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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更一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原 告 HIGH CHANCE VENTURES LIMITED(高擇創投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GAVIN KAM訴訟代理人 陳芝寰律師

劉允正律師複 代理人 邱翊傑律師被 告 LIONHEART MEDIA GROUP LIMITED兼法定代理人 宋建文(SUNG KIN MAN)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複 代理人 葉冠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6號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377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而確定,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肆萬玖仟捌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此觀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自明。是公司法業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本件原告及被告分別為依賽席爾共和國、開曼群島法律規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依首揭規定,具有與我國公司相同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依法庭地國之國內法規定。倘法庭地國就訟爭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尚乏明文規定,則應審酌法院慎重而正確認定事實以發現真實、迅速而經濟進行程序以促進訴訟,及兼顧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等因素,並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之法理,妥適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0條、第1條第1項、第2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LIONHEART MEDIA GROUP LIMITED(香港商萊恩媒體香港有限公司,下稱萊恩公司)為依開曼群島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被告宋建文為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及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之外國人,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又原告主張,宋建文已移居至我國,除擔任萊恩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負責人外,亦為萬潤智慧出行股份有限公司、睿豐全球策略有限公司及萬濠控股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上開公司設立地址均在臺北市大安區,足認宋建文現居住於我國,並在臺北市經營數家公司,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得由本院管轄。又宋建文對萬濠控股有限公司有出資額新臺幣15萬元,萬濠公司於我國設立登記,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即本院轄區,則縱宋建文在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依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亦得由宋建文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本院管轄。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Loan Agreement(下稱系爭協議)第7.1條之約定:「本協議應受香港特別行政區之法律管轄,並依據該法律解釋。…」(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卷,下稱前案卷,第31頁,及本院卷第65頁),依當事人之意思,應係選定香港法為借款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之準據法,是本件訴訟應以香港法律為準據法。

四、按外國公司經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第380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是外國公司經廢止登記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查本件被告萊恩公司係外國公司,於108年9月26日經我國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核准登記,嗣於114年1月20日以經授商字第11431910040號函廢止登記,有外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見前案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152之1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萊恩公司於廢止登記前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宋建文為萊恩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6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由伊借貸美金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予萊恩公司,還款期限自借款撥付日即109年6月30日起算12個月即110年6月30日,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5%,按季支付,並由萊恩公司負責人即宋建文擔任保證人,同意無條件且不可撤銷地擔保萊恩公司在系爭協議之所有義務(包括但不限於償還系爭借款及支付利息),並同意將來萊恩公司不履行債務時,伊得直接向宋建文求償,且不因伊和萊恩公司間發生之任何事件而受到影響。嗣被告向伊表示無力於110年6月30日前償還系爭借款,經兩造協議後,另於110年7月1日簽訂SUPPLEMENTAL LOAN AGREEMENT(下稱系爭增補協議),展延還款期限至111年12月31日,且除系爭增補協議另有對系爭協議之條款進行修訂外,系爭協議之所有其他條款仍完全有效,是宋建文依系爭協議第3.1條所負之保證責任仍有效存在。被告又陸續藉故請求伊展延還款期限,最終還款期限展延至112年5月31日,伊雖同意展延,然伊亦要求借款利息自112年1月1日起變更為按週年利率10%計算,並於最後一次展延時,確認被告除應於112年5月31日前清償系爭借款外,亦應繳付下開利息:①112年1月至3月之利息美金2萬5,000元、②112年4月至5月之利息美金1萬6,667元,此均經被告同意。詎被告於112年5月底僅繳清借款利息,仍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已嚴重違反誠信,甚至聲稱己有價值高之股票可供抵押擔保或提出其他還款方案,然伊委請香港律師至臺北與被告洽談借款擔保及還款事宜,被告卻仍虛與委蛇,迄今仍未清償系爭借款,亦未提出任何擔保,為此,爰依系爭協議及系爭增補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0萬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就本件返還借款案件之同一原因事實,已於香港向伊為請求,並據以申請破產程序,經香港高等法院受理在案,又若系爭借款經香港高等法院之司法程序而獲清償,系爭借款即告消滅,原告復無就基礎事實同一之系爭借款重行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正當性。則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於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已使當事人生重複應訴之煩,且法院重複審理亦生裁判歧異矛盾之可能,自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相違,屬重複起訴禁止範圍所及。是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7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況兩造就本件準據法為香港法律均不爭執,而原告前已就系爭借款於香港法院對宋建文提起破產程序,且該破產程序經香港法院裁定確定,則原告既已依香港法律對系爭借款取得執行名義,自應依循相關法律規定,實現其債權,原告實無另於我國對宋建文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重複就相關債權行使權利之餘地,不僅違反香港破產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亦致原告就同一債權重複取得執行名義,而有重複受償之虞,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1款之規定裁定駁回。

(二)又原告以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並據以提供本金100萬美元予萊恩公司,惟原告並非依香港放債人條例附表1第1部各條所列「受豁免之人(Exempted Persons)」,系爭借款亦非該條例附表1第2部增補協議各條所列「受豁免的貸款(Exempted Loans)」,則除非原告得證明其於出借款項之日領有牌照,否則依香港放債人條例第23條前段之規定,原告並無權透過任何法庭請求返還系爭借款之本息。且於原告尚未提出足資佐證原告於提供借款之本金及美金100萬元時持有牌照之反證證明前,依香港放債條例第33條之規定,應推定原告無牌照,倘原告主張其為「受豁免之人」或系爭借款屬「受豁免的貸款」,則亦應由原告就相關事實負舉證之責。再者,本件借款係先由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借款協議,再由另一創投公司「Areteos Venture Investment Group Limited」(下稱Areteos公司)代表原告匯款美金100萬元予被告,原告嗣又要求被告將利息款項匯款至第三人「GAN CHENLI」之個人帳戶,足見本件借款過程實有別於一般借貸法律關係。綜上,原告並未合法領有牌照,其主張依系爭協議、系爭增補協議起訴請求伊返還系爭借款,顯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於109年6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原告借款美金100萬元予萊恩公司,還款期限自借款撥付日即109年6月30日起算12個月,即110年6月30日,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5%,按季支付,並由萊恩公司負責人即宋建文擔任保證人。嗣兩造於110年7月1日簽訂系爭增補協議,展延還款期限至111年12月31日,且除系爭增補協議另有對系爭協議之條款進行修訂外,系爭協議之所有其他條款仍完全有效等情,有系爭協議、系爭增補協議英文及中文譯本在卷可稽(見前案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協議、系爭增補協議約定還款,且兩造嗣後約定自112年6月1日起,就系爭借款利息變更為週年利率10%,爰依系爭協議第2.1條、第5.1條、第5.2條、第3.1條及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100萬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第2.1條、第5.1攸第5.2條、第3.1條及系爭增補協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100萬元,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依兩造約定,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借款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經查,兩造於系爭協議中約定原告作為貸與人,萊恩公司及宋建文分別為借款人及保證人,萊恩公司向原告借款美金100萬元,借款期限為12個月,年利率為5%,每季支付一次,除各方當事人以書面合意延長借款期限外,借款人應於12個月借款期限屆滿時向貸與人清償本借款(連同所有未償利息及本協議屆滿時應付的任何款項),並由宋建文擔任保證人,向原告提供保證,其保證之形式、內容及所有方面均應符合原告之要求。保證人在此無條件且不可撤銷地擔保借款人在本協議下之所有義務(包括但不限於付款義務),並在此同意貸與人得對保證人本人強制執行此擔保,而無須貸與人先對借款人提起任何法律請求/訴訟/程序。保證人對於本協議下任何到期應付款項的付款義務,為主債務人(當該款項依據本協議之條款合法到期時),並不以借款人與貸與人之間發生之任何事件為前提條件,亦不從屬或附帶於此等任何事件之發生。若被告未依約付款,即構成違約等情,有系爭協議第1條、第2.1條、第3.1條、第5.1條約定可參(見前案卷第25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嗣兩造於110年7月1日簽訂系爭增補協議,約定依系爭協議第1.2條及第2.1條,全體當事人同意延展原借款清償期限即110年6月30日至新的最後期限即111年12月31日,且此期限為最終期限,無論借款人即萊恩公司有任何理由,貸與人即原告均不予延展,除此之外,除系爭協議中任何條款與條件經系爭增補協議修訂、變更修改者外,系爭協議所有其他條款與條件均保持不變,且具有完全效力。又保證人依據系爭協議第3.1條提供的借款保證,在借款人完全履行借款協議及系爭增補協議下的所有義務前,應存續有效,且貸與人得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亦有系爭增補協議可佐(見前案卷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68頁)。再參原告確有於109年1月26日匯款美金100萬元至萊恩公司帳戶,有原告所提銀行匯款紀錄影本及往來信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1頁),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第2.1條、第5.1條、第5.2條、第3.1條及系爭增補協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否認有收受借款,並否認原證11、33、34原告匯款文件之形式真正,然從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可知,被告對於有收受系爭借款一事並不爭執,並多次與原告討論還款方式(見前案卷第53頁至第76頁、第83頁至第106頁),且於112年5月底前,均有依系爭協議、系爭增補協議及兩造電子郵件約定內容給付借款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96頁),均足認原告確有依系爭協議交付系爭借款予萊恩公司,被告空言所辯,洵無足採。

(二)就系爭借款之利息部分,兩造於系爭協議、系爭增補協議中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5%,業於前述;惟因被告嗣後請求原告將還款期限寬延至112年3月31日,經原告表示若要寬延還款期限,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借款利率將變更為年利率10%,經被告確認後同意等情,亦有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前案卷第88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0頁)。再觀之被告自109年9月起至112年均有依約支付每季美金1萬2,500元之利息,亦於112年3月依更改後之週年利率10%支付每季利息美金2萬5,000元,於112年4月、5月支付部分利息等情,有原告所提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紀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96頁)。是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應自112年6月1日起,依約定給付系爭借款週年利率10%之利息等語,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借款之同一原因事實,已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向被告請求,並據以申請破產程序,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受理在案,原告以基礎事實同一之系爭債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及重複起訴禁止原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等語,雖提出原告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文件影本1份為據(見前案卷第149頁至第155頁)。惟查,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雖定有明文,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就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禁止重複起訴。然該條所謂已起訴之事件,係指已向中華民國法院起訴之訴訟事件而言,如已在外國法院起訴,則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再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此部分縱原告已在香港對被告提起訴訟,然並非於我國起訴之訴訟事件,依前所述,自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重複起訴之情,被告所辯,於法無據,難認有理。

(四)被告另抗辯原告就系爭借款已於香港法院對宋建文提起破產程序,原告於我國重行起訴,違反香港破產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亦恐原告就同一債權重複取得執行名義,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惟依我國破產法第4條規定,和解在外國成立或破產在外國宣告者,對於債務人或破產人在中國之財產,不生效力。是此部分縱原告已在香港對被告提出破產程序,對於被告在我國之財產亦不生影響,是此部分被告援引香港破產條例之規定,抗辯原告提出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自難認有理。至被告另抗辯依香港放債人條例,原告以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然實際上系爭借款之資金係由第三人Areteos公司提供,還款對象亦為第三人GAN CHENLI,有別於一般借貸之法律關係,可見原告以實際經營貸款業務,應依香港放債人條例之規定,除非原告得證明出借系爭借款之日領有牌照,否則原告無權透過任何法庭請求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等語。惟觀之香港放債權人條例係規定:「本條例旨在對放債人及放債交易的管制和規管、放債人註冊處處長的委任、以及經營放債人業務的人領牌事宜訂定條文;為對付過高的貸款利率及敲詐性的貸款規定而提供保障及濟助」、「放債人(money lender)指經營貸款業務(不論他是否亦經營其他業務)的人,或宣傳、宣布或以任何方式顯示自己正經營該業務的人」(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可知香港放債人條例係在規範以放債為營業活動、經營貸款業務之人。而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係以經營貸款業務之人,尚難以本件原告為一公司、借貸之資金來源為第三人等情,即認本件有香港放債人條例之適用,被告前開所辯,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第2.1條、第5.1條、第5.2條、第3.1條、系爭增補協議及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100萬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