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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50號原 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薛明里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被 告 顧大義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0萬4,282元,及如附表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9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0萬4,2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至101年間擔任原告董事職務,與訴外人顧懷祐實質掌控原告財務,明知原告在星展銀行林口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星展銀行林口分行支票帳戶)及在彰化銀行林口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彰化銀行林口分行支票帳戶)內之金錢為原告所有,竟為擔保被告之個人債務,與顧懷祐共同接續或利用不知情之訴外人顧閏潔開立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予訴外人熊名武(其後交由訴外人及配偶莊惠宜行使債權)、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予訴外人史金生、附表二所示支票予訴外人東森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東凱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凱公司),嗣上開債權人因支票未獲兌現,而向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及聲請強制執行,致使原告僅得與該債權人進行和解,並為被告清償如附表三所示之個人債務新臺幣(下同)1,180萬4,282元,使被告免除個人債務。被告上開背信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2月9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背信罪有罪(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以其背信不法行為獲取債務清償之利益,使原告受有遭追償支票票款之不利益,核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受有債務獲得清償1,180萬4,282元之利益,負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萬4,282元,及按附表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刑事判決可知,原告係支票發票人,實為該等支票所載金額之債務人,故原告向執票人清償該等支票所示之債務,核屬清償自身債務,難謂係為被告清償債務。又系爭刑事判決僅記載原告向莊惠宜清償286萬1,718元、194萬2,564元之事實,並未記載原告於附表三編號3、6所示「受領時間」有代被告清償上開債務,原告主張於附表三編號

3、6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負償還利息之責任云云,顯無理由。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80萬4,282元,惟被告向東森公司、東凱公司借款後,已將其中2,009萬4,089元輾轉匯入原告帳戶,作為學校資金使用;另將其向熊名武借得款項中1,730萬元輾轉匯入原告帳戶,作為學校資金使用,另輾轉償還原告對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2,000萬元,依此原告尚積欠被告5,739萬4,089元(計算式:2,000萬0,210元+9萬3,879元+1,730萬元+2,000萬元=5,739萬4,089元)未償還,被告自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原告返還,故被告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互為抵銷,抵銷後原告已無債權得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至101頁):㈠被告明知原告於星展銀行林口分行支票帳戶及彰化銀行林口

分行支票帳戶,係原告專用銀行帳戶,並非被告個人帳戶,為擔保被告所積欠而無力清償之4,000萬元債務,與顧懷祐共同接續於98年3月開立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及於100年9月間利用不知情之顧閏潔開立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給熊名武,擔保被告之債務,經莊惠宜持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對原告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判決原告應給付1,600萬元本息確定。莊惠宜持新北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已收取原告提存在新北地院提存所之286萬1,718元,原告另給付莊惠宜194萬2,564元,共清償480萬4,282元。

㈡被告與顧懷祐另共同於101年3月30日前數月間某日開立附表

一編號3所示支票擔保被告向史金生之個人借款所剩餘之300萬元,經史金生持新北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5388號准許支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06179號事件,自原告彰化銀行林口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受償308萬8,808元,嗣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校長陸真真簽訂和解書,載明該支票為顧懷祐擔任原告董事長時私自開立,與原告無對價關係。

㈢被告與顧懷祐又共同於99年2月間開立附表二所示支票擔保被

告向東森公司及東凱公司借款所剩餘之5,000萬元之債務,經原告與東森公司經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以500萬元和解,嗣因原告給付215萬元後未再清償,經東森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復與東森公司簽署協議書約定支付剩餘285萬元及強制執行費2萬2,800元,共已支付402萬2,800元。

㈣被告向東森公司、東凱公司借得之6,000萬元,有2,009萬4,089元匯入原告帳戶內。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代被告清償債務1,180萬4,282元,被告受有不當得

利1,180萬4,282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其個人向債權人熊名武、史金生、東森公

司、東凱公司之借款,與顧懷祐共同違背受原告委任處理學校財務任務忠實義務,開立原告支票償還被告個人債務,致生損害於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9至7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85號刑事卷全卷核閱屬實。又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自92年間起至94年間止,擔任新北市私立醒吾技術學院董事長,顧懷祐則於97年4月以前擔任原告之董事長,顧懷祐雖於98至101年間均未擔任原告之董事長,仍實質掌控原告之財務,為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未受委任之被告與顧懷祐竟意圖為被告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明知原告於星展銀行林口分行支票帳戶及彰化銀行林口分行支票帳戶,係原告專用銀行帳戶,並非其2人之個人帳戶,為擔保被告所積欠而無力清償之4,000萬元債務,與顧懷祐共同開立支票及於利用不知情之顧閏潔開立支票給熊名武,擔保被告之債務,經新北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判決原告應給付1,600萬元確定,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與顧懷祐復共同開立支票擔保被告向史金生之個人借款所剩餘之300萬元,經史金生持該支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與顧懷祐又共同開立附表二所示支票擔保被告向東森公司及東凱公司借款所剩餘之5,000萬元之債務,經原告與東森公司和解而賠償502萬28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並判被告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7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⒊原告因被告背信之行為遭莊惠宜、史金生、東森公司追償如

附表三所示之支票票款,莊惠宜於109年5月25日收取原告提存在新北地院提存所之286萬1,718元,原告另於107年7月31日給付莊惠宜194萬2,564元、於101年11月28日向史金生清償308萬8,808元、於108年6月20日前向東森公司清償215萬元、於108年8月31日及109年2月29日向東森公司各清償85萬元、100萬元等情,有新北地院提存所110年10月26日(110)存字第436、437號函、107年7月31日轉帳傳票、原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108年6月20日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68號刑事卷三第69至71、77、79、8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2610號卷第32頁、107年度調偵字第3004號卷第111至113頁);被告利用顧懷祐掌控原告財務、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之便,擅自開立原告支票,致原告不得已向莊惠宜、史金生、東森公司清償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乃係以侵害行為取得在權益內容本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核屬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80萬4,282元,核屬有據。㈡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有5,739萬4,089元之債權抵銷,有無理

由?⒈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不當得利之返還」,尋繹其立法

原委,固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除使其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俾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競合,以保護被害人之利益,但該二項法律上性質不同之請求權,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應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之範疇。是該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被害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再依上開條項規定以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者,自仍有同法第339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規定之適用,此觀該條文以「負擔之債」之用語而規範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由原告代為清償債務之

利益,應屬侵權行為之債務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受利益,亦應有民法第33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以其對原告之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債權共5,739萬4,089元抵銷前開債務,即不可採。

五、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甚明。次按民法第182條第2項係就不當得利受領人返還不當得利範圍為規定,該附加利息與現存利益同為不當得利性質,並非法定遲延利息,在受領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前,仍應附加利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應附加自獲取不法利益即免為清償債務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自屬有據。而兩造並未約定利率,自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是原告請求就附表三編號1至4自113年10月22日聲請支付命令之日(見司促字卷第7頁)回溯5年即108年10月23日起、另編號5、6自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共計1,180萬4,282元,及自如附表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孫福麟附表一編號 支票號碼 金額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期 1 DB0000000 1200萬元 星展銀行林口分行 100年9月1日 101年8月8日 2 GN0000000 400萬元 彰化銀行林口分行 100年9月1日 101年8月8日 3 DB0000000 300萬元 彰化銀行林口分行 101年3月30日 101年5月31日附表二編號 支票號碼 金額 付款人 發票日 退票日 1 DB0000000 800萬元 星展銀行林口分行 103年9月30日 103年10月13日 2 DB0000000 400萬元 99年9月30日改100年12月30日;再改為101年6月30日;再改為103年6月20日 103年10月13日 3 DB0000000 300萬元 100年3月30日;改100年3月31日;改100年12月30日;改101年6月30日:改103年6月20日 103年10月13日 4 DB0000000 400萬元 100年9月30日;改101年6月30日;改103年6月20日 103年10月13日 5 DB0000000 300萬元 101年3月30日;改101年3月31日;改103年6月20日 103年10月13日 6 DB0000000 500萬元 101年9月30日;改103年6月20日 103年10月13日 7 DB0000000 400萬元 102年3月30日;改102年3月31日;改103年6月20日 103年10月13日 8 DB0000000 500萬元 102年9月30日;改103年6月20日 103年10月13日 9 DB0000000 400萬元 103年3月30日;改103年3月31日;改103年6月20日 103年10月13日 10 DB0000000 1,000萬元 104年3月30日;改104年4月31日 104年3月31日附表三編號 受領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受領人 1 101年11月28日 300萬元 108年10月23日 史金生 2 104年12月9日 215萬元 108年10月23日 東森公司 3 107年7月31日 194萬2,564元 108年10月23日 熊名武之配偶莊惠宜 4 108年8月31日 85萬元 108年10月23日 東森公司 5 109年2月29日 100萬元 109年2月29日 東森公司 6 110年10月26日 286萬1,718元 110年10月26日 熊名武之配偶莊惠宜 合計 1,180萬4,282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