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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4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416號原 告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被 告 韋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瑞英被 告 吳志偉追加被 告 環遊市晶華館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杜豐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含追加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2,64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341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原告,原告雖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然已均遭駁回,於114年8月21日確定在案,本院並於114年10月15日再次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依前開裁定金額補正裁判費,通知已經於同年月21日送達,然原告逾期未補繳任何裁判費乙節,有本院上開裁定、通知、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可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57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78號卷宗可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裁判案由:確認停車位權利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