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14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原 告 林翠娥訴訟代理人 江政雄被 告 蔡朝雨
蔡春梅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蔡倫之繼承人,前於民國109年7月29日以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7號達成和解筆錄(下稱108筆錄)。然就伊分得之該筆錄附表編號18部分,被告二人卻不配合出具必要文件辦理領款手續,侵害伊權益,受害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263萬4828元加計5年年息即1578萬3533元。為此起訴請求。聲明:㈠被告蔡朝雨、蔡春梅依法因負連帶責任侵權損害賠償1578萬3533元正給付原告。㈡判決確定後次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朝雨、蔡春梅(下合稱被告二人,分稱其名)答辯略以:
㈠蔡朝雨略以:原告要伊等簽的文件伊都配合,當時原告還有
聲請強制執行,也把加拿大房產都拿走了。原告加拿大的錢拿不到是因為她沒搞清楚加拿大的法律,她應該要去加拿大法院接受法院的審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蔡春梅略以:伊沒有不配合,請原告舉證。伊也願意去加拿大簽字,但來回機票和住宿應由原告負責等語。
三、按債務人違反給付之義務,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乃債務人侵害債權人債權之行為,民法既有債務不履行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本院43年台上字第639號、752號判決先例參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115年4月21日筆錄第3至4頁,本院卷第197至198頁):
1.兩造為被繼承人蔡倫之全體繼承人,於109年7月29日以108筆錄達成和解【註:上開筆錄誤載為調解,應予更正】。
2.繼續審判部分:⑴原告於109年9月25日【註:上開筆錄誤載為109年9月26日,
應予更正】聲請繼續審判,經本院於110年3月22日以109年度重家續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
⑵原告於110年4月13日對之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
高院)於110年8月3日以110年度重家上字第41號廢棄發回本院。本院於同年12月6日以110年度重家續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
⑶原告於110年12月17日提起抗告,經高院於111年3月4日以111
年度家抗字第18號裁定廢棄。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重家續更二字第1號判決駁回。
⑷原告於112年1月13日提起上訴,高院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
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該判決於113年2月5日確定。
3.原告於110年1月28日取得108筆錄第三點款項。
4.原告於110年7月23日持108筆錄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駁回其聲請,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對之聲明異議,亦經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05號民事裁定駁回。
㈡108筆錄第五項內容:「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編號18加拿大法
律事務所資金由原告林翠娥單獨取得。取得資金所需出具之文件(包含但不限於陳金調、蔡春櫻之死亡證明及由被告蔡朝雨、被告蔡春梅繼承之相關文件),被告蔡朝雨、蔡春梅均應配合簽署及提供。」(見該筆錄即本院卷第14頁)㈢原告主張的請求權基礎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
並且當庭表示所謂被侵害的權利是:「我應該要的遺產,簽好好的,對方不履行。就是108筆錄第5項」等語(見本院卷第9、196頁)。然而原告所說的內容,不論真假,是屬於債務不履行的範圍,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不能以債務不履行當作是侵權行為。
㈣更何況,原告沒有舉證被告二人不配合提出文件:
1.本院請原告陳報「依108筆錄向加拿大法律事務所請求交付該筆錄附表編號18資料的證明」、「該所要求原告提出的文件」、「原告要求被告二人提出相關資料的證明」(見本院卷第99頁),然而原告只陳報一份標題為「關於已故蔡倫遺產和解協議和指示」的文件(下稱「協議文件」,見本院卷第149、153至163頁)。並沒有陳報她與加拿大事務所聯絡及該份文件就是加拿大法律事務所要求的文件的證明。
2.又參酌不爭執事項第4點的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5794號,下稱司執卷),原告曾經在該程序陳報「協議文件」(見司執卷第267至272頁),並要求被告二人簽署,該案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111年7月15日開庭調查,當日原告本人及其委任之沈曉玫律師、鄭智仁律師均到庭,兩造三人均同意:⑴被告二人應簽署之文件為「協議文件」及「放款文件」,並⑵約定原告應於庭後兩週內提出所謂「放款文件」的英文版到院,且⑶原告同意支付被告二人聘請加拿大律師的費用(見司執卷第351至353頁)。然而之後原告不但沒有遵期提出「放款文件」英文版到院,反而一再稱:「請被告二人提出他們在加拿大溫哥華律師出具的放款文件」云云(見司執卷第367、390頁),可見是原告違反自己的作為義務。嗣後,上開強制執行遭本院司事官駁回,原告不服所提起的聲明異議也被本院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05號裁定駁回,理由略以:⑴本院執行處於111年9月間兩次通知原告需提出被告二人應簽署的文件英文版到院,原告都有收到卻沒有陳報;⑵另外原告在本院司事官訊問程序時,當庭承諾「會聘請加拿大律師並付費、被告二人不用付費」等內容,所以原告改口要求被告二人自行委任加拿大律師提出同意放款文件,沒有道理(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是以,無法執行的原因,顯然是因為原告沒有提出她應該提供的文件,這是可以歸責原告的事由,不能責怪被告二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不簽文件讓她拿不到遺產,並不實在。
3.又,原告本人有出席上開訊問程序,該強制執行程序的補正函也送達原告該案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沈曉玫律師(見司執卷第363、387頁),且原告的代理人也於收到補正函後提出陳報狀,只是都沒有提出「放款文件」的英文版到院(見司執卷第365至368、389至390頁)。所以原告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強制執行很多文件我都沒收到」云云(見本院卷第196頁),無法採信。
㈤綜上,原告起訴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