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439號原 告 廖滋源法定代理人 廖錦德訴訟代理人 連郁婷律師被 告 郭玉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廖錦德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受監護宣告之人
,無行為能力;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條、民法第15條、第1098條第1項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亦分別有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監宣
字第26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廖錦德為其監護人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439號卷第35至37、45頁),惟廖錦德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廖錦德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捷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