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424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被 告 林孟羽
蔡佩君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複 代理人 陳主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孟羽與被告蔡佩君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九日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蔡佩君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九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林孟羽。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岩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岩晶公司)、田珍綺及被告林孟羽為伊之債務人,尚積欠伊新臺幣(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5,154萬4,721元、美金7萬141.25元、訴訟費用50萬7,196元,及如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914號執行名義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詎林孟羽因岩晶公司信用惡化,資金周轉困難之際,為避免所有財產遭受牽連,竟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原因發生日期)及114年3月19日(登記日期)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受託人即被告蔡佩君(下稱系爭信託),藉以規避原告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林孟羽與蔡佩君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3月17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14年3月19日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蔡佩君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4年3月1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林孟羽。
二、被告部分:
(一)蔡佩君則以:林孟羽因有資金需求,透過朋友介紹,自114年2月起陸續向伊借款,114年3月間因林孟羽借款金額已近百萬元,伊遂要求林孟羽設定抵押權,並與林孟羽達成信託讓與擔保,信託目的是為了擔保林孟羽能夠還款,若逾期沒有還款,伊即可出售系爭不動產抵償借款,剩餘款項則歸委託人林孟羽所有,是伊與林孟羽間係為債務擔保而由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兩人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林孟羽則到庭辯稱:伊確實有向蔡佩君借款470幾萬元,伊跟蔡佩君沒有關係,當初是因為伊想處分名下不動產,籌措資金支付公司員工薪資及資遣費,故將系爭不動產交給房仲出售,蔡佩君是房仲介紹,表示願借伊一筆錢,但希望將系爭不動產交給蔡佩君處理,如果賣掉的話就可以清償蔡佩君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不動產為林孟羽所有,並於114年3月1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蔡佩君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2頁、第65頁至第78頁)。又林孟羽與岩晶公司、田珍琦尚積欠原告債務5,154萬4,721元、美金7萬141.25元、訴訟費用50萬7,196元等情,亦有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91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蔡佩君,藉以規避原告對林孟羽財產強制執行,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林孟羽與蔡佩君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3月17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14年3月19日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蔡佩君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4年3月1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林孟羽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照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委託人之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則以信託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申言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其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而言,若債務人之信託行為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等狀態,即有該規定之適用。
(二)系爭信託之性質為自益信託:觀之系爭信託契約記載:「(12)信託權利種類:所有權」、「(15)信託主要條款:⒈信託目的:信託財產開發、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經營、設定負擔、銷售。⒉受益人姓名:同委託人。…⒋信託期間:自本契約簽訂日起至信託目的完成之日止。…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依信託本旨管理、使用、處分、租賃、出售、不動產之移轉與處分、設定負擔、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等一切有關不動產登記之事項及其權利變更等行為。⒎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委託人。⒏其他約定事項:委託終止及受託人變更登記須委託人及受託人共同為之。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拋棄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權利,不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且非經受託人同意,委託人不得要求片面解除信託之委任。」(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可見委託人林孟羽,係為自己之利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受託人蔡佩君,由蔡佩君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並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仍歸屬於林孟羽,足認系爭信託屬「自益信託」,其等間既未就其他債之關係為約定,亦無所謂委託人應對受託人清償債務,債務不履行時,受託人得將信託財產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取償,自與信託讓與擔保之性質有別。被告抗辯系爭信託為擔保信託,難認有理。
(三)系爭信託確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有理由:
1、系爭信託之性質為自益信託,已於前述。而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本身即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形式上觀之,委託人財產固未減少,但事實上,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方式,仍應依信託條款內容為決定,是否能因強制執行順利拍賣受益權,乃至受益權拍賣價額是否等同信託財產本身,均有疑問。另酌以信託法第6 條並未區分自益信託、他益信託而異其標準,判斷是否構成詐害信託,關鍵仍應在委託人於信託成立時,是否因信託設定而陷於無資力。再觀之同法第12條第1項:「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可知,委託人之債權人,除有該條但書規定外,於信託期間無從對信託財產執行取償至明。故倘委託人除信託財產外,已陷於無資力,如仍執委託人於信託財產移轉後之實質財產並無減少乙節,判斷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受害,無非容任債務人藉信託方式逃避以責任財產清償債務,並導致債權人之債權實際無法受償之結果,不能認為無害於債權人之債權。而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權人之撤銷權,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害及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對於林孟羽之債權金額為5,154萬4,721元、美金7萬141.25元、訴訟費用50萬7,196元,已於前述。而系爭不動產於114年間就實價登錄鄰近物件之均價為每坪84萬元,車位交易價格為200萬元,以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之總價值約1,610萬元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全字第36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另系爭不動產於辦理系爭信託前,於108年間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金為1,152萬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復參林孟羽於112年、113年間,有投資及薪資所得分別為134萬4,633元、135萬9,494元等情,亦有林孟羽財稅資料可佐(見限閱卷),可知林孟羽於辦理系爭信託後,其名下財產已無足清償原告之債務,亦無其他可強制執行之財產,明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主張林孟羽將系爭不動產設定信託予蔡佩君,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屬有據。被告抗辯系爭信託為擔保林孟羽與蔡佩君間之借款,為信託的讓與擔保,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請求撤銷無理由等語,難認有理。
(四)原告請求蔡佩君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林孟羽所有,為有理由: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所明定。信託法第6條第1項係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當屬特別規定,惟信託法漏未為回復原狀之規定,屬於法律漏洞,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予以補充之必要。是以,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蔡佩君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登記,將本件不動產回復登記為林孟羽所有,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蔡佩君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孟羽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附表: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臺北市 ○○區 ○○ ○ 000 732.16 1069/100000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建物 門牌 基地 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之3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 12層樓 總面積: 26.37 層次面積: 26.37 雨遮: 8.98 全部 共有部分: ⑴○○段○小段○○○○號建號,2,308.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2/100000。 ⑵○○段○小段○○○○號建號,53.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91/100000。 ⑶○○段○小段○○○○號建號,513.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0/100000。 2 4981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地下一層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 12層樓 總面積: 216.56 層次面積: 216.56 1/16 (車位編號9號) 共有部分: ⑴○○段○小段○○○○號建號,513.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490/100000。 ⑵○○段○小段○○○○號建號,106.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