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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4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439號原 告 廖滋源法定代理人 廖錦德訴訟代理人 連郁婷律師被 告 郭玉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民國114年

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114年9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30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由其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本院嗣並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請求,另將上開裁定送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上開裁定亦於114年11月18日寄存於原告法定代理人住所之轄區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則依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捷容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