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呂俊杰律師
林霈瑄律師被 告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洪立訴訟代理人 詹智鈞受 告知人即被代位人 蔡芸香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蔡芸香新臺幣125萬59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以蔡芸香之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蔡芸香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債務,因受告知人實際上為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本件訴訟之結果對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依職權對蔡芸香告知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蔡芸香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648萬3,098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60頁)。核此有關利息起算日之變動,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億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億揚公司)於108年4月17日邀同訴外人蔡開謀、葉白梅及蔡芸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2,000萬元及美金34萬6,580元。詎億揚公司自同年7月起未依約還款,蔡芸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計算至114年7月17日止,尚欠伊2,199萬2,517元(內含債權額2,151萬514元+利息39萬6,029元+法院裁判費8萬5,974元=2,199萬2,517元,下稱系爭連帶債務)而無力清償,業據原告取得債權憑證在案。
㈡、訴外人品尚嘉國際創新有限公司(下稱品尚嘉公司)前向被告借款3,000萬元,約定由蔡芸香及訴外人蔡開泉於108年10月24日分別提供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房地(下稱蔡芸香房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房地(下稱蔡開泉房地,與蔡芸香房地合稱系爭擔保品),以共同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該筆借款之擔保。嗣品尚嘉公司未依約還款,尚欠被告3,256萬4,384元未清償,經被告同意免除利息債務49萬7,482元後,尚欠款3,206萬6,902元(下稱系爭品尚嘉債務)。蔡芸香及蔡開泉乃分別處分上開擔保品以清償,經蔡開泉先以其出售房地所得價款其中2,800萬元用以清償系爭品尚嘉債務後;蔡芸香乃基於清償剩餘債務之意思,將出售房地所得其中1,055萬元匯至被告指定帳戶。
㈢、系爭品尚嘉債務經扣除蔡開泉清償之2,800萬元及蔡芸香匯入之1,055萬元後,超額清償648萬3,098元【計算式:3,206萬6,902元-2,800萬元-1,055萬元=-648萬3,098元】,此屬蔡芸香溢付被告之金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蔡芸香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蔡芸香648萬3,098元。
㈣、惟蔡芸香積欠原告系爭連帶債務,復怠於向被告行使返還上開溢付款之不當得利債權,伊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蔡芸香行使渠對被告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債權,並由伊代為受領。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蔡芸香648萬3,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連帶債務之債務人除主債務人億揚公司外,尚有蔡開謀、葉白梅為連帶保證人,億揚公司、蔡開謀及葉白梅非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原告無保全債權之必要。且蔡芸香既曾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溢付款,自無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品尚嘉公司前於111年7月14日擔任訴外人雅琍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雅琍達公司)對被告借款之保證人,且雅琍達公司對被告之借款債務亦未清償。蔡開泉遂於111年8月29日簽立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同意將蔡開泉房地處分所得2,800萬元其中之250萬元,代償雅琍達公司對被告之債務;其餘2,550萬元用以清償系爭品尚嘉債務。經蔡芸香及蔡開泉處分系爭擔保品清償後,因蔡芸香不願簽署溢付款項分配同意書,亦未提供銀行帳戶予被告將溢付款退回。經品尚嘉公司於111年9月29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予被告,承諾被告可將溢付款先退還品尚嘉公司後,品尚嘉公司會自行處理與蔡芸香、蔡開泉間之內部分配,伊遂於111年10月3日將溢領款項398萬3,098元匯入品尚嘉公司帳戶【計算式:
蔡芸香房地出售1,055萬元+蔡開泉房地出售2,550萬元-系爭品尚嘉債務3,206萬6,902元=398萬3,098元】,足見伊未受有任何利益。
㈢、縱被告須返還蔡芸香溢領款項,就數額之計算,因伊於111年間已取得系爭擔保品民事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僅係為保障物上保證人蔡芸香及蔡開泉之權益,乃同意渠等自行出售系爭擔保品以利清償。因蔡芸香、蔡開泉共同提供系爭擔保品為品尚嘉公司作擔保時,未與被告約定各自負擔多少債務及清償比例,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75條、同條之2、同條之3規定,按各該擔保品之出售價值,比例計算蔡芸香、蔡開謀應分擔之債權額。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結果,被告應退還蔡芸香之溢付款為102萬62元【計算式:348萬5,616元×1,055萬元÷【1,055萬元+2,550萬元】≒102萬62元】,非原告主張之648萬3,098元。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1-363頁):
㈠、蔡芸香積欠原告債務而無力清償(見原證2即本院卷第41-4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原證3即本院卷第47-48頁蔡芸香國稅局財產清冊、原證16即本院卷第201頁民事執行處函文)。計算至114年7月17日為止,蔡芸香積欠原告債務總金額為2,199萬2,517元(見原證17即本院卷第313頁債權計算書,即系爭連帶債務)。
㈡、被告與品尚嘉公司(法定代理人蔡開謀)於108年10月22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借貸本金為3,000萬元(見被證1即本院卷第135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由蔡開謀邀其兄蔡開泉、其姊蔡芸香提供渠等所有之不動產(蔡芸香提供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房地、蔡開泉提供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房地)擔任物上保證人,於108年10月23日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被證2即本院卷第137-140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擔保債權總額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㈢、嗣品尚嘉公司對被告之借款債務屆期未償,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該法院於111年6月10日以111年度司拍字第77號裁定,就蔡開泉、蔡芸香之系爭擔保品准予拍賣確定(見被證3即本院卷第141-145頁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㈣、嗣被告未聲請強制執行,由蔡開泉、蔡芸香自行出售系爭擔保品。蔡芸香就其房地於111年7月24日與訴外人李家旭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見被證10即本院卷第325-33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金1,100萬元。蔡芸香另於同日委託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建經公司)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見原證9即本院卷第85-88頁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㈤、蔡開泉就其房地於111年7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3,660萬元(見被證9即本院卷第267-275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㈥、蔡芸香房地買賣登記日期為111年8月15日(見被證11即本院卷第341-343頁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蔡開泉房地買賣登記日期為111年8月24日(見被證12即本院卷第345-347頁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
㈦、蔡開泉房地之買賣價金其中2,800萬元,於111年8月29日由買方逕予匯入被告彰化銀行臺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被證13即本院卷第351頁被告帳戶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
㈧、蔡開泉於111年8月29日簽署通知書(即系爭通知書),同意就其房地之買賣價金其中2,800萬元,其中2,550萬元清償品尚嘉公司所欠債務,其餘250萬元則代為支付雅琍達公司應付被告之借款本息(見被證5即本院卷第149頁通知書、第279頁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
㈨、蔡芸香、被告、僑馥建經公司、品尚嘉公司於111年9月7日簽立協議書,四方同意被告於收到款項前,先同意配合辦理標的物抵押權塗銷相關事項,於標的物產權移轉登記為買受人或其指定第三人名下並點交完成後,僑馥建經公司即應依「債權人協同辨理塗銷同意書」第2條約定條件,將蔡芸香房地之買賣價金其中1,055萬元自履約專戶撥付至被告指定之京城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證10、11即本院卷第89-11頁協議書、代辦成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作業證明書)。嗣於111年9月14日,上開1,055萬元匯入被告該帳戶內(見被證13即本院卷第349頁被告帳戶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
㈩、品尚嘉公司對被告之借款債務總額3,256萬4,384元,另被告對品尚嘉公司曾同意免除利息共計49萬7,482元(見本院卷第13頁、第204頁,同意免除上開利息後之債務餘額即為系爭品尚嘉債務)。
、品尚嘉公司於111年9月29日出具承諾書(即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逕將品尚嘉公司借款債務清償完畢後之蔡開泉、蔡芸香溢繳款項,先退還予主債務人品尚嘉公司(見被證6即本院卷第151頁承諾書)。被告遂於111年10月3日將溢領款項398萬3,098元匯入品尚嘉公司帳戶(見被證7即本院卷第153頁轉帳明細查詢)。
、品尚嘉公司及蔡開謀無替蔡芸香受領上開溢付款之權限(見本院卷第226頁)。
、蔡芸香前於111年10月4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副本原告)請求被告將出售系爭擔保品清償品尚嘉公司借款後之餘額全數交付原告(見原證12本院卷第95-96頁存證信函)。
、蔡芸香於113年1月22日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洪立提起刑事業務侵占罪之告訴,主張林洪立侵占178萬元,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121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原證7即本院卷第65-67頁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所調偵查卷宗,下稱系爭偵查案件)。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3-364頁):
㈠、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蔡芸香行使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是否有理?被告抗辯蔡芸香未怠於行使權利,是否可採?
㈡、蔡開泉房地價金2,80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後,清償品尚嘉公司之債務金額若干?被告主張蔡開泉清償品尚嘉公司借款債務數額為2,550萬元;原告主張為2,800萬元,何者可採?
㈢、被告溢領金額若干?原告主張為648萬3,098元【計算式:(1,055萬元+2,800萬元)-(3256萬4,384元-利息49萬7,482元)=648萬3,098元】;被告主張為348萬5,616元【計算式:
(1,055萬元+2,550萬元)-3256萬4,384元=348萬5,616元】,何者可採?
㈣、被告對品尚嘉公司之借款債權,蔡開泉、蔡芸香房地各自應對該債權分擔之金額為何?被告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75條之3、之2規定計算蔡芸香、蔡開泉各抵押物對債權應分擔之金額,是否可採?原告主張應以蔡開泉、蔡芸香對被告之意定清償金額及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清償順序定之,是否可採?
㈤、被告溢領之金額,其中應返還蔡芸香之數額若干?
㈥、被告抗辯已將溢領款項全數返還品尚嘉公司,並未受有利益,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蔡開泉房地價金2,80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後,清償品尚嘉公司之債務金額為2,550萬元,其餘250萬元係用於清償雅琍達公司對被告之債務:
⒈、按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此規定,債務人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為一部清償,經債權人受領者,債之關係於清償範圍內消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蔡開泉就其房地出售後,由買方將買賣價金其
中2,800萬元逕匯入被告帳戶,固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7點),然原告主張蔡開泉就系爭品尚嘉債務清償共計2,800萬元,則為被告否認,辯以:依蔡開泉之意思,僅欲將其中2,550萬元用於清償品尚嘉公司債務等語。經查,蔡開泉確有於上開買賣價金匯入被告帳戶之同日即111年8月29日併簽署系爭通知書,同意就買賣價金其中2,800萬元之2,550萬元清償品尚嘉公司所欠債務;其餘250萬元則代為支付雅琍達公司應付被告之借款本息此節,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第8點);另品尚嘉公司前於111年7月14日擔任雅琍達公司對被告借款之保證人,有保證承諾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7-148頁),足知品尚嘉公司亦因擔任雅琍達公司之借款保證人,而對被告負擔保證債務。則蔡開泉已書面指定其款項應清償之系爭品尚嘉債務之數額,並經債權人即被告分別就系爭品尚嘉債務、雅琍達公司債務分別為受領清償額2,550萬元、250萬元之意思表示,依前述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蔡開泉與被告之部分清償合意,自應分別發生清償效果。被告所辯蔡開泉係以2,550萬元清償系爭品尚嘉債務乙節,確屬可採。
⒊、原告主張蔡開泉就系爭品尚嘉債務之清償金額為2,800萬云云
,固持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洪立於系爭偵查案件113年5月28日偵查時所稱:「(問:蔡芸香及告發人台新銀行(即原告)指稱,…及蔡開泉所出售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房地之部分價金2,555萬元,共計3,610萬元,匯予京城銀租賃公司以清償品尚嘉公司積欠之3,000萬元債務,有無此事?)有此事,但2,555萬元應改為2,800萬元。應該是2.800萬元都要償還品尚嘉…。」等語為據,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見該署113年度他字1874號卷第210頁)。
然衡以林洪立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對公司應係負責統籌性之經營、領導,就被告與客戶間之契約詳細內容、還款細節、特別磋商等,未必能明確掌握;況參林洪立於該案中所提刑事答辯狀,亦已表明蔡開泉房地價金其中有250萬元係要清償保證債務,有系爭偵查案件林洪立之辯護人出具之刑事辯護意旨狀1份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264頁),與被告本件之一貫主張相符,是林洪立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所為前開陳述,尚不足以使本院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蔡芸香、蔡開泉就系爭品尚嘉債務清償後,被告溢領共計398萬3,098元:
⒈、查品尚嘉公司對被告之借款債務總額3,256萬4,384元,另被
告對該公司同意免除利息共計49萬7,482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10點);又蔡芸香處分其房地後,將其中1,055萬元用以清償系爭品尚嘉債務,亦為兩造是認(見不爭執事項第9點),再蔡開泉房地用於清償系爭品尚嘉債務之數額為2,550萬元,業如前述。從而,就系爭品尚嘉債務,蔡芸香、蔡開泉確有超額清償,被告溢領之數額計為398萬3,098元【計算式:蔡芸香房地出售1,055萬元+蔡開泉房地出售2,550萬元-品尚嘉債務總額3256萬4,384元+被告免除利息49萬7,482元=398萬3,098元】。原告主張被告溢領648萬3,098元【計算式:(1,055萬元+2,800萬元)-(3256萬4,384元-利息49萬7,482元)=648萬3,098元】,係將蔡開泉清償之數額以2,800萬元計算,並非有理。
⒉、至被告固於本件審理中更異前詞,主張被告溢領金額應為348
萬5,616元云云【計算式:(1,055萬元+2,550萬元)-3,256萬4,384元=348萬5,616元,見本院卷第289-290頁】,然此未就被告同意免除之利息49萬7,482元列入計算;且與被告前自認之溢領數額398萬3,098元(見本院卷第223頁),顯有不符;況被告認為其溢領部分款項,而前於111年10月3日匯入品尚嘉公司帳戶之金額,本為398萬3,098元(見不爭執事項第11點),足見被告事後抗辯僅溢領348萬5,616元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復未表明撤銷自認、或舉證證明前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得原告之同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憑採。
㈢、就系爭品尚嘉債務,蔡開泉、蔡芸香房地各自應分擔之金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75條之3、同條之2規定為計算:⒈、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
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各
抵押物對債權分擔之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二、已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之比例。三、僅限定部分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與未限定負擔金額之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計算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分擔金額時,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較抵押物價值為高者,以抵押物之價值為準。」、「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在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而其賣得價金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時,經拍賣之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金額之計算,準用前條之規定。」此據民法第875條之2、同條之3規定甚明。再細考民法第875條之3之立法理由略以:「共同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請求就二以上(包括全部或部分)之抵押物同時拍賣,如其賣得之價金總額超過所擔保之債權總額時,於不影響抵押權人之受償利益下,各抵押物賣得之價金,應如何分配,以清償抵押權人之債權,攸關共同抵押人等之權益。為期減少求償或承受問題並利實務運作,宜就該等經拍賣之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金額之計算方法,予以明定,爰增訂本條準用之規定。」等語(該條立法理由參照)。
⒊、本件原告主張蔡開泉處分其房地後,由買方於111年8月29日
將款項匯予被告帳戶,嗣於111年9月14日蔡芸香房地之買賣價金其中1,055萬元方自履約專戶撥付至被告指定帳戶等情,固據兩造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7、9點),然原告主張蔡開泉之款項先匯予被告,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即生全數抵充系爭品尚嘉債務之效力;蔡芸香清償在後,僅就餘額範圍發生債務清償效果,故被告溢領之款項,應全歸屬蔡芸香云云;被告則抗辯:被告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後,蔡芸香、蔡開泉2位物上保證人同意自行出售系爭擔保品而為清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75條之3、同條之2規定計算各抵押物對被告債權應分擔之金額等語。
⒋、經查,品尚嘉公司向被告借貸並邀蔡開泉、蔡芸香提供系爭
擔保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嗣品尚嘉公司對被告之借款債務屆期未償,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該法院於111年6月10日以111年度司拍字第77號裁定就系爭擔保品准予拍賣確定;嗣被告未聲請強制執行,約由蔡開泉、蔡芸香自行出售系爭擔保品,並將部分價金用於清償系爭品尚嘉債務,蔡芸香、蔡開泉旋分別於111年7月24日、同年月29日與第三人締結買賣契約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2、3、4點)。循此以觀,被告本已就蔡芸香、蔡開泉房地取得聲請強制執行而拍賣之權利;且蔡芸香、蔡開泉同係基於物上保證人之地位,欲以系爭擔保品清償系爭品尚嘉債務,僅處分方式非藉由法定拍賣程序,而係與被告約定藉私下出售之方式,較能提升系爭擔保品之交易價值,且2個擔保品出售後所得價金總和,亦高於系爭品尚嘉債務數額;此與前揭民法第875條之3規定「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在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而其賣得價金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時」之情狀,確屬相當;亦均會發生該條立法理由所指「共同抵押人權益如何分配,方屬公允」之相同爭議,是於此同屬抵押擔保物處分後獲得價金且超額清償之情形,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蔡芸香、蔡開泉房地各自對系爭品尚嘉債務分擔金額之計算,自有類推適用民法第875條之3、同條之2規定之必要。原告主張應以系爭擔保品出售後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先後順序決定蔡開泉、蔡芸香之清償金額,此既未經渠等約明,亦難認與渠等真意相符,更與平等原則背道而馳,自非可採。至原告雖稱此乃適用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當然效果云云,然就數個物上擔保品拍賣後之債務分擔數額計算,既已有民法第875條之3、同條之2規定可類推適用,自應以此物權編之規定為優先,原告前揭主張,無由採憑。
⒌、從而,依系爭擔保品分別用於清償系爭品尚嘉債務之金額比
例計算(蔡芸香房地1,055萬元、蔡開泉房地2,550萬元),蔡芸香房地就系爭品尚嘉債務應分擔其中29%【計算式:1,055萬元÷(1,055萬元+2,550萬元)=0.29,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蔡開泉房地應分擔其中71%【計算式:2,500萬元÷(1,055萬元+2,550萬元)=0.71,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品尚嘉債務為3,206萬6,902元【計算式:債務總額3,256萬4,384元-免除利息共計49萬7,482元=3,206萬6,902元】,蔡芸香房地即應分擔其中929萬9,402元【計算式:3,206萬6,902元×29%=929萬9,402元】。是以,就蔡芸香房地處分後所清償之1,055萬元,被告確有溢領125萬598元【計算式:1,055萬元-929萬9,402元=125萬598元】,堪予認定。
㈣、蔡芸香超額清償系爭品尚嘉債務之125萬598元,蔡芸香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蔡芸香房地處分後用以清償系爭品尚嘉債務,屬超額清償,被告溢領125萬598元等節,業據認定如前,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25萬598元之利益,致蔡芸香受有損害,蔡芸香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⒉、再按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以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
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始告消滅。此「其他有受領權人」,如債權人之代理人屬之(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被告固辯以:因蔡芸香對外積欠諸多債務,其對上開溢付款置之不理,被告無從分配渠與蔡開泉間各自應退還之數額,蔡芸香亦未提供匯還帳戶,品尚嘉公司遂出具系爭承諾書,請求伊將溢繳款項先退還予品尚嘉公司,被告方於111年10月3日將溢領款項398萬3,098元匯入品尚嘉公司帳戶,足見被告之利益已不存在云云。而上開品尚嘉公司出具系爭承諾書、被告匯款入品尚嘉公司帳戶之過程,固為兩造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11點),然被告亦自認品尚嘉公司及蔡開謀無替蔡芸香受領上開溢付款之權限(見不爭執事項第11點),則被告將溢領款匯予品尚嘉公司,非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清償,對蔡芸香自不生清償效力。即蔡芸香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仍屬存在。又雖被告於111年10月3日將溢領款項398萬3,098元匯入品尚嘉公司帳戶後,其已未實際保有上開利益,然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之結果,被告於受領溢付款時既已知悉無保有該等利益之法律權源,自非善意,無從適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而免負返還責任,併此敘明。
㈤、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蔡芸香行使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有理由: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依本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為必要,倘債務人已盡審判上及審判外之方法對第三人行使權利而無效果者,固難謂其怠於行使權利,債權人無代位行使權利可言。惟債務人雖一度行使權利,嗣無正當事由,未盡審判上等方法,續行實現權利之行為,仍屬怠於行使權利,無礙債權人因保全債權之必要而代位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蔡芸香對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125萬598元
,已如前述,且蔡芸香對原告負擔系爭連帶債務而無力清償,亦為兩造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則蔡芸香怠於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溢付款,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行使蔡芸香之權利請求被告給付,並由原告受領,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蔡芸香所負系爭連帶債務,非僅其一人為債務人
,其餘主債務人、連帶保證人未陷於無資力,原告無代位權利云云。惟按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參照)。準此,蔡芸香與其餘主債務人、連帶保證人,均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原告以蔡芸香無資力為由主張代位,於法自屬無違,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再被告以蔡芸香前於111年10月4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請求返還款項為由,抗辯蔡芸香未怠於行使權利云云,固有該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96頁),然參蔡芸香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我已經沒有能力償還對原告的債權,之前我有寄存證信函去要錢,但沒有下文,我就放在那裡沒有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及被告自承:品尚嘉公司或蔡開謀沒有取得蔡芸香之授權受領溢領款,因為當時蔡芸香不願意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益徵蔡芸香確實因對外積欠過多債務,而怠於向被告請求返還溢付款;且其固一度行使權利,嗣後仍無正當事由,未盡審判上等方法以續行實現權利之舉,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代位蔡芸香對被告起訴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㈥、遲延利息起算: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1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15頁本院送達證書),對被告生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蔡芸香行使對被告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債權,請求被告返還溢付款125萬598元,確屬可採。然超過該數額之範圍,屬蔡開泉之超額清償,非被告應返還蔡芸香之部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代位蔡芸香請求被告給付125萬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