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408號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黃信仁訴訟代理人 黃博瑋律師被 告 劉卓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附表所示B房地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同法第248條前段亦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179條第1項第2款(此僅係關於遺產管理人職務內容之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規定,請求被告交付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原告,經核均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因原告係對同一被告提起請求返還數不動產之客觀合併之訴,該數物上請求權訴訟均定有專屬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該數訴訟應分別由各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專屬管轄,不得合併由同一法院管轄。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交付之不動產,其中B房地部分坐落於新北市永和區,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茲原告就此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關於請求被告交付B房地部分,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新北地院。至原告請求被告交付A房地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藍于涵附表:
代稱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備註 A房地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7) 全部 本院另行審結 共有部分 公園段2小段1970建號建物 100000分之490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48 B房地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全部 移送新北地院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