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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4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410號原 告 郭裕伯訴訟代理人 陳家祥律師被 告 郭裕明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四萬分之一0五0,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二0九二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七樓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以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二0九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地下二、三層之所有權權利範圍一0八分之三,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七樓建物含地下二樓升降式停車位、地下三樓升降式機械停車位及基地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見補字卷第七頁);前開聲明未臻具體明確,經本院命補正,原告於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基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二0九二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七樓建物(下稱本件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見重訴卷第一三九頁)。原告於一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本件基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四萬分之八七五,及本件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十四分之一,以及建號同段第二0九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地下二、三層建物(下稱地下建物部分)、所有權權利範圍二一六分之五,移轉登記予原告」(見重訴卷第一七七、一八一頁)。原告於一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三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本件基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四萬分之一0五0,及其上本件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以及地下建物部分所有權權利範圍一0八分之三,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重訴卷第二0七、二0九頁)。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或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將本件基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四萬分之一0五0,及其上本件房屋(即建號同段第二0九二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七樓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以及地下建物部分(建號同段第二0九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地下二、三層)所有權權利範圍一0八分之三,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繼承人郭阿金之長子即被告郭裕明、次子郭裕宏、三子

郭裕文、四子即原告郭裕伯四兄弟(下合稱郭氏兄弟四人,併入么弟郭裕仲合稱郭氏兄弟)前於七十九年十月間,與親戚郭炳俊共同出資購買本件房屋及本件基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0五0、地下建物部分所有權權利範圍一0八分之十二(下合稱本件不動產),其中郭氏兄弟四人出資六分之五,郭炳俊出資六分之一,是本件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即本件基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七五、本件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地下建物部分所有權權利範圍一0八分之二)逕登記為郭炳俊所有,本件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六分之五(即本件基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八七五、本件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六分之五、地下建物部分所有權權利範圍一0八分之十)雖為郭氏兄弟四人共有,前經原告、郭裕宏、郭裕文與被告合意,將原告、郭裕宏、郭裕文名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本件不動產完整所有權權利範圍、被告登記所有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所示)。一一一年三月間,郭炳俊將名下本件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出售移轉予郭氏兄弟四人共同經營之南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榮貿易公司)。

2郭氏兄弟四人於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原告部分於一一

二年四月間)簽立合資不動產返還登記協議書(下稱本件協議),確認本件不動產其中六分之五為郭氏兄弟四人共有,均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郭裕宏、郭裕文三人對於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被告對於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僅有十二分之一,被告願依郭裕宏、郭裕文之指示將二人各四分之一權利移轉登記予郭裕宏、郭裕文,原告就本件不動產所有權四分之一之權利部分,待郭氏兄弟四人就共有資產分配事務達成共識,及相關訴訟案件終結後,依原告之指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關於郭氏兄弟四人共有之不動產及有價證券、公基金等,已經鈞院一一一年度調補移字第四四0號調解程序確認內容及持分比例分配,郭氏兄弟四人間亦已無所謂資產分配相關訴訟,至原告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對郭裕宏所提刑事告訴,已經士林地檢檢察官於一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以一一五年度偵字第八九九四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並未再議已經確定,原告與南榮貿易公司間訴訟,亦非屬郭氏兄弟四人資產分配相關訴訟,至原告及配偶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情節,非屬本件協議之條件,況該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均已清償完畢;詎被告迄未將本件不動產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本件協議第三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即本件基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四萬分之一0五0、本件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

一、地下建物部分所有權權利範圍一0八分之三),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固不否認郭氏兄弟四人於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簽立本件協議,確認原告就本件不動產所有權有四分之一之權利,但以郭氏兄弟有(被告郭裕明、訴外人郭裕宏、郭裕文、原告郭裕伯、訴外人郭裕仲)五人,因父親郭阿金創立經營南榮集團(含南榮貿易公司、利音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音貿易公司】、康寧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寧儀器公司】、和裕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宏音實業有限公司、五和防音技術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和防音技術公司】、理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七家公司)有成、累積相當資產,郭阿金過世後由郭氏兄弟繼承,郭氏兄弟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簽立協議,其中么弟郭裕仲先行分家取得資產,剩餘資產仍為郭氏兄弟四人共有,本件協議就被告將本件不動產所有權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義務部分,設有「郭氏兄弟四人就共有資產分配事務達成共識」、「相關訴訟案件終結」之履行條件,而郭氏兄弟四人固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一0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原告於一0五年二月五日)就資產分配陸續簽立協議書,但尚未就全部共有資產分配達成共識,且①原告尚在士林地檢對郭裕宏提出刑事告訴,亦對南榮貿易公司提起返還稅款訴訟,兩造就原告及配偶徐秀美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情節,是否損及其餘兄弟權益亦有爭執,原告另在鈞院對南榮貿易公司、利音貿易公司、康寧儀器公司、五和防音技術公司提起訴訟,條件尚未成就;②郭裕宏前曾對原告起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五七三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一0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一號判決郭裕宏敗訴確定,但改由利音貿易公司對原告起訴,經士林地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高院一一0年度上字第二四號、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號判決利音貿易公司勝訴確定;③南榮貿易公司前曾對原告起訴,經鈞院以一一一年度移調字第三三一號調解成立;④南榮貿易公司曾對原告配偶徐秀美起訴,經士林地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六號、高院一一四年度重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南榮貿易公司敗訴確定;至原告所稱鈞院一一一年度調補移字第四四0號調解程序,被告並未參與,履行條件尚未成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阿金之子郭氏兄弟四人前於七十九年十月間,與親戚郭炳俊共同出資購買本件不動產,本件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六分之一逕登記為郭炳俊所有,本件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六分之五雖為郭氏兄弟四人共有,前經其與郭裕宏、郭裕文與被告合意,將其與郭裕宏、郭裕文名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郭氏兄弟四人於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原告於一一二年四月間)簽立本件協議,確認本件不動產所有權其中六分之五為郭氏兄弟四人共有,均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其對於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一(即本件基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四萬分之一0五0,及其上本件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以及地下建物部分所有權權利範圍一0八分之三),其就本件不動產所有權四分之一之部分,待郭氏兄弟四人就共有資產分配事務達成共識,及相關訴訟案件終結後,依其指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迄未將本件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其之事實,業據提出合資不動產返還登記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補字卷第十三至十

七、三一至三七、四九至五五頁、重訴卷第一二七至一三五頁),核屬相符;關於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本件基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八七五、本件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六分之五、地下建物部分所有權權利範圍一0八分之十迄今一節,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可考(見重訴卷第三一至四二、二0一二0六頁);前開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本件協議關於被告移轉本件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予原告之履行條件已經成就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本院一一一年度調補移字第四四0號調解程序,其並未參與,原告尚在士林地檢對郭裕宏提出刑事告訴,亦對南榮貿易公司提起返還稅款訴訟,兩造就原告及配偶徐秀美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情節,是否損及其餘兄弟權益有爭執,原告另在本院對南榮集團之南榮貿易公司、利音貿易公司、康寧儀器公司、五和防音技術公司提起訴訟,條件尚未成就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五十條定有明文。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內部間仍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九0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二號、二四四八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如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該等當事人間即訂有性質為委任之「借名登記」契約,出名人登記取得之財產,性質即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物或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借名人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請求出名人移轉所出名登記取得之財產;又委任契約(尤其借名登記委任契約)著重委任人對受任人之信任關係,除當事人間具體之關係、互動外,亦強調受任人處理特定事務之智識能力,是如委任人(借名人)死亡,委任契約關係尚有繼續之可能,但如受任人(出名人)死亡,委任契約關係應當然消滅,而委任關係終止後,出名人亦喪失繼續保有登記取得財產之法律上原因,借名人自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登記取得之財產。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亦有明定。

(二)郭氏兄弟四人前於七十九年十月間,與親戚郭炳俊共同出資購買本件不動產,本件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六分之一逕登記為郭炳俊所有,本件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六分之五雖為郭氏兄弟四人共有,前經原告與郭裕宏、郭裕文與被告合意,將原告與郭裕宏、郭裕文名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郭氏兄弟四人於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原告於一一二年四月間)簽立本件協議,確認本件不動產所有權其中六分之五為郭氏兄弟四人共有,均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對於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一(即本件基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四萬分之一0五0,及其上本件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以及地下建物部分所有權權利範圍一0八分之三),前已述及;兩造已不爭執本件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經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本件協議第三條約定:「至於郭裕伯(即原告)對於合資不動產所有之12分之3權利部分,因郭裕伯就與郭裕明(即被告)、郭裕宏、郭裕文共有之其他資產,尚未能與三位兄長達成分配之共識,雙方並有訴訟進行中,郭裕明將待郭裕伯與郭裕明、郭裕宏、郭裕文就其他四人共有資產分配之事務達成共識,且相關訴訟案件終結後,始依郭裕伯之指示辦理合資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事務」(見補字卷第十五頁),是兩造亦已確認被告應依原告指示移轉返還本件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部分予原告。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移轉本件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即本件基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四萬分之一0五0,及其上本件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以及地下建物部分所有權權利範圍一0八分之三)之「郭裕伯與郭裕明、郭裕宏、郭裕文就其他四人共有資產分配之事務達成共識」及「相關訴訟案件終結後」兩項履行條件,是否成就?

(三)經查:1關於「郭裕伯與郭裕明、郭裕宏、郭裕文就其他四人共有

資產分配之事務達成共識」部分①關於此節,原告業提出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一一

一年度調補移字第四四0號調解程序筆錄為憑(見重訴卷第一八三、一八四頁),核與被告所提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一致(見重訴卷第二八一至二八三頁)。是份調解程序筆錄當事人為南榮貿易公司及原告,郭裕宏、郭裕文為參加調解人,內容略為:⑴筆錄附件A、B表格所載不動產及有價證券,經郭氏兄弟四人確認為四人共有、持分各四分之一,經借名登記在各出名登記名義人名下,非經全體同意,登記名義人不得擅自出售、出租、出借、設定抵押或質權,或為任何處分行為及不利於他共有人之管理行為,如有違反除應賠償其他共有人所受損害外,並應賠償該財產一至三倍之懲罰性違約金,⑵原告與徐秀美名下屬郭氏兄弟四人共有之不動產,如經設定抵押貸款,原告應清償全部貸款並提出清償證明,⑶郭氏兄弟四人確認郭家公基金款項為四人共有,權利各四分之一‧‧‧⑷南榮集團七家公司為郭氏兄弟四人共有,股權各四分之一。以該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觀之,郭氏兄弟四人其中原告與參加調解之郭裕宏、郭裕文共三人,已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確認、釐清屬於郭氏兄弟四人共有之不動產及有價證券之項目或內容為何、公基金款項之權利歸屬情形及四人持分比例,以及南榮集團七家公司屬四人共有及股權分配比例,應認原告與郭裕宏、郭裕文間,已就其他四人共有資產(含不動產、有價證券、公基金款項、南榮集團公司股權)分配之事務達成共識。

②被告雖未參與是次調解,然被告自承對於是次調解之內容

並無爭議,迄今亦未曾與原告或郭裕宏、郭裕文就該筆錄附件A、B表格所列不動產及有價證券、公基金、南榮集團公司股權以外之其他財產,發生是否屬於郭氏兄弟四人共有之資產及分配方式之爭執、未獲共識,本院認關於「郭裕伯與郭裕明、郭裕宏、郭裕文就其他四人共有資產分配之事務達成共識」一節,履行條件已經成就。

③被告雖稱此一履行條件應指郭氏兄弟四人將其他共有資產

實質分配完畢而言,而解釋意思表示,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本件協議第三條「郭氏兄弟四人就其他四人共有資產分配之事務達成共識」之文義已甚為明確,而文義上、法律上、一般社會通念上,所謂「達成共識」從未有「履行完成」之前提或意涵,參諸本件協議被告尚委請林新傑律師為見證人,協議文字應無嚴重偏離當事人意思、法律規定或一般社會通念之可能,況倘謂原告需俟郭氏兄弟四人將其他共有資產實質分配完畢後,始能請求被告移轉本件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僅係假設),無異指原告本件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須能於郭氏兄弟四人所有其他資產均實質分配完畢之後,始能取得,悖於事理常情,本院認被告關於「郭裕伯與郭裕明、郭裕宏、郭裕文就其他四人共有資產分配之事務達成共識」係指「郭氏兄弟四人將其他共有資產實質分配完畢」之解釋,與本件協議第三條約定文義不符,委無可採。

2關於「相關訴訟案件終結後」部分①被告所指原告在士林地檢對郭裕宏提出刑事告訴,已經士

林地檢檢察官於一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以一一五年度偵字第八九九四號不起訴處分(見重訴卷第一八五至一九三頁),原告並未再議,已經確定,應認已經終結。

②被告所指原告南榮貿易公司提起返還稅款訴訟,對南榮貿

易公司、利音貿易公司、康寧儀器公司、五和防音技術公司提起訴訟,性質均非郭氏兄弟四人間訴訟,此觀卷附起訴狀影本即明(見重訴卷第三0九至三一六頁),亦與郭氏兄弟四人共有資產之歸屬及分配無涉,本院認非屬本件協議第三條所指之「相關訴訟案件」。

③被告雖稱原告及配偶徐秀美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情

節,是否損及其餘兄弟權益有爭執云云,但郭氏兄弟四人並未因之提起訴訟,該爭議性質已非屬「相關訴訟案件」,且原告與郭裕宏、郭裕文業在本院一一一年度調補移字第四四0號調解程序筆錄中,就該情節為約定,原告亦陳稱其與配偶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所擔保之債務均已清償完畢,則仍難以原告及配偶徐秀美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一節,指郭氏兄弟間尚有相關訴訟案件尚未終結。

④被告所指郭裕宏前曾對原告起訴,甚或利音貿易公司、南

榮貿易公司對原告起訴、南榮貿易公司對原告配偶徐秀美起訴案件,均已經法院判決或調解確定而告終結(見重訴卷第二二五至二八0頁),亦難謂相關訴訟案件尚未終結。

⑤綜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無證據足認郭氏兄

弟四人間,尚有共有資產歸屬及分配相關訴訟案件尚未終結,應認關於「相關訴訟案件終結後」一節,履行條件亦已成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六分之五為郭氏兄弟四人共有,前經原告與郭裕宏、郭裕文與被告合意,將原告與郭裕宏、郭裕文名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郭氏兄弟四人於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原告於一一二年四月間)簽立本件協議,確認本件不動產所有權其中六分之五為郭氏兄弟四人共有,均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對於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一,原告就本件不動產所有權四分之一之部分,待郭氏兄弟四人就共有資產分配事務達成共識,及相關訴訟案件終結後,依其指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郭裕伯與郭裕明、郭裕宏、郭裕文就其他四人共有資產分配之事務達成共識」及「相關訴訟案件終結後」兩項履行條件均已成就,從而,原告依本件協議第三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即本件基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四萬分之一0五0,及其上本件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以及地下建物部分所有權權利範圍一0八分之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緯騏附表:

不 動 產 標 示 完整不動產 之權利範圍 原告名下 權利範圍 被告請求移轉權利範圍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1050/10000 875/10000 1050/40000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七樓 全部 5/6 1/4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二層 12/108 10/108 3/108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