明細帳目,都是刷卡紀錄,幾乎都是用在雙胞胎的身上。並非跟你要錢,你給付與否已經不重要!是孩子們覺得你一直認為我們亂花錢,想平反一下」等語(見本院卷1第19、26、449頁),被告於114年4月26日傳送「他們說(刷卡)不過好幾次了,附圖你會付嗎?」,原告於翌日回覆「…如果之後孩子有這樣『急迫到一定要立刻買,當下刷我的附卡卻刷不過而只好刷妳的卡』的情況的話,請孩子告訴我一聲,我才好去連絡銀行解決問題」等語(見本院卷1第533頁)。參以原告主張如民事準備三狀一至五表格所示被告帳戶、本院卷1第93至161頁內之金額均為子女教育基金,被告雖不否認上開帳戶為保管之子女教育基金,但抗辯:「元大帳號末四碼2949帳戶其內10萬元是我的,是我父母贈與及國小代課代課費。永豐銀行末四碼1952帳戶,2萬美金是我母親投資」等語(見本院卷2第106頁),並有元大銀行函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附卷足查(見本院卷1第105至161頁),堪認子女教育基金因存入被告申設之金融帳戶而已與被告自身金錢發生混同。復觀諸原告自承:以存放子女教育基金帳戶之資金購買外幣、美債等「投資」,及基於一時便宜行事,於113年3月27日手機轉帳2萬元至私人股票帳戶補足股票交割款等語(見本院卷2第23頁),且兩造並未約定各自保管子女教育基金之方式,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不能徒以兩造有自存放子女教育基金帳戶中提領、轉匯等行為,逕認該等行為即屬不當使用子女教育基金。再酌以兩造於112年12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時,於系爭協議第四條第四項第⒉款記載:「子女教育基金由甲方(即原告)保管700萬、乙方(即被告)保管1100萬元(但雙方目前所剩金額以本協議書簽約日所保管金額為準)」,原告主張簽約日被告、原告保管之子女教育基金數額分別為1,100萬元、700萬元,被告則抗辯為1,060萬元、800萬元,而原告於114年5月間,以114年度家全字第16號裁定聲請對被告為假扣押執行時,被告陳稱其保管子女教育基金金額為8,756,851元,原告保管子女教育基金之數額則僅剩416,719元等節,業據兩造於本院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2第104至106頁),且有永豐銀行函附原告金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1第629至654頁)。佐以原告在對被告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及114年7月30日A01、A02到庭證述後,提高A01、A02之刷卡額度至25,000元、35,000元,業據原告自承在案,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據(見本院卷2第12、37、39頁)。據上各節,衡情在前述子女因教育、生活而有支應金錢必要時,原告予以支付,則原告所保管之子女教育基金應早已用罄,被告以其保管子女教育基金支付子女教育、生活費用,為維護子女教育、生活所需,核與系爭協議第四條第四項約定意旨無違。基上事證,堪認原告以其保管之700萬元尚未用罄前,被告有提領、匯款所保管子女教育基金之行為,遽主張被告「不當使用子女教育基金」,尚非足採。此外,原告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不當使用子女教育基金」之事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四條第四項第⒊款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14,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