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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原 告 李偉雄

李玲玲李勁宏李 玫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被 告 李嘉生訴訟代理人 劉嘉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李欽式(下稱李欽式,民國65年6月12日歿)與他人共

同出資興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分得系爭房地後,即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李欽式、李欽式配偶莊英(97年10月9日歿)為原告李偉雄、李玲玲、被告及訴外人李繼義(101年9月19日歿)之父母。原告李偉雄、李玲玲及被告、李繼義、莊英均為李欽式之繼承人,原告李玫、李勁宏則為李繼義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㈡系爭房地為李欽式專供在臺灣之家人居住使用,原告李偉雄居住於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0號之建物,而莊英去世前與李繼義、原告李勁宏共同居住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0號(下稱34號建物)之建物,原告李玫則於99年間入住34號建號至今。被告則長期定居香港。李欽式過世後,系爭房地仍由上開家人繼續居住,則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在李欽式死亡後,應由李欽式之繼承人繼續處理事務而未消滅,借名登記契約並非當然消滅。李欽式過世後,系爭房地屬於繼承遺產,被告對於系爭房地之權利歸屬,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即原告之利害關係相反,事實上無法得到被告同意而終止與李欽式間借名登記契約。

㈢原告為李欽式之繼承人,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則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借名人之給付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登記財產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被告雖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因欠缺法律上原因,自屬不當得利。原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雙方公同共有。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否認與李欽式間為借名登記關係,縱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父親李欽式已於65年6月12日過世,借名登記關係已於當時消滅,實際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自可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至遲於母親莊英97年10月9日過世後,繼承人亦可尊重亡母意願向被告請求歸還或分配系爭房地,然原告仍遲至114年間始向被告起訴請求,顯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9頁,依判決格式用語修正文字)㈠原告李偉雄、李玲玲、被告、李繼義(101年9月19日歿)為

兄弟姐妹,父親李欽式於65年6月12日過世,母親莊英於97年10月9日過世。原告李勁宏、李玫為李繼義之繼承人。㈡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亦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根據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如該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借名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且該項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起算,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債權之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行使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不包括事實上之障礙在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名義,於本

院對李偉雄、李政隆、謝雨雯、李玫、李勁宏就系爭房地提起遷讓房屋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53號事件(下稱另案)審理,經雙方攻防後,本院判決駁回原告於該案之起訴確定,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被告與李欽式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李欽式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則依另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應認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借名人李欽式與被告間。惟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另案訴訟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並非相同,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確認無訛,則另案判決理由中就借名登記所為之認定,於本件尚難認有爭點效之適用。

㈢況縱依原告所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人,與李欽式

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情。則李欽式已於65年6月12日死亡,原告並未證明另有約定借名登記關係於李欽式死亡後繼續存續,且不動產借名登記之性質,亦無不能消滅之情事,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與李欽式之借名登記關係,應於李欽式死亡時即告消滅,則自65年6月12日過世至原告於114年1月15日起訴為止(北司補字卷第7頁收文章),顯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拒絕給付,應屬有據。則原告依繼承、借名登記關係及民法委任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自屬無據。

㈣原告固另主張李欽式過世後,系爭房地仍由未改變供配偶及

子女居住事實,據以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在李欽式死亡後並非當然消滅,應由繼承人繼續處理事務而屬未消滅,而係於原告於起訴主張終止借名契約,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方起算時效;然查,被告於李欽式過世後,對於李欽式配偶及在臺子女繼續住居於系爭房地縱未為反對之表示,至多僅為被告身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對於其他人使用居住之默示同意,尚難逕認借名登記關係於李欽式死亡後繼續存續。則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以外之全體繼承人得於李欽式死亡後,就系爭房地對被告行使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顯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時已逾15年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之時效

;被告抗辯原告縱得對其行使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堪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借名登記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表: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37平方公尺 320分之9建物部分:

建號 建物門牌 層次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922 臺北市○○區○○○路000○00號 第10層 113.80平方公尺 全部 933 臺北市○○區○○○路000○00號 第10層 117.70平方公尺 全部 984 臺北市○○區○○○路000號(停車位) 第1層 130.50平方公尺 4分之1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