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448號原 告 武執中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被 告 吳淑芬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以114年度補字第3178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等件足稽(本院卷第21至25頁),依首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