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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4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444號原 告 王建澎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孝剛、王孝倫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72,99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對於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或減縮等情形,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固應以核定時原告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倘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原告始為一部撤回或減縮者,法院依撤回、減縮前之情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由原告及被告王孝倫共同起訴,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以114年度訴字第480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490,010元,以此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84,500元,扣除原告及被告王孝倫已繳納之11,510元,尚應繳納172,990元,並命原告及被告王孝倫於系爭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原告及被告王孝倫均於114年8月14日收受等情,有系爭裁定、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惟原告及被告王孝倫訴訟代理人於114年8月14日來電稱:本件應補繳的訴訟費用因當事人無力負擔,故會再具狀變更聲明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嗣被告王孝倫於114年8月15日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並於114年8月20日具狀追加被告王孝倫為被告,並主張: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僅有應有部分3分之1,應以此為基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惟遍查全卷資料,原告及被告王孝倫均未於收受系爭裁定送達之10日內提出抗告狀,系爭裁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法已確定為17,490,010元,且既系爭裁定已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被告王孝倫始撤回起訴,訴訟標的價額自不因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後之撤回起訴、變更聲明而變動,是被告王孝倫固於114年8月15日撤回起訴,亦不影響起訴之初之訴訟標的價額恆定,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仍為17,490,0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500元,扣除原告及被告王孝倫已繳納之11,510元,尚應繳納172,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慧君附表一: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地目 1 新北市 新店區 民安段 -- 314 建 3988.91 王孝倫:30000分之43 王建澎:30000分之43 王孝剛:30000分之43 2 臺北市 內湖區 康寧段 四小段 519 建 1770 王孝倫:0000000分之17348 王建澎:0000000分之17348 王孝剛:0000000分之17348編 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層次及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新店區民安段1391 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8層樓鋼筋混擬土造 二層:83.56 陽台:9.56 花台:0.62 王孝倫:3分之1 王建澎:3分之1 王孝剛:3分之1 2 臺北市內湖區康寧段四小段958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層樓鋼筋混擬土造 五層:84.91 陽台:10.71 王孝倫:3分之1 王建澎:3分之1 王孝剛:3分之1附表二: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王孝倫 3分之1 王建澎 3分之1 王孝剛 3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