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原 告 陳雪玉訴訟代理人 劉紀寬律師被 告 陳慧華
陳紹淇
陳鴻明
陳姿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慧華應自民國115年1月起至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予兩造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被告陳姿羽應自民國114年7月起至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予兩造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慧華、被告陳姿羽各負擔新臺幣貳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貳仟元為被告陳慧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柒佰元為被告陳姿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陳慧華、陳紹淇、陳鴻明、陳姿羽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以最晚收受之人為準)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慧華應給付原告11萬2,500元及自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本件起訴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㈢被告陳姿羽應自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被告陳姿羽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本件起訴之日起至返還前向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㈤第一至四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54號,下稱重訴字卷,第8頁),嗣原告於本件訴訟期間變更聲明,最後訴之聲明為:「㈠被繼承人陳劉素暖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㈡被告陳慧華、陳紹淇、陳鴻明、陳姿羽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以最晚收受之人為準)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慧華應自115年1月起至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予兩造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㈣被告陳姿羽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陳姿羽應自114年7月起至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予兩造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㈥第二至五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8頁),衡諸其變更聲明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陳劉素暖於民國104年12月9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兩造於109年12月31日在江肇欽律師及徐棠娜律師見證下,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其中約定將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280號房屋)1樓、新北市○○區○○○路000號之37(下稱380號房屋)等不動產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並於一個月內共同決定銷售底價,並有約定倘有人拒絕出面共同決定銷售底價,或於訂底價後拒絕出面共同委託房屋仲介公司代為出售時,均視為違約,應賠償其他未違約一方每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原告曾一再要求被告依約配合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惟被告均置若往聞,毫無作為,原告也曾經委請訴外人許惟雄先生於112年10、11月間出面協助處理系爭房地之登記及買賣等相關事宜,可是被告還是一樣消極不予回應,之後原告仍斷斷續續要求被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內容履行,可是渠等不但置之不理,反而被告陳慧華依系爭協議應按月給付原告每月5,000元之租金也不再給付,被告陳姿羽甚至還偷偷遷入280號2樓房屋。原告不得已只好在113年10月17日委請江肇欽律師寄發(113)垣律字第1017A號律師函正式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出面辦理系爭房地之分別共有登記,並共同決定銷售底價,或共同委託房屋仲介公司代為銷售,惟仍未獲置理;經被告陳慧華、陳鴻明反覆修改時間、地點後,最終雙方決定於同年11月9日相約於被告陳慧華所經營之麵包店見面商量,甚至雙方也初步同意一起找房仲來賣,故兩造只要見面簽署委託仲介賣屋之契約,即可解決此爭議。詎料,被告陳鴻明卻於同年11月9日當天凌晨臨時才表示無法前往,原告至此才瞭解到此乃被告之緩兵之計,目的就是一再拖延、更改時間而不願協同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共同決定銷售底價等義務,明顯自始即無履約之意願,致系爭房地迄今仍係公同共有狀態,且完全無法進行銷售事宜,可見被告4人違反系爭協議第二、五條之約定至為明確。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10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原本按照系爭協議第三條第一項約定,被告陳慧華同意自109年12月10日後按月給付其他四位共有人各5,000元作為租用280號1樓房屋之租金,經原告請求後,被告陳慧華已以支票給付114年1月至12月之租金,則原告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陳慧華應自115年1月起算,按月給付7500元之租金。並依據被告陳鴻明所提出之截圖LINE對話紀錄所示,可見兩造已合意由原告及被告陳慧華、陳紹淇、陳鴻明四人將280號2樓房屋以每月1萬元出租予被告陳姿羽,因此該1萬元租金應由原告、被告陳慧華、陳紹淇、陳鴻明等四人平均分配各2,500元。本件,被告陳姿羽雖主張於113年9月遷入280號2樓房屋,故應自該月起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惟自113年9月至114年6月30日,總計10個月,被告陳姿羽應給付原告租金2萬5,000元(計算式:2,500X10=25,000),然被告陳姿羽僅給付原告2萬元租金,可見被告陳姿羽尚短少租金5,000元(計算式:25,000-2,0000=5,000),被告陳姿羽雖於114年12月26日提出280號2樓修繕費44萬6527元表格及相關之費用單據云云,惟原告否認曾同意以上開修繕費用抵充租金,而被告陳姿羽於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也已表明不再主張以修繕費用抵充租金,故原告請求被告陳姿羽積欠之租金及自114年7月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之租金。並聲明:㈠被繼承人陳劉素暖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㈡被告陳慧華、陳紹淇、陳鴻明、陳姿羽應各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以最晚收受之人為準)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慧華應自115年1月起至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予兩造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㈣被告陳姿羽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陳姿羽應自114年7月起至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予兩造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㈥第二至五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陳鴻明部分:兩造有約定113年11月9日要見面,商量委
託仲介出售房產一事,當日是約在被告陳慧華的店面,所以被告陳慧華跟被告陳姿羽都在,但是被告陳鴻明當天要工作,所以沒去,但有先傳訊通知。被告並未拒絕出售,而係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不能履行,不符合違約要件。
㈡被告陳慧華部分:113年11月9日當日到場的人有先討論出售
房產事宜,但是因為一直連絡不到被告陳紹淇,所以沒有結果,我們還有去警局報警,被告陳紹淇從112年下半年搬出去後我們就找不到他了,被告陳紹淇也沒跟我們說什麼,就只有說他不住了,當天被告陳鴻明也不在場,所以討論就沒有結論了,我們後來也沒有再約下一次了,因為原告都是請代理人許惟雄在跟我們聯繫,後來原告也沒再跟我們約,之後就是本件訴訟,當時280號2樓房屋有約定房租說要每月1萬元。就未來280號1樓房屋每月7500元租金部分,就是只有原告不答應每月6,000元,因為我跟其他繼承人,一個月3萬元,伊自己也是其中一位繼承人,所以應該用3萬元除以5,故等於一個月6,000元就好,不應該是每月7500元租金,因為原告有告伊,所以伊去年還是給付原告每月7500元租金。
㈢被告陳姿羽部分:當時280號2樓房屋有約定房租說要每月1萬
元。又因被繼承人過世後,280號2樓房屋就無人使用,非常髒亂,所以當時兄弟姐妹間說好就用被告陳姿羽房租的錢來修繕,伊不同意原告之主張,租金每個人應為2,000元。
㈣被告陳紹淇部分:被繼承人遺產不動產部分,兩造有講好要
出售,再把價金平分,才書立系爭協議,前年有約定要在被告陳慧華家討論,那時伊就有說可能要搬去南部,若聯絡不到我,可能就沒有辦法,當時伊手機正好遺失,所以原本的LINE遺失,後續其他人在LINE上之談論伊都不知道,280號1樓房屋就是被告陳慧華說要跟我們租,好像五人平分一個月2萬5千或是3萬元的租金,伊知道我每月確實可以收租,但切數額不記得了。
三、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9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兩造於109年12月31日共同簽立系爭協議,約定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等情,有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5頁、第135頁至第1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戶政役網站資料查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第296頁),堪信其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68年台再字第4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分割協議,各繼承人應受該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之約束,依該協議內容履行,是各繼承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得反於該協議而再訴請裁判分割遺產。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並無任何遺囑或契約約定禁止分割,爰依
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惟被告均稱應按系爭協議進行分割即可(見本院卷第301頁),足見兩造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本院自應尊重兩造於系爭協議對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達成協議之分割方法,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亦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協議第二條約定:「立書人全體同意於簽定本協
議書後1個月內共同就前條所示之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辦理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並於辦妥分別共有登記後1個月內共同出面決定各該房地之銷售底價(包括合意訂定或委託估價師估價等),若立書人有意承購時,得按銷售低價優先購買,若數人有購買意願則以抽籤方式定之。倘銷售底價訂定後1個月內均無任何人有意優先購買,則應由全體立書人共同出面以前開銷售底價委託房屋仲介公司代為出售。倘有人拒絕辦理分割登記、或出面共同決定銷售底價、或於訂定銷售底價後拒絕出面共同委託房屋仲介公司代為出售時,經其他立書人任一人定期催告仍不履行時,應賠償其他未違約之一方每人1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是兩造就系爭協議有約定不履行之違約金,堪予認定。然按兩造所陳,兩造確有約定於113年11月9日就履行系爭協議即出售房屋一事進行討論,但因一直連絡不到被告陳紹淇而沒有結論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嗣被告陳紹淇於115年3月16日到庭說明稱:伊113年5月離職後就去南部,伊因手機遺失,所以後續其他繼承人談論的伊都不知道,伊直到這次回來遇到被告陳慧華才知道有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至第299頁),經核與本院審理初期確實無法聯繫被告陳紹淇相符,並有本院函調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之回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足證被告無拒絕辦理分割登記或拒絕委託委託房屋仲介公司代為出售,是並非惡意不履行系爭協議之情,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核屬無據。㈢原告請求被告陳慧華將來租金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自明。而將來給付之訴,雖可避免原告權利實現之時機延後,但亦可能增加被告嗣後救濟之困難及負擔,故就將來之給付是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應依個案具體情形,衡量兩造利益,判斷原告是否具有訴之利益及受權利保護之必要與實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將「於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起」之規定,修正為「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考其修法意旨,係認原條文在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始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規定,失之過狹,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適用之範圍,爰參酌日本、德國立法例予以修正。
⒉經查,兩造已合意由每月3萬元之租金,將280號1樓房屋出租
予被告陳慧華,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應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陳慧華應給付每月7500元之租金予原告云云;然為被告陳慧華否認,並辯稱:280號1樓房屋之共有人為五人,平均一人可得之租金應為6,000元等語。是兩造既約定280號1樓房屋每月租金為3萬元,而280號1樓房屋為兩造公同共有,其租金利益應為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不因承租人為共有人之一人而有不同,是原告就115年1月起未到期之租金債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自115年1月起至被告陳慧華返還280號1樓房屋予兩造之日止,按月於每月給付租金6,0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陳慧華給付過去及將來租金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據被告陳鴻明所提出之截圖LINE對話紀錄所示
,可見兩造已合意由將280號2樓房屋以每月1萬元出租予被告陳姿羽(見本院卷第279頁),而自113年9月至114年6月30日,總計10個月,被告陳姿羽應給付原告租金2萬5,000元,然被告陳姿羽僅給付原告2萬元租金,可見被告陳姿羽尚短少租金5,000元云云;然為被告陳姿羽所否認,並辯稱:
租金每個人應為2,000元等語。本件兩造既約定280號2樓房屋每月租金為1萬元,而280號2樓房屋為兩造公同共有,其租金利益應為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不因承租人為共有人之一人而有不同,故被告陳姿羽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租金應為2,000元,而自113年9月至114年6月30日,總計10個月,被告陳姿羽應返還之租金為2萬元,被告陳姿羽亦已匯票支付2萬元(見本院卷第13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陳姿羽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被告陳姿羽抗辯,其有先墊裝修280號2樓房屋之裝潢費用,
應用以抵280號2樓房屋之租金,惟原告所否認,拒絕以裝修費用抵充租金云云。經查,被告陳姿羽於本院審理中之115年1月19日表示不主張抵充,等280號2樓房屋賣掉後,伊就會搬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嗣被告陳姿羽於審理中,再度主張欲抵充租金,有違民法第148條揭示之誠信原則與禁反言原則,不生行使權利之效力。然被告陳姿羽仍得依民法430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其餘共有人返還其代墊之修繕費用,附予敘明。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陳姿羽應自114年7月起至返還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予兩造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關於本判決主文第1、2項,係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爰宣告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杜 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