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原 告 蔡棋安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
蔡司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及應查報被繼承人蔡李寶珠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年籍、戶籍地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甚明。另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蔡李寶珠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詎蔡李寶珠於民國107年9月12日遭被告詐欺而簽署協議書、同意書(下分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委任被告為其處理系爭土地繼承、分割、所有權移轉等相關事宜,並同意被告於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得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於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嗣蔡李寶珠於109年間得知受騙,即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撤銷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視為自始無效;縱非無效,因系爭協議書、同意書皆屬委任性質,而蔡李寶珠已於110年10月28日過世,則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亦依民法第550條規定而消滅,是被告與蔡李寶珠間就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自不存在。現系爭土地業經包含原告在內之蔡李寶珠全體繼承人辦畢繼承登記,乃其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被告竟仍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請求蔡李寶珠之全體繼承人移轉系爭土地。為此,爰訴請確認被告與蔡李寶珠間之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請求,係主張被告與其被繼承人蔡李寶珠間之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存否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其與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乃基於繼承蔡李寶珠於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地位而為之請求,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須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本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是以,本件未以蔡李寶珠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亦未見原告提出全體繼承人同意起訴之證明,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然此尚非不能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蔡李寶珠之其他繼承人為原告,或補正其等業已同意之證明;若其他繼承人有拒絕同為原告且無正當理由或所在不明時,原告尚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追加或列為原告,以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又原告亦應查報被繼承人蔡李寶珠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年籍、戶籍地址。以上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