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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原 告 T F INTERNATIONAL PTY LTD(天府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YEN-WEN HUANG(黃彥文)訴訟代理人 高瑞瑤律師被 告 羽禾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清涼訴訟代理人 許家華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法定代理人 蘇治芬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熊依翎律師李柏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澳幣1,953,6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30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912,0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又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依澳洲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被告為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之我國法人,兩造係因供應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發生履約爭議而涉訟,故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本合約書條款發生爭議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國際管轄權。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本合約之解釋及未盡事宜,可於合約有效期間內以雙方達成協議之書面補充之,並悉應遵守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規定,…。」合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故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澳大利亞依該國法律規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與我國公司有同一權利能力,而有當事人能力。

四、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其係為履行與參加人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間之進口貿易合約書,方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因參加人違反其等間進口貿易合約書約定,未如期向被告下單採購,並要求被告暫緩出貨,致被告無法向原告履約,被告已另案向參加人提起請求給付貨款訴訟(案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82號),而本案訴訟之結果將為被告向參加人請求履約利益之計算基礎,故參加人於本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於民國114年4月8日具狀聲請對參加人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83-84頁);參加人於受告知後,已於同年月22日具狀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89-91頁),其訴訟參加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農業部為舒緩缺蛋危機,實施「緊急雞蛋進口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參加人受農業部委託執行系爭計畫,與被告簽訂進口貿易合約書,由被告辦理澳洲雞蛋進口作業相關事宜,被告乃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向澳洲供應商或生產商購買93,810箱雞蛋(每箱180顆)。雙方約定被告須依系爭合約附件一所示交貨時間,按期提前14天向原告提供採購訂單,並於確認訂單後2個工作天付清訂單款項,原告則須依系爭合約附件一所示交貨日期,每週交付1,770箱雞蛋;且除事先經雙方同意或有不可抗力因素外,雙方均不得更改送貨品項、數量、金額、送貨地點或時間;另除遇有地震、颱風、戰爭或疫情等不可抗因素外,原告亦應配合供貨,不可因任何原因停止或間斷供貨。原告為履行系爭合約,與訴外人即澳洲雞蛋第一品牌Sunny Quee

n Pty Limited(下稱Sunny Queen公司)簽訂「Trading Agreement - Company of Goods」(下稱系爭貿易協議)購買93,810箱雞蛋,並約定自112年4月3日至113年4月1日止,每週按約定日期供應1,770箱雞蛋予原告。詎被告於112年11月中突然要求自112年11月14日起暫緩出貨,原告雖同意於112年11月14日起至113年1月13日總統大選期間暫停出貨,惟於113年1月14日起,被告應繼續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2項約定及附件一時程表,按時向原告提供每週採購1,770箱澳洲雞蛋之訂單、支付貨款及收受雞蛋,直至購足93,810箱之義務,並使原告於系爭計畫期間完成雞蛋交付。惟被告自113年1月14日起即未再提供原告採購訂單,迄今仍有35,400箱雞蛋未履行契約,致原告無法向Sunny Queen履約,Sunny Queen公司於113年3月9日向原告要求賠償未履約之損害澳幣1,770,000元,另YUANJU INTERNATIONAL公司亦於同年5月8日向原告求償海運取銷費用澳幣6,600元,且原告原可因雞蛋交易獲得之10%利潤即澳幣177,000元,亦無法獲取,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澳幣1,953,6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澳幣1,95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乃因參加人無法取得農業部同意續行採購而無法履約,這類政府政策變更應以等同政府法令變更視之,屬系爭合約第2條所定之不可抗力履約障礙事由,不可歸責於被告。縱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67條規定,扣除原告自112年11月13日因未實際運送澳洲雞蛋所免給付義務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被告係在尚未確定農業部及參加人是否同意向被告採購前,即逕行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非基於被告與參加人間契約所生,係被告自己之商業決定,系爭合約所生爭議,係被告應自行負擔之商業風險,與參加人無涉。又兩造間系爭合約本就以原告出口澳洲雞蛋至臺灣交予被告為其契約本旨,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向澳洲供應商或生產商購買所謂35,400箱雞蛋,亦未安排運送交付被告,被告無遲延受領貨物等債務不履行之情;其未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準備給付通知被告以代提出、終止系爭合約,不符合民法第235條規定,亦無從主張被告有何受領遲延之情。縱認被告有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情事,若原告根本未向SunnyQueen公司下單購買35,400箱雞蛋、Sunny Queen公司未開始生產或準備將35,400箱雞蛋交付原告、或Sunny Queen公司知悉原告未繼續下單而轉售貨物,雞蛋未報廢、滅失或無法轉售之情事,原告與Sunny Queen公司並無損害可言。原告未舉證Sunny Queen公司或原告自身確受有澳幣1,770,000元之損害,僅以Sunny Queen公司信函為由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另原告就取消海運損失澳幣6,600元、原可因雞蛋交易獲得之10%利潤澳幣177,000元等,均未實質舉證,難認有據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並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4頁)。

㈡原告與Sunny Queen公司簽訂系爭貿易協議,向其購買93,810

箱雞蛋,並有系爭貿易協議及原告向Sunny Queen公司購買雞蛋訂單可參(見本院卷第31-37頁)。

五、本院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屬繼續性契約;被告自113年1月14日起即未再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2項約定及附件一時程表,向原告提供每週採購1,770箱澳洲雞蛋採購訂單、支付貨款及收受雞蛋,迄今仍有35,400箱雞蛋未履行契約,致原告受Sunn

y Queen公司求償未履約損害澳幣1,770,000元、受YUANJU INTERNATIONAL公司求償海運取銷費用澳幣6,600元,且其原可因雞蛋交易獲得之10%利潤即澳幣177,000元亦無法獲取等語。被告不爭執自113年1月14日起未再向原告下單訂貨,迄今仍有35,400箱雞蛋未履行契約等情,惟否認原告之請求,並執上詞置辯;參加人亦為被告之利益陳述意見如前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應否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㈡如是,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論如下:㈠被告應否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而買賣契約因給付型態之不同,區分為一時性契約與繼續性契約,前者係指契約當事人因一次給付,債務即告履行完畢,契約關係即告消滅;後者係指契約當事人之給付,須經長期繼續為給付,才能實現契約之目的,債務始克履行完畢者而言。易言之,繼續性買賣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均負有多次個別給付之義務,債之關係內容需繼續反覆的實現,與一時性買賣契約債之關係內容一次即可實現不同,故於繼續性買賣契約下,買方有依雙方約定之時程向賣方下採購訂單之協力給付義務;相對的,賣方則有按約定時程交付貨品之給付義務。又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亦應同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約定「雙方約定甲方(即被告)向

乙方(即原告)採購之產品、規格、數量、金額及預計交貨時間如附件一所示」、第2條第1項約定「甲方應依附件一之預計交貨時間提前14天向乙方提供採購訂單。」佐以附件一交貨時間行程表,已載明在112年4月3日至113年4月1日期間,每週應出貨之特定日期及交貨數量,足認系爭合約並非一時性買賣契約,而是屬於繼續性買賣契約,並以93,810箱為預定數量,故系爭合約須於該預定之數量,且在所定期間內全數給付完畢,系爭合約之債務始克履行完畢。準此,被告負有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附件一所定時程,遵時、如數向原告下訂單採購之協力給付義務;原告則負有於被告下單時,按時、按量交付雞蛋予被告之給付義務。

⒊系爭合約第2條第5項約定「除事先經雙方同意或不可抗力因

素,如颱風、火災、政府法令變更...等(發生臨時事務時,一方需於第一時間通知另一方,並配合啟動臨時應變處理機制)雙方不得更改送貨品項、數量、金額、送貨地點或時間。」。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後,其雖曾同意於112年11月14日起至113年1月13日總統大選期間暫停出貨,但其於112年11月29日除將Sunny Queen公司Nandu回應「Contrac

has to be honoured(必須履行合約)」、「We need torestart shipment mid Jan onwards including the balan

ce orders from Nov till mid Jan.Please work thru tohave the POs in place in Dec.Producation is to comme

nce 1st wk Jan.(譯:我們必須從1月中旬開始恢復出貨,包括從11月到1月中旬的剩餘訂單。請在12月完成訂單的處理,商品將於1月第1週開始提供)」等內容轉知被告外,並向被告表示「十二月底,就需要開始動作了 不然他們出貨會有問題」等語,業據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參之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發送給參加人之信函說明3、4中亦寫到「3.本公司同意貴會請求有關本年12月1日至113年1月15日共6櫃進口雞蛋暫緩出貨,另SUNNY QUEEN要求款項務必如期結清(本年11、12月及113年1月的款項)以保證後續合約能如期履約。4.有關113年1月15日至4月31(應為30之誤)日SUNNY QUEEN仍將依照合約數量分批完成出貨,並預計於113年5月31日前將分批抵達高雄港口」(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原告主張其已明確向被告要求於暫停出貨期間之後,被告仍應依系爭合約約定下單購足剩餘雞蛋等語,應屬可採。惟被告於113年1月14日後即未再依系爭合約前揭約定,遵期、如數向原告下採購訂單,至契約期間結束為止,仍有35,400箱雞蛋未下單採購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附件一所定時程,向原告下採購訂單之協力給付義務,已構成給付遲延等語,核屬有據。

⒋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合約乃因參加人無法取得農業部同意續

行採購而無法履約,這類政府政策變更應以等同政府法令變更視之,屬系爭合約第2條所定之不可抗力履約障礙事由,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惟所謂不可抗力,係指事變之發生,由於外界之力量,而非人力所能抵抗者而言。又所謂法令僅指法律及依法律所頒布之命令。然被告所稱參加人於另案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82號)表示無法取得農業部同意續行採購而無法履約,進而導致被告未能向原告如期訂貨乙節,即令確有其情,亦非屬政府之法律或命令有所變更,是被告執此抗辯其無法履約,係屬不可抗力之事由,其無可歸責事由等語,並無可採。

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核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抵觸者,不生效力,同法第61條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致其受有遭Sunny Queen公

司求償澳幣1,770,000元,及YUANJU INTERNATIONAL公司求償取消海運費用澳幣6,600元等損害外,其因系爭合約所定之雞蛋交易,原可獲得之利潤澳幣177,000元,亦未能取得等情,提出Sunny Queen公司113年3月9日發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及YUANJU INTERNATIONAL公司113年5月8日寄送予原告之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49頁、譯本第115、117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已就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表示不爭執或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9頁),揆諸前揭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就其受損害之金額,無庸再為舉證。至參加人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表示爭執,並以書狀抗辯原告未就其主張之損害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29頁),核其行為與被告之行為相抵觸,依前揭規定,不生效力,仍應認原告之主張事實屬實。

⒊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嗣雖於114年7月16日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陳稱:援用參加人陳述及書狀內容,倘若被告開庭陳述或書狀說明與參加人有釋釋不一致之處,則以參加以所述內容為攻擊防禦方法;於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開庭陳述不爭執,主要是不爭執原告起訴狀所附證據形式真正,至於Sunny Queen對原告求償澳幣1,770,000元、原告取消海運費用澳幣6,600元,及原告主張交易利潤澳幣177,000元部分內容是否為真實,則仍需原告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6頁)。惟查,當日言詞辯論期日關於此部分事項之筆錄為:「(法官:對於原告主張他遭到sunny Queen 公司求償澳幣177 萬元,此事實有無爭執?)我們沒有爭執。」、「(法官:對於原告主張該公司尚受有取消海運費用澳幣6600元,有無意見?)與當事人確認沒有爭執。」、「(法官:原告主張該公司依據原證1的合約本可獲得的交易利潤為澳幣17.7萬元,有無意見?)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9頁),可見本院該日係請被告就原告主張之損害事實表示意見,並非請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原證8、10等文書證據之真正與否表示意見,至為顯然。被告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視同自認之陳述與事實不符或業經他造同意,自不應准許其撤銷,故其前揭於本院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所為陳述,仍應生視同自認之效力。

⒋至被告另抗辯縱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67條但書規定,原

告自112年11月13日至113年4月8日共22週未實際運送澳洲雞蛋所免給付義務所得利益,應從原告主張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云云。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民法第267條定有明文。然本件原告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因其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並非請求被告為對待給付,與民法第267條但書所定情形不同。況被告亦未具體敘明原告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受有何利益或應得之利益,更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空言抗辯,自無可取。

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澳幣1,953,600元(1,770,000元+6,600元+177,000元),應予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核係屬於未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13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澳幣1,953,6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