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被 告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淑真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蔡淑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洪立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原為林洪立,惟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變更為蔡淑真,經蔡淑真於115年1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第五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惟蔡淑真嗣後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