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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115年3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銘瑜

黃君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被 告 薛佳慧訴訟代理人 章文傑律師被 告 廖蒲爵訴訟代理人 李奕成律師被 告 連郭燕昭

連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夫妻,被告薛佳慧於民國106年6月間,以誇大不實言論向原告誆稱兆福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福公司)預計於年底上市,保證賺錢、上市簡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兆福公司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投資兆福公司。惟薛佳慧收受上開款項後,於106年8月1日、同年月29日轉匯950萬元、500萬元至被告廖蒲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蒲爵國泰世華帳戶),其餘款項則挪為他用,實際上未將款項用於投資兆福公司,顯違反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廖蒲爵為兆福公司監察人,且係薛佳慧之子,款項亦匯入其個人帳戶,其就薛佳慧所為之詐騙行為應知之甚稔,應成立主觀意思聯絡及客觀行為關聯共同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連瑞猛為兆福公司董事長,對於該等事實亦難諉為不知,應成立主觀意思聯絡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惟因連瑞猛業已過世,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連郭燕昭、被告連晉(下稱連郭燕昭等2人)即應繼承連瑞猛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認被告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依附表一編號

1、2所示款項之財產利益流動軌跡,廖蒲爵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上開款項,致他人受有損害,原告得分別請求廖蒲爵返還附表三編號2-1、2-2所示金額;另薛佳慧迄今未依其與陳銘瑜於108年7月11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B協議書)將1,000萬元投入兆福公司,亦未將款項返還陳銘瑜,且上開債務未約定清償期,而陳銘瑜已於110年10月5日催告薛佳慧清償債務,則薛佳慧於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前即應負遲延責任,陳銘瑜自得請求薛佳慧給付附表三編號2-2所示金額等語,爰依附表三所示先、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三所示請求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下:

㈠、先位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1.廖蒲爵應分別給付黃君妮50萬元、陳銘瑜9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薛佳慧應給付陳銘瑜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薛佳慧則以:伊僅邀請原告投資屬於電子商務平臺之兆福公司,未保證任何獲利,並無詐欺行為。又連瑞猛於設立兆福公司之初,因電商平臺建置初期須耗費大量資金,同意於106年8月1日自兆福公司匯款950萬元至廖蒲爵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伊視情況取用,之後連瑞猛為感謝伊建構電商平臺,同意伊保留該款項,作為伊出售持有兆泰公司股份之對價;而連瑞猛於106年8月29日,匯款500萬元至伊所持有廖蒲爵國泰世華帳戶,則係連瑞猛向伊借資驗資500萬元之還款,故伊無任何詐欺行為。另原告未透過伊輾轉投資兆福公司,B協議書記載原告透過伊投資,與事實不符,且B協議書係以伊取走1,000萬元為前提,然伊未將款項取走,伊對陳銘瑜即不負1,000萬元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㈡、廖蒲爵則以:伊僅係掛名監察人,並出借國泰世華帳戶予薛佳慧作為收付使用,伊不知原告與薛佳慧、連瑞猛之往來情形,主觀上並無侵權行為故意,且原告匯款至兆福公司系爭帳戶後,確實獲得相當於1,000萬元價值之兆福公司股票及相當於1,000萬元價值之兆泰公司股份,財產總額並未減損。又本件為給付型不當得利類型,原告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違反債之相對性;縱認有不當得利之適用,因伊係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予薛佳慧使用,兆福公司依薛佳慧指示匯款至伊國泰世華帳戶,成立指示給付關係,原告至多僅得向薛佳慧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語抗辯。

㈢、連郭燕昭等2人則以:連瑞猛不知薛佳慧如何邀請原告投資兆福公司,原告亦未舉證連瑞猛就薛佳慧之詐欺行為有何主觀意思聯絡或造意、幫助行為,僅泛稱連瑞猛為兆福公司董事長即應知情,殊難憑採。況黃君妮確有取得兆福公司股份,並擔任兆福公司董事,而連瑞猛自107年起,亦自行借款予兆福公司,足見連瑞猛並無主觀意思聯絡之共同侵權行為,且原告投資款匯入兆福公司後,即屬兆福公司所有,原告主張款項轉匯至廖蒲爵帳戶,損害其利益云云,難認有據等語置辯。

㈣、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㈠第404至405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修正文句):

㈠、陳銘瑜與黃君妮為配偶,薛佳慧之子為廖蒲爵。

㈡、連瑞猛於109年7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連郭燕昭等2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㈢、陳銘瑜前為臺北市議會林瑞圖議員辦公室助理,因處理薛佳慧向行政機關陳情事宜而結識。

㈣、附表一所示匯款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兆福公司系爭帳戶。

㈤、黃君妮與廖蒲爵、連瑞猛於106年11月2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A協議書),約定Zhao Tai LTD(下稱兆泰公司)為持有兆福公司30%股份之法人股東,黃君妮持有兆泰公司100萬股、廖蒲爵165萬股、剩餘股份連瑞猛登記於其名下(見本院卷第27頁)。

㈥、陳銘瑜與薛佳慧於108年7月11日簽立B協議書,約定陳銘瑜透過薛佳慧投資兆福公司2,000萬元,薛佳慧因風險考量將其中1,000萬元抽回,如於108年底該筆款項未再投入兆福公司或返還陳銘瑜,薛佳慧對陳銘瑜有1,000萬元債務(見本院卷第29頁)。

㈦、薛佳慧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轉匯至廖蒲爵國泰世華帳戶。

㈧、兆福公司歷年重要登記事項及登記日期如附表二所示。

四、本件爭點:

㈠、先位聲明:

1.薛佳慧有無故意詐欺原告投資兆福公司?

2.廖蒲爵是否成立主觀意思聯絡、客觀行為關連共同之共同侵權行為?

3.連瑞猛有無成立主觀意思聯絡之共同侵權行為?如有,連郭燕昭等2人是否因繼承而與其他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㈡、備位聲明:

1.廖蒲爵就原告所匯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2.薛佳慧是否應依B協議書,返還陳銘瑜附表一編號3、4 所示款項(陳銘瑜與薛佳慧就原告投資兆福公司,有無為任何約定?如有,薛佳慧有無未依約定將款項投資兆福公司之情事?陳銘瑜有無對薛佳慧為催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未能舉證薛佳慧有故意詐欺原告投資兆福公司: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原告以原證1至10為據,主張薛佳慧以誇大不實言論詐欺其投資兆福公司云云,為薛佳慧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薛佳慧有詐欺之事實乙節,負舉證責任。

2.觀諸原告所提原證7黃君妮與薛佳慧間之LINE對話紀錄,黃君妮於107年12月27日詢問薛佳慧:「薛姐,我們的結果一定會是好的對嗎?」,經薛佳慧回覆:「一定!當然!你不一定選擇相信我,但是你可以相信Rita」、「她不會拿她的前途陪伴著我們」,黃君妮繼而詢問:「薛姐,這個期限是不是短期內沒辦法達到?」、「等兆福賺錢」、「等它上市」,經薛佳慧覆以:「賺錢1月份就會了」、「上市簡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9頁),足見黃君妮擔憂有投資風險,而與薛佳慧討論未來之投資結果,薛佳慧則以穩定黃君妮心情之說詞回覆。衡以原告於106年6月至8月間,即因投資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兆福公司系爭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黃君妮於匯款後1年餘,詢問薛佳慧投資結果,尚無從反推薛佳慧於原告投資之初,有故意以誇大不實言論詐欺原告之情事。

3.參以附表一所示匯款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兆福公司系爭帳戶,且兆福公司歷年重要登記事項及登記日期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不爭執事實㈣、㈧),而黃君妮於106年6月21日匯款50萬元後,於同年月26日即記載為兆福公司發起人,繳納股款50萬元、股數5萬股,黃君妮並於同日經選任為兆福公司董事;陳銘瑜於106年7月18日匯款950萬元後,兆福公司董事會亦於同年月20日決議增資發行新股950萬元,於同年8月14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由董事長連瑞猛、董事黃君妮各持股525,000股;嗣兆福公司董事會於106年8月5日決議發行新股1,500萬元、分為150萬股,黃君妮即於同年9月4日登記持股為1,525,000股(即繳納增資股款1,000萬元、增資100萬股,計算式:1,525,000-525,000=1,000,000),依前述股份登記歷程,可見黃君妮、陳銘瑜匯入兆福公司帳戶之款項,均以發起人出資、股東增資方式認列對應之股份。至於陳銘瑜匯入之950萬元款項,雖登記為黃君妮增資持股525,000股,然黃君妮當時已係兆福公司董事,且為該次106年7月20日董事會決議之紀錄(見個資卷),黃君妮於106年9月4日並登記持股1,525,000股(即繳納增資股款1,000萬元),則黃君妮就陳銘瑜所繳納之增資股款應為如何之登記,理應知之甚詳,且陳銘瑜與黃君妮為夫妻,黃君妮復為兆福公司董事,非無可能約定就陳銘瑜增資部分一併登記於黃君妮名下(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共1,000萬元合併登記為黃君妮繳納增資股款1,000萬元、增資100萬股),故尚難單憑陳銘瑜登記之股份未對應其所繳納之股款,即遽認薛佳慧有詐欺原告之情事。

4.又黃君妮分別於106年8月14日、同年月23日匯款400萬元、600萬元至兆福公司系爭帳戶,合計共匯款1,0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嗣黃君妮與廖蒲爵、連瑞猛於同年11月21日簽立A協議書,約定兆泰公司為持有兆福公司30%股份之法人股東,黃君妮持有兆泰公司100萬股、每股單價為10元,亦有A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7頁),兆泰公司法團成立表格並記載黃君妮認購33萬股美金(見本院卷㈠第195至207頁),可認黃君妮投資之1,000萬元,已實際取得兆泰公司增資股份作為對價,自難認薛佳慧有詐欺原告之情。另原告所提原證8兆福公司106年9月4日公司登記資料,固記載黃君妮持有兆福公司出資額1,525,000股(見本院卷㈠第431頁),惟兩造或可能約定以借名之方式為股份之登記,且單純未如實登記股份,亦無法逕認原告在決定投資兆福公司當下,薛佳慧有對其為詐欺之行為。

5.至原證1僅能證明附表一所示原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原證2僅能證明兆福公司系爭帳戶有匯款至廖蒲爵國泰世華帳戶,均無法證明薛佳慧於原告為投資行為時,有何詐欺行為。另依原證9連郭燕昭與陳銘瑜之LINE對話紀錄,連郭燕昭表示黃君妮有匯款2,000萬元,其中1,000萬元投資兆福公司、1,000萬元投資境外兆泰公司33萬美金,連郭燕昭並稱兆泰公司與兆福公司無投資及往來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3至435頁),則依上開對話內容,僅可認定黃君妮有投資之事實,無法遽認薛佳慧有詐欺黃君妮之行為。再原證6中國時報於101年2月7日之新聞報導,雖記載薛佳慧與其男友對企業老闆遊說,騙得數人入股未存在之股票,其等到案後否認詐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頁),然此僅係媒體報導,並非經司法機關調查、法院判決之確定結果,且該報導距離原告106年投資時點已長達5年,無法以此推論薛佳慧於106年間亦有詐欺原告之行為。

6.而原證10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其他公司登記負責人、監察人資料(見本院卷㈠第437至446頁),原告單以薛佳慧親人設立其他公司時點接近兆福公司清算時點、薛佳慧先前吸金行騙新聞,懷疑薛佳慧慣性利用設立公司之手段,詐取他人投資款云云,顯係原告主觀臆測,並無任何實質證據資料。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薛佳慧有故意詐欺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匯款投資兆福公司,則依首開說明,自無從認定薛佳慧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以及違反刑法詐欺取財罪,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事。故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薛佳慧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無理由。

㈡、廖蒲爵、連瑞猛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1.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業經司法院66年6月1日例變字第1號變更判例會議決議闡釋明確。由此可見,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意思聯絡之共同加害行為」類型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之加害行為」類型。

2.原告主張廖蒲爵為兆福公司監察人,且與薛佳慧為母子關係,薛佳慧並將原告匯入款項轉匯950萬元、500萬元至廖蒲爵國泰世華帳戶,故認廖蒲爵成立主觀意思聯絡及客觀行為關聯共同之共同侵權行為;另主張連瑞猛為兆福公司董事長,對於薛佳慧詐欺事實難謂不知,亦應成立主觀意思聯絡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原告未能舉證薛佳慧有詐欺原告之行為,故廖蒲爵、連瑞猛無從與薛佳慧成立主觀意思聯絡之共同侵權行為。又兆福公司系爭帳戶雖有匯款950萬元、500萬元至廖蒲爵國泰世華帳戶,惟此係廖蒲爵(或薛佳慧)與兆福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無涉,且兆福公司係於106年8月1日、同年月29日分別匯款950萬元、500萬元至廖蒲爵國泰世華帳戶(見原證2),原告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兆福公司系爭帳戶,既係在兆福公司匯款予廖蒲爵前,則原告匯款即與兆福公司系爭帳戶內款項混同,無從認定兆福公司匯款予廖蒲爵,致原告受有損害,廖蒲爵即不成立客觀行為關聯共同之共同侵權行為。

3.基上,原告未能證明薛佳慧有故意詐欺原告之行為,廖蒲爵、連瑞猛即無從與薛佳慧成立主觀意思聯絡之共同侵權行為,連瑞猛之繼承人亦未因繼承而與薛佳慧、廖蒲爵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匯入兆福公司系爭帳戶之款項,已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混同,則薛佳慧自系爭帳戶匯款至廖蒲爵帳戶,無從認定致原告受有損害,廖蒲爵自不成立客觀行為關聯共同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000萬元,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不得請求廖蒲爵返還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可資參照。

2.關於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原因」之判斷,學說上區分「統一說」與「非統一說」,「統一說」認為所有損益變動得以相同基準判斷,「非統一說」則認為應區分不同損益變動情形(即給付不當得利與非給付不當得利)而有相異之判斷標準(參王澤鑑,不當得利法在實務上的發展【上】-2001年至2007年度最高法院若干重要判決綜合評釋,月旦法學雜誌,157期,頁224至225,97年)。我國實務目前多數見解採取「非統一說」見解,區分「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前者之「給付」概念係指有意識且有目的地增加他人財產之行為,後者則指非經由給付行為取得利益,而係經由侵害依法歸屬他人專有之權益內容而受有利益(參劉昭辰等合著,不當得利專題研究,臺北:元照,頁8、63、69,105年)。

3.原告主張黃君妮所匯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50萬元或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款項中之50萬元(原告前後論述不一,參本院卷㈡第44、52頁),以及陳銘瑜所匯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950萬元,無故匯入廖蒲爵國泰世華帳戶,廖蒲爵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查,原告主張受薛佳慧詐欺而投資兆福公司,並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兆福公司系爭帳戶等情,堪認原告為投資兆福公司而將款項匯入兆福公司系爭帳戶,係有意識且有目的地增加兆福公司之財產,揆諸上開說明,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且給付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兆福公司間。又原告將款項匯入兆福公司系爭帳戶後,該款項即與系爭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混同,兆福公司再自系爭帳戶匯款至廖蒲爵國泰世華帳戶,無從特定該匯款金額為原告匯入之款項,原告與廖蒲爵自不具給付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不得對廖蒲爵主張不當得利。是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廖蒲爵分別返還附表三編號2-1、2-2所示金額,亦無理由。

㈣、B協議書不符合無因債權契約之類型,故欠缺要因性而不生效力,原告不得依B協議書對薛佳慧請求: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學說及部分實務即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肯認於不違背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形下,有一般性承認與其基礎原因行為相分離、不受原因行為存續影響之「無因債權契約」之必要,此包含債務約束契約、債務承認契約(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將債務承認契約區分為「無因債務承認」及「有因債務承認」兩種類型)。惟學者有認為契約自由原則之契約係指「要因債權契約」,無因債權契約應以債務人是否對原因關係之當事人或第三人負擔無因債務,區分為「二人關係中之無因債權契約(即債務承認)」及「三人關係中之無因債權契約(即債務約束)」,且唯有基於交易上之實際需要,始有承認無因債權契約之必要;而三角關係中之無因債權契約,基於交易上實際需要,不以法律明文承認者為限;至於二人關係之無因債權契約,則僅限於對直接當事人負擔票據債務、交互計算差額之承認(參陳自強,無因債權契約體系之構成,政大法學評論第57期,86年6月,頁69-138;陳自強,無因債權契約論,臺北:新學林,2版,113年,頁108至109)。

2.參以我國未如同德國民法第780條、第781條設有一般性債務約束、債務承認之無因債權契約規範,我國民法針對債權契約係以具有原因關係為前提,此觀民法第179條以「無法律上之原因」為不當得利之返還要件即明。而我國民商事法律關係中強調無因性者,限於「物權行為」及「票據行為」,之所以肯認物權行為無因性、票據行為無因性,原因無非係基於物權公示效力之外觀,以及票據為流通證券之特質,為保障交易安全、確保物權變動之穩定性及維護票據之流通,將物權行為及票據行為與原因關係分離,此與不具有公示效力之債權契約截然迥異。故除法律特別明文「無因債權契約」外,不應肯認有無因債權契約之存在。

3.針對債務約束部分,我國民法固設有免責債務承擔(民法第300條、第301條)、併存債務承擔規定(民法第305條、第306條),惟前者第三人係因繼受債務人之債務而負有債務,並非基於契約而負有債務(屬於處分行為),自非無因債權契約;後者承受人得以債務人基礎關係之抗辯對抗債權人,故亦非獨立之無因債權契約(參陳自強,無因債權契約論,臺北:新學林,2版,113年,頁80至82)。由此可見,上述規定均非法律明定之無因債權契約規定。另針對債務承認部分,我國僅於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該規定性質上可認屬二人關係之「債務承認無因債權契約」。

4.考量無因債權契約本身並非目的,而係為便利當事人行使權利之交易上目的,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本身具有基礎原因關係之情形,一般在交易上並無承認無因債權契約之必要,故債務承認之無因債權契約應僅限於交互計算差額承認之情形;其餘債務承認則係確認雙方權利義務關係、類似和解之「債務承認之有因債權契約」,或僅係債務人單方觀念通知,無法效意思而不成立債權契約。就此而言,我國法係以「有因債權契約」為原則,例外因法律特別明文及交易上之必要,始承認「交互計算差額之債務承認無因債權契約」。如不符合前開無因債權契約之類型,該無因債權契約即因無原因關係之存在,欠缺要因性而不生效力。

5.本件陳銘瑜與薛佳慧於108年7月11日簽立B協議書,載明:「甲方(即陳銘瑜)透過乙方(即薛佳慧)投資兆福公司2,000萬元整,乙方以風險考量而將其中1,000萬元整抽回,經雙方協議在今年2019年底此筆款項若未再投入兆福或返還甲方,乙方對甲方有1,000萬元整的債務責任,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協議」(見原證4),而原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兆福公司系爭帳戶,業如前述,足見陳銘瑜僅投資兆福公司950萬元,且該投資之法律關係存在於陳銘瑜與兆福公司間,與薛佳慧無涉。薛佳慧與陳銘瑜既無債之關係,則其等簽立B協議書,載明薛佳慧如未將1,000萬元投入兆福公司或返還陳銘瑜,即對陳銘瑜負有1,000萬元債務,即屬無因債權契約,揆諸上開說明,須例外因法律有特別明文及交易上之必要,始有承認「交互計算差額之債務承認無因債權契約」之必要。B協議書既非屬上開情形,自不符合前述無因債權契約之類型,故該契約因不具要因性而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得依B協議書,請求薛佳慧給付1,000萬元。

6.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縱認薛佳慧依B協議書之無因債權契約,對陳銘瑜負有1,000萬元債務,因B協議書僅記載108年底該筆1,000萬元款項若未再投入兆福公司或返還陳銘瑜,薛佳慧對陳銘瑜有1,000萬元之債務責任等語,足見B協議書未約定清償期,則依上開規定,薛佳慧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陳銘瑜主張於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前,已數次對薛佳慧為催告,並以原證11薛佳慧與陳銘瑜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㈠第543頁)。然參諸原證11之LINE對話紀錄,陳銘瑜於110年10月5日傳送訊息予薛佳慧,稱「我以為今天真的就會匯」、「結果還是沒有」,經薛佳慧回覆:「我們現在一直電話中處理」、「你信我最後一次」等語,至多僅可認為雙方在聯繫處理匯款事宜,無從判斷是否與B協議書有關,更無法認定匯款原因及匯款數額。又原告於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明僅主張於110年10月5日催告薛佳慧返還款項,未主張以其他方式催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頁),則陳銘瑜既未能陳明並舉證有於其他時間對薛佳慧為催告,薛佳慧即不負遲延責任,陳銘瑜自不得依B協議書,請求薛佳慧給付1,000萬元。

六、結論:原告未能舉證薛佳慧有故意詐欺原告投資兆福公司之行為,廖蒲爵、連瑞猛即無從與薛佳慧成立主觀意思聯絡之共同侵權行為,連瑞猛之繼承人亦未因繼承而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匯入兆福公司系爭帳戶之款項,已與系爭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則薛佳慧自兆福公司系爭帳戶匯款至廖蒲爵帳戶,無從認定致原告受有損害,廖蒲爵即不因此成立客觀行為關聯共同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與廖蒲爵亦不具給付關係,原告不得對廖蒲爵主張不當得利。另B協議書不符合無因債權契約之類型,故欠缺要因性而不生效力,原告不得依B協議書對薛佳慧請求。從而,原告依附表三所示先位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萬元本息,以及依附表三所示備位請求權基礎,請求廖蒲爵分別給付黃君妮50萬元、陳銘瑜950萬元本息,請求薛佳慧給付陳銘瑜1,0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于涵附表一: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頁碼 1 黃君妮 106年6月21日 50萬元 本院卷第21頁 2 陳銘瑜 106年7月18日 950萬元 本院卷第21頁 3 黃君妮 106年8月14日 400萬元 本院卷第21頁 4 黃君妮 106年8月23日 600萬元 本院卷第22頁 合計 2,000萬元

附表二(兆福公司):

編號 公司登記日期 (民國) 登記事項 證據頁碼 發生時間 (民國) 內容 1 106年7月14日 106年6月26日 發起人連瑞猛、黃君妮各繳納5萬股之股款50萬元 同上 董事會決議選任連瑞猛(持股5萬股)為董事長,選任黃君妮(持股5萬股)、趙唯婷為董事、廖蒲爵為監察人 2 106年8月14日 106年7月20日 董事會決議增資發行新股,提高資本總額至2億元。本次擬增資發行新股950萬元,分為95萬股,每股面額10元,股款為950萬元 連瑞猛為董事長(持股525,000股)、黃君妮為董事(持股525,000股) 3 106年9月4日 106年8月5日 董事會決議擬發行新股1,500萬元,分為150萬股,每股面額10元,股款為1,500萬元 連瑞猛為董事長(持股1,025,000股)、黃君妮為董事(持股1,525,000股) 4 106年10月23日 連瑞猛為董事長(持股1,550,000股)、黃君妮為董事(持股1,000,000股) (略) 5 107年3月23日 連瑞猛為董事長(持股1,050,000股)、黃君妮為董事(持股1,000,000股) 6 107年12月28日 連瑞猛為董事長(持股1,550,000股)、黃君妮為董事(持股1,000,000股) 7 108年12月27日 108年11月19日 董事會決議擬發行新股2,000萬元,分為200萬股,每股面額10元,股款為2,000萬元 連瑞猛為董事長(持股3,150,000股)、黃君妮為董事(持股1,000,000股) (略) 8 112年8月17日解散登記 112年8月16日 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連晉為清算人 9 113年3月28日 本院以112年度司司字第563號事件函文核備清算完結

附表三(訴之聲明):

聲明 原告 被告 請求權基礎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先位 原告 被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185條第1項、第1148條 (連帶)2,000萬元 備位 黃君妮 廖蒲爵 民法第179條 2-1 5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 陳銘瑜 2-2 95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 陳銘瑜 薛佳慧 B協議書 2-2 1,00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3、4)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0