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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原 告 YO YO HA MARKETING法定代理人 黃諾德訴訟代理人 陳怡彤律師被 告 泓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朱芷嫻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令軒律師

徐明瑋律師黃昱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為依馬來西亞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有其公司註冊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143頁),故本件係涉外民事事件。按法院對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審判權,依法院地法定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明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泓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泓泰公司)係我國公司,公司營業地址設在臺北市信義區(見本院卷第6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之結果,我國法院就本件有國際管轄權,且本院有一般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依其與被告泓泰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1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爭系爭協議)為請求,依系爭協議有關「適用法律」之約定,雙方言明:「本協議受台灣法律管轄」(見本院卷第55頁兩造不爭執之中文翻譯版本),此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5頁),依上規定,本件系爭協議所生爭議,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3,0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其主張被告朱芷嫻應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197頁),於114年7月2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泓泰公司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朱芷嫻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兩項所命給付,於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範圍內,他項被告免為給付。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7-208頁)。核原告訴之變更係基於系爭協議所生糾紛所致,堪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自109年起COVID-19疫情蔓延,全球口罩需求大幅增加,墨西哥政府於109年5、6月間輾轉覓得並接洽原告,原告知悉墨西哥政府有購買大量口罩需求,輾轉與口罩供應商被告泓泰公司取得聯繫。經原告居間仲介,被告泓泰公司與墨西哥政府於109年4月1日前就醫療口罩(3M N95 1860型號)(下稱系爭貨品)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泓泰公司將系爭貨品出售墨西哥政府。被告泓泰公司因而於109年4月1日簽訂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載明由被告泓泰公司授權原告擔任被告泓泰公司之銷售顧問,負責被告泓泰公司醫療產品之銷售服務及客戶諮詢。嗣於109年6月11日原告與被告泓泰公司正式簽訂系爭協議及附錄A,約明就被告泓泰公司出售墨西哥政府之系爭貨品,被告泓泰公司應給付原告仲介報酬美金5,500萬元【計算式:2億5,000萬個口罩×每個口罩佣金美金0.22元=美金5,500萬元,下稱系爭佣金】。被告泓泰公司卻拒不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協議「佣金支付」、附錄A之約定,對被告泓泰公司一部請求系爭佣金其中3,000萬元。

另被告朱芷嫻於系爭協議簽定時為被告泓泰公司股東,其濫用被告泓泰公司法人地位,致被告泓泰公司對原告負擔系爭佣金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爰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朱芷嫻就系爭佣金其中3,000萬元負清償之責。

被告本件給付具同一目的,本於各別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渠等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辯以:被告泓泰公司雖有簽屬系爭授權書,並與原告簽定系爭協議,然此僅代表被告泓泰公司授權原告擔任被告泓泰公司醫療產品之銷售顧問。實則被告泓泰公司與墨西哥政府間並無買賣契約成立,自無給付系爭佣金予原告之理。再被告朱芷嫻雖為被告泓泰公司股東,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協議成立於原告與被告泓泰公司間,被告朱芷嫻無濫用被告泓泰公司地位、被告泓泰公司亦無不能清償情事,原告就被告朱芷嫻符合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要件未為舉證,請求自非可採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泓泰公司於109年4月1日簽訂系爭授權書,約定由被告泓泰公司授權原告擔任該公司之銷售顧問,負責被告泓泰公司醫療產品之銷售服務及客戶諮詢;於109年6月11日被告朱芷嫻以被告泓泰公司負責人身分,代表被告泓泰公司與原告正式簽訂系爭協議及附錄A;被告朱芷嫻於上開期間均為被告泓泰公司股東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系爭授權書、系爭委託書(含中譯版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61頁、第93-95頁、第125-127頁),並經本院調閱被告泓泰公司105年至113年間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確認無訛(見本院不公開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第208頁),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泓泰公司與墨西哥政府間就系爭貨品存有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泓泰公司應依系爭協議「佣金支付」之約定及附錄A支付原告系爭佣金其中3,000萬元,被告朱芷嫻應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負同一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泓泰公司與墨西哥政府間有無就系爭貨品存有系爭買賣契約?若有,被告泓泰公司依系爭協議「佣金支付」之約定及附錄A,應支付原告之佣金應如何計算?被告朱芷嫻是否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有支付系爭佣金之責?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佣金支付」之約定、附錄A對被告存有系爭佣金債權,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系爭協議「佣金支付」之約定內容為:「HUNG TAI(即被告泓泰公司,下同)將根據個案情況決定並列入附錄A的佣金支付給TM4(即原告,下同)。佣金金額將直接根據提供給TM4的報價以及開給客戶的銷售價格,減去完成該業務所需的所有物流和運輸費用來決定。當HUNG TAI從買方收到全額款項後,應立即支付給TM4」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再佐以系爭協議第1條載明:「本協議僅於買家給付全額款項後生效。」(見本院卷第45頁、第56頁)。準此,倘被告泓泰公司確有因原告之居間介紹而出售醫療貨品予第三方並確實收受價金全額,原告應可取得原始報價與對第三方報價之差額扣除相關成本後再以一定成數計算之佣金。而原告固主張被告泓泰公司已與墨西哥政府間就系爭貨品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收受全額價金,然就渠等間何時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僅泛稱應係於109年4月1日之前;且就「被告泓泰公司係與墨西哥何政府單位簽約」、「系爭買賣契約資料」、「被告出售系爭貨品之數量、售價、收受貨款金額」、「被告泓泰公司提供原告的報價」、「被告泓泰公司開給客戶之銷售價格」、「完成該業務所需的所有物流和運輸等費用金額」等與系爭協議「佣金支付」約定相關之具體內容,原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提出任何相關主張(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77頁、第209-210頁),其空言稱被告泓泰公司有依該約定給付系爭佣金予原告之義務,難認可採。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協議附錄A之記載已將系爭佣金數額、系爭貨品數量予以特定,被告泓泰公司應依約給付云云。經查,觀諸附錄A固有記載:「佣金結構:每位客戶的佣金金額根據個案確定,將依據提供給TM4的報價以及開給客戶的銷售價格,扣除完成該交易所需的所有物流和運輸成本後計算。當

HT GLOBAL(即被告泓泰公司)從買家收到全額款項後,應立即支付給TM。」、「本案的中介報酬為:250,000,000(片)*0.22美元(每片口罩的佣金)=55,000,000美元(55,000,000美元,五千五百萬美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第55頁)。惟細考附錄A上開「本案的中介報酬」計算式,係以口罩數量乘以每片口罩之佣金;此與前述「佣金結構」之計算方式,顯不相符。原告就此契約內容矛盾應如何解釋之疑義,復未能提出任何說明(見本院卷第210頁);且關於所謂「2億5,000萬片口罩」、「每片口罩的佣金美金0.22元」等之來由、依據、計算方式,均付之闕如。況且,縱認確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依附錄A約定,仍須於被告泓泰公司收受買方價金全額後,方有給付佣金予原告之義務,則本院自無從單憑附錄A之隻字片語,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原告再主張被告泓泰公司前已同意支付系爭佣金,雙方為求結算及便利匯款,被告泓泰公司始簽具系爭授權書、系爭委託書云云,固舉該等授權書、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3-95頁、中譯版本見第125-127頁)。惟查,觀諸系爭委託書全文,僅係Joius Law Firm律師事務所之David Chen律師聲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自109年4月1日起獲得被告泓泰公司之授權,擔任公司之銷售顧問,負責公司產品的銷售服務及客戶諮詢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系爭授權書則為被告泓泰公司出具,表明:授權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作為公司的銷售顧問,授權其代表被告泓泰公司推廣及銷售公司經營的醫療產業產品給潛在買家,並負責公司產品的銷售服務及客戶諮詢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核其內容,均未提及系爭協議或系爭佣金債權之存在,更未見被告泓泰公司於授權書中表示同意支付任何金額;遑論該等委託書、授權書係於109年4月1日簽具,兩造則係於109年6月11日始締結系爭協議,原告主張簽立在前之授權書,得以推論被告同意給付簽立在後之附錄A所示系爭佣金,難認合理,本院難以憑採。

㈤、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應命其提出之文書。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文書之內容。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第343條規定:「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是當事人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文書者,法院應審查此文書是否可能影響應證事實之認定(即合於應證之事實重要此一條件),且此文書是否為他造執有及他造有無提出之義務(即合於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此一條件),如此二條件均已齊備,始得裁定命他造提出。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泓泰公司與墨西哥政府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出售口罩數量、收受金額、報價給墨西哥政府之價格、提供給原告之報價、完成交易之物流及運輸費用等相關資料,均由被告泓泰公司持有,故聲請本院裁定命被告泓泰公司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然被告泓泰公司既明確否認與墨西哥政府間有何買賣契約存在,原告就此空言主張,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本院自難遽認被告泓泰公司事實上執有該等文書。況原告係主張就系爭買賣契約,兩造以附錄A特定應給付之佣金數額為美金5,500萬元,按此邏輯,原告必當曾收受被告泓泰公司報價之資訊、與被告泓泰公司依據相關資料會同核算,雙方始能就該數額達成合意,殊難想像原告就此往來討論過程,竟毫無相關資料留存。是原告之聲請難認正當,本院無從命被告泓泰公司提出前揭資料。

㈥、復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本件原告雖主張就前述其不知悉之各項事實,聲請傳訊原告法定代理人本人、被告朱芷嫻行當事人訊問;另請求函詢墨西哥商務簽證文件暨文化辦事處;及透過外交部發函駐墨西哥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詢問109年1月至5月期間墨西哥政府有無與被告締結契約等節(見本院卷第217-219頁)。惟查,原告於本件中未能掌握、提出具體主張及基礎事實,亦不知悉被告何人、何時、與墨西哥政府何單位、就何商品締約。其顯係企圖全盤以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獲得新事實後,再反以該等證據作為起訴之主張,此調查證據之聲請即屬法所禁止之摸索證明,應予駁回。

㈦、末按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公司股東負清償責任之前提,必公司本身已負擔特定債務,始足當之。而本件被告泓泰公司未依系爭協議負有支付系爭佣金之義務,業據認定如前,原告再依該規定請求被告朱芷嫻為同一給付,當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佣金支付」、附錄A之約定、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泓泰公司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朱芷嫻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兩項所命給付,於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範圍內,他項被告免為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等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