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原 告 姜長安
陳國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複 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被 告 鍾祥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姜長安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國源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姜長安以新臺幣捌佰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國源以新臺幣捌佰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定之投資委託及保本保證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2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姜長安、陳國源於民國105年8月19日分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姜長安、陳國源分別交付等值人民幣500萬元之新臺幣委託被告以本金新臺幣(下未註明者均同)2,500萬元進行投資,投資應於107年12月31日或之前到期,結束投資委託後,除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所定方式計算利得或損失,並約定保本金額為2,500萬元,被告應於事實發生最後計算日起算3個月內完成計算結果金額之交付。姜長安、陳國源已依約交付等值人民幣500萬元之新臺幣予被告,然被告從未報告投資作業情形,且投資至遲已於107年12月31日結束,被告迄今未依約返還投資本金2,500萬元,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4、5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姜長安2,500萬元,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國源2,500萬元,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全部自認。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此投資委託協議為保本投資,甲方(即被告)承諾保本金額為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稱為本金)。於本合約簽約當日,甲方即行交付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予乙方(即原告),做為投資保本擔保使用。」、第4條約定:「雙方約定2018年12月31日前結束投資委託後,處理投資利得或損失之方式如下:⑴若投資部位完全處分後,結算有投資收益,甲方(即被告)應將本金加計百分之五十的投資收益返還乙方(即原告),另外百分之五十的投資收益將捐給甲乙雙方共同同意之機關團體。⑵若投資部位完全處分後,結算有投資損失,則甲方應無條件將本金返還乙方。⑶若投資部位完全未處分,則依投資組合2018年12月31日之收盤價或2018年最後交易日之收盤價為基礎,來計算收益或損失,若有投資收益,則依本約第4條⑴處理,若是投資損失,則依本約第4條⑵處理。⑷若投資部位只有部分處分,依下列方式處理,a.結算已處分部分的投資利得或損失,若有投資收益,甲方應將此處分部位的原始投資成本加計百分之五十的投資收益返還乙方,另外百分之五十的投資收益捐給甲乙雙方共同同意之機關團體;若有投資損失,則甲方應無條件返還此處分部位的原始投資成本。b.而剩餘之未處分部位,則依投資組合2018年12月31日或2018年最後交易日之收盤價為基礎,來計算投資收益或損失,若是有投資收益,則將本金減除已處分部位之原始投資成本加計百分之五十的投資收益返還乙方,另外百分之五十的投資收益將捐給甲乙雙方共同同意之機關團體;結算有投資損失,則甲方應無條件返還本金減除已處分部位之原始投資成本。」、第5條約定:「以上約定之投資利得或損失之計算及金額交付,甲方(即被告)應依事實發生最後計算日起算3個月內完成金額交付。」(見本院卷第19、23頁)。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提出系爭契約、新店寶橋郵局第156號、第158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本票、匯款回條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第69至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4、5條約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2,500萬元,應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既約定被告應於107年12月31日前結束投資,並於3個月內交付結算之金額予原告,被告即至遲應於108年3月31日以前給付原告上開金額,被告應自108年4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金額給付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4、5條約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2,500萬元,及均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